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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7號

上訴人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乙○○

一、上列上訴人與原告乙○○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897,7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另補提上訴理由狀到院,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將繕本逕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