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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一)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9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1年3月6日起、2,400,000元自91年5月21日起、400,000元自91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超過4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4%,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駁回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500,000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故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6,294元【即(12,481,096元-2,500,000元)÷12,481,096元(原訴訟標的金額)≒8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182,868元×80%≒146,294元,元以下4捨5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故相對人除就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00,000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4,565元外,另應負擔聲請人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6,574元(即182,868元-146,294元)。又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之訴訟費用125,432元,相對人應負擔23%,故為28,849元(即125,432元×23%≒28,849元)。

(四)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423元(即36,574元+28,8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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