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4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
四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
次數、雖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