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徐宗昔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八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42之8號7樓),暨前開建物所屬公寓大廈坐落之基地即宜蘭縣宜蘭新店段六四五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四土地,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徐宗惜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徐宗惜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七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42之8號5樓),暨前開建物所屬公寓大廈坐落之基地即宜蘭縣宜蘭新店段六四五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四之土地,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徐宗惜分別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8 號民事事件)為理由,聲請分別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該案法定抵押物即聲請人甲○○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8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42之8號7樓),及徐宗惜所有坐落同段77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42之8號5樓),暨前開建物所屬公寓大廈坐落之基地即宜蘭縣宜蘭新店段64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314 )併付拍賣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2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
三、次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拍字第182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案法定抵押物即聲請人甲○○、徐宗惜所有上述建物部分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就建物所屬公寓大廈坐落之基地併付拍賣,其於該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74萬8,862元(即尚未受償之承攬報酬),而上開法定抵押物即執行標的建物部分之價值(不含併付拍賣之土地,該部分債權人無受償權),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陳武祥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前開778、780號建物全部各約價值112萬0,369元,另併付拍賣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14,則各約價值64萬1,058元。因此前開事件乃核定聲請人所有前開建物各以125 萬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14各以64萬1,000元為第1 次拍賣之拍賣底價,而各均為189萬1,000元。是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債權額,乃逾越其法定抵押物即建物部分之實際市價,故應以系爭法定抵押物之市價(即債權人執行拍賣抵押物實際可能取償之數額)為參考標準,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2 人之財產滿足債權,每年所受之損害各約為債權利息之損失6萬2,500元(即125萬元×5%,利率按法定利率計算);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3審之事件,推估至3 審判決確定約需3年3個月之期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 點有關辦案期限之管制期間,通常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為1年、第2審為1年6月,第3審為9個月,約相當於3.25年),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20萬3,125元(即6萬2,500元×3.25年)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