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楊氏。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楊 彥自相對人甲○○受胎而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產下聲請人乙○○後,相對人雖已認領聲請人,但至今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係由其母扶養成人,是相對人顯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義務逾二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將聲請人之姓氏「莊」改為母姓「楊」等語。
二、按父母一方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其母楊 彥到庭結證:聲請人自幼便由其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同住而負起照顧扶養義務等語契合一致,堪信聲請人主張情結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四、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得有選擇權。然因應情勢變更,苟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子女具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當可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本院綜審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已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彰彰明甚,若仍由聲請人保留相對人之姓氏,實堪認定此對聲請人存有不利影響,且將抹滅聲請人之母楊 彥自幼對聲請人實際之付出與真心之關愛。本件聲請與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