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且情形無從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事件由來:被告丁○○等6人與原告呂聰來2人間,就宜蘭市○○段131地號土地原訂有「宜凱旋字第181號」私有耕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即被告6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收回耕地自耕,經宜蘭市公所審核後認本件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並經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宜蘭市公所乃於98年6月10日以市民字第0980011570號函通知本件出租人與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應與承租人協議有關「土地改良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 條規定部分)及「農作物改良物」之補償事宜,並於98年6月30日前補償完畢,並將補償證明文件送交宜蘭市公所審查,若出租人未於限期內完成補償者,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出、承租人若未於限期內完成補償者,亦可由出租人切結同意承租人於一期稻作收割完畢後,再交還給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嗣因出、承租人即被告丁○○等6人與原告乙○○等2人間未能於98年6月30日之限期內就補償金額達成協議,被告以切結書表明同意承租人於98年一期稻作收割完畢後,再交還土地給所有權人,及切結表示本件承租人即原告從未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該耕地有作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之事,故主張無需支付原告任何「土地改良費」,渠已依限完成補償。原告則主張被告未依限完成補償;迄98年6月30日,宜蘭市公所乃以市民字第0980013109號函通知兩造謂:「…就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有所爭議或協調未成者,自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向本所(即宜蘭市公所)申請調解,請查照」等語,承租人即原告乃於98年7月6日至宜蘭市公所申請調解,其調解申請書上載明申請調解目的為:「改良土地所支付的費用」,經市公所調解結果,以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決議調解不成立;再經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後,認出租人應依法補償之項目業已完成,故本件被告應無需再補償。原告即承租人不服該調處結果,於98年12月16日依法提出異議,請求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因而有宜蘭縣政府本件移送函過院。以上事實發展過程分別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宜蘭市公所98年6月10日以市民字第0980011570號函、宜蘭縣政府98年6月5日府地權字第0980076741號函、宜蘭市公所98年6月30日市民字第0980013109號函、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宜凱旋字第181號私有耕地租約各影本1份及切結書影本2份、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附於宜蘭市公所調解卷,及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異議書等附於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等可按。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28號釋有明文,其解釋精神係將該條例第19條所生爭議劃歸行政機關受理,此爭議與同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之租佃爭議有間,普通法院就此爭議,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09號判決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本件宜蘭市公所98年6月10日市民字第0980011570號函主旨係:「經審核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且經計算承租人96年度所得為正數,准由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煩請各出、承租人依說明段辦理。說明欄則載明:要求出租人應與承租人協議有關『土地改良費』(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部分)及『農作物改良物』之補償事宜,並於98年6月30日前補償完畢,並將補償證明文件送交宜蘭市公所審查,若出租人未於限期內完成補償者,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等情(詳宜蘭市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附上開函全文)。足見本件確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收回自耕爭議無訛。
(二)上開宜蘭市公所98年6月10日市民字第0980011570號函係核定「准出租人於依法補償後收回自耕」,則此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而來之「准否收回自耕」核定處分之判斷,自繫於出租人是否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完畢之事實為斷,而此補償行為事實之完成,有賴於補償金額之確定,當事人為補償行為時方有可資依循之標準,故補償金額之核定與出租人之奉行補償,即屬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心考量事項,自屬有權核定應否准予收回自耕之縣、市政府應依權責核定之事項,縣、市政府不能放棄此權責之行使,拒不核定出租人應補償金額,任令出、承租人間爭議不斷,致其核定准否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無法完成,「准許收回否」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明確狀態,恐影響出、承租人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之流程進行。而宜蘭市公所99年2月2日以市民字第0990001852號函復本院稱「內政部規定必須就土地補償費之行政救濟程序完備後,才能進行土地收回程序」(詳本院卷第5頁函),益證土地補償費之救濟程序為「行政救濟程序」,並非普通法院之訴訟救濟程序,故宜蘭市公所未依法核定本件土地補償金額,俾供出、承租人據以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以確定出租人應補償之金額後據以履行,顯於法不合。其所引內政部地政司98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80116156號函認出、承租人對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金額有爭議時,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處云云(詳本院卷第11 頁),核未見任何說理依據,所引條文及判例與其結論亦不具關聯性,本院不受其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性質上既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生爭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28號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09號判決意旨,本院就此爭議即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宜蘭市公所認本件爭議得依同條例第26條租佃爭議調解模式辦理,應有誤會。本件因宜蘭市公所迄未依法為土地補償費之核定,致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內容亦不完整,兩造尚無補償金額核定內容可資不服,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且此情形,顯然無法命當事人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