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5 分鐘讀完全文 15,2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文德

      吳中正

      黃正豪

      趙國樑

      賴文祥

      陳祈勳

      林寬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德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剪壹支沒收。

吳中正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剪壹支沒收。

黃正豪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剪壹支沒收。

趙國樑共同犯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圓鍬貳支沒收。

賴文祥共同犯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圓鍬貳支沒收。

陳祈勳共同犯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圓鍬貳支沒收。

林寬堅共同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鐵剪壹支及圓鍬貳支沒收。

事實

一、㈠何文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6日以92 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5日以95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7月、8月、3月、8月、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9日假釋出監,於97年6月1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㈡吳中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6月、7月、7月、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㈢黃正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妨害兵役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於98年3月2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㈣趙國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3月、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6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11月3日;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8月23日以8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恐嚇案件有期徒刑7月、侵占案件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易字第22 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6年11月3日、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減刑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11月、2月,而無庸執行殘刑。㈤賴文祥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4年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於87年7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年6月21日,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㈥林寬堅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2月、1年、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98年5月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林寬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得逞。

三、趙國樑、賴文祥、陳祈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得逞。

四、趙國樑、賴文祥、陳祈勳、林寬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得逞。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林寬堅於審理中自承在卷;㈡關於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事實部分,⑴被告趙國樑坦承於附表編號二所示間時,攜帶圓鍬2支至「亞婷製衣廠」竊取羅漢松等情,惟辯稱:伊是過年前和賴文祥一次挖2顆羅漢松,其中1顆羅漢松放在廠區旁邊的菜園,另1顆過了2、3天載到臺北賣,過年後想賣另1顆羅漢松,所以才帶陳祈勳去現場看,2顆羅漢松是分別賣的云云;⑵被告賴文祥坦承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與被告趙國樑共同前往「亞婷製衣廠」挖取羅漢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那天是趙國樑找伊,要伊幫忙在宜蘭市挖小樹,那天伊幫趙國樑挖2株,趙國樑給伊1千2,伊不知道那是偷東西云云;⑶被告陳祈勳坦承於99年2月中旬由被告趙國樑帶其前往查看羅漢松1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趙國樑約伊在東港路的加油站見面,伊就開車載林寬堅到加油站等趙國樑,趙國樑帶伊到1 個路邊的菜園,那棵樹是在菜園的空地,而且是挖好的,趙國樑是問伊樹的價值,伊跟趙國樑說如果活的話有2萬元云云;⑷被告林寬堅前於警、偵訊中,僅坦承於附表編號三之時間,前往「亞婷製衣廠」搬運羅漢松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關於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

二、關於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部分,除據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林寬堅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業據被害人陳長盛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羅偵字第0993106627號卷【下稱警卷】第40至42頁99年3月5日警訊筆錄),並有現場照片2幀(警卷第53頁)附卷可參。加以被告吳中正前於警訊中自承:第1次因伊與何文德沒有帶工具所以沒有剪該處的電纜線,出來之後與何文德就回車上拿工具進入工廠內開始剪電纜線,大約剪了電纜線40-50公斤後,伊跟何文德說伊肚子餓了又沒有香菸,何文德稱他不餓,伊就徒步出去吃東西,吃完東西後就沒有再回去該處等語(參見警卷第27頁99年4月9日警訊筆錄);及被告黃正豪前於警訊中自承:是何文德、林寬堅2人要伊到現場拿已削皮的電纜線去變賣,當時有親眼目睹何文德在剪工廠內的電纜線,林寬堅在削何文德剪下的電纜線,何文德將竊得的電纜線約50幾公斤交給伊,要伊拿去變賣,伊把電纜線拿去冬山鄉收舊貨處變賣7仟多元,伊將變賣所得拿給何文德,再由何文德分給伊2仟元等語(參見警卷第36頁99年4月7日警訊筆錄)。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何文德、吳中正先至行竊地點竊取電纜線,被告黃正豪、林寬堅隨後再至現場繼續竊取電纜線,並由被告黃正豪將竊得電纜線變賣等情。

三、關於附表編號二、三竊盜犯行部分,經查:

㈠被害人方黃進財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亞婷製衣廠」內羅漢松遭竊之情形證稱:伊在亞婷製衣廠擔任警衛,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8點半,於99年2月9日下午2時許上班去整理草時及2月18日上午9時許上班時發現羅漢松遭竊,各被偷羅漢松1顆,所遭竊之羅漢松高約120公分,直徑約11至12公分等語(參見警卷第43至45頁99年3月13日警訊筆錄、本院卷第153至156頁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而「伸樺園」負責人鍾銀煌於警、偵訊中,亦證稱於99年2月農曆過年前後,被告陳祈勳各攜帶羅漢松1顆前來變賣等情(參見警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99年5月5日警訊筆錄、偵卷第212、213頁99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而關於竊得之羅漢松之處理程序,被告陳祈勳前於警訊中就此部分陳稱:第1次是在過年前也就是在99年2月初,趙國樑及賴文祥2人駕駛租用車輛萬大企業白色箱型貨車,竊取該處羅漢松1顆,因為他們自認為挖樹技術不好,會將所挖取之樹根處理不好,因而影響價錢,所以過年後,也是在99年2月中旬晚間8、9時許,由賴文祥、趙國樑2人找伊一同去該處看另外1顆羅漢松要如何處理根部價錢才會好,為了要賣好價錢,所以根部挖比較大(含土方),所以請伊及林寬堅幫忙將所挖取之羅漢松抬上租用車輛萬大企業白色箱型貨車,再由趙國樑及林寬堅2人駕駛該車輛直接北上販賣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99年3月18日警訊筆錄),顯然於竊得羅漢松後,為防止樹木枯死,就樹木根部尤應謹慎處理,並儘速載往他處變賣,而無如被告趙國樑所稱於1次竊得羅漢松2顆後,僅將其中1顆載往「伸樺園」變賣,卻將另1顆放置於他處,迨十數天後始開車載運變賣之可能。佐以前開證人方黃進財、鍾銀煌之證詞,足證「亞婷製衣廠」內之羅漢松係於99年2月8日及同年2月中旬各遭竊取1顆等情無訛。

㈡被告賴文祥辯稱僅係受雇被告趙國樑於99年2月9日挖掘羅漢松1次,但不知係竊取他人物品云云。但以附表編號二、三之羅漢松遭竊取之時間均為夜間,如非為避人耳目,豈有於夜間至廢棄工廠,在視線不佳情況下挖取樹木。況被告陳祈勳於警訊中陳稱:過年後在99年2月中旬晚間8、9時許,賴文祥、趙國樑2人找伊一同去該處看另外1顆羅漢松,期間賴文祥女友陸美華自行騎乘機車找賴文祥,因被林文科發現,他們就離開現場,當天晚上接近凌晨時,先由賴文祥及趙國樑2人再前往該處挖掘前次所看之另1顆羅漢松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99年3月18日警訊筆錄),明確證稱於99年2月中旬被告賴文祥確有再次前往「亞婷製衣廠」挖掘羅漢松之情事,加以被告賴文祥欲挖掘羅漢松之際,為避免遭他人發現形跡,竟來回往返案發現場,在確定四下無人之情況下,始著手挖掘羅漢松,從上情觀之,被告賴文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被告陳祈勳於審理中,辯稱僅於99年2月中旬,與被告趙國樑約至加油站後,由被告趙國樑帶同其與被告林寬堅一同至「亞婷製衣廠」附近菜園看竊得之羅漢松云云。惟被告陳祈勳前於警訊中自承:在99年2月初,賴文祥、趙國樑2人帶伊至宜蘭市○○路1間廢棄工廠內看2顆羅漢松,並問這2顆有無價值,伊當時回答說每顆樹價值約新臺幣2、3萬元,看完後便離開現場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99年3月11日警訊筆錄)。且被告賴文祥亦於偵查中證稱:趙國樑叫伊幫忙挖羅漢松旁邊的土,挖成圓型,伊拿圓鍬挖成圓型,挖好之後就打電話給趙國樑,趙國樑就來了,伊挖的時間是凌晨3、4點,挖好的時候就已經天亮了,趙國樑跟陳祈勳1人開1部車,趙國樑跟陳祈勳2人搬羅漢松上陳祈勳的車,伊在旁邊休息,後來他們就把樹載走,伊就回到美華小吃部等等語(參見偵卷第220頁9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足堪認定被告陳祈勳於附表編號二之時間,確有前往「亞婷製衣場」之事實。再以事後被告陳祈勳變賣包含羅漢松在內之多顆樹木予證人鍾銀煌,原訂價格由總價6萬元提高至8萬元,證人鍾銀煌總計4次、每次各給付2萬元之情節,業經證人鍾銀煌於警、偵訊與審理中(參見警卷第46至48頁99年5月5日警訊筆錄、偵卷第211至214頁99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57至164頁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莊明雄於警訊及審理中(參見警卷第49至52頁99年6月6日警訊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69頁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其中就買賣價金提高之原因,證人莊明雄於審理中證稱:陳祈勳那天有被人押,就是因為他欠人家錢被5、6個年輕人押,他打電話給伊,要伊出面去保他,陳祈勳叫伊去領2萬元,是付陳祈勳被押的錢,伊是把2萬元交給趙國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及被告趙國樑審理中陳稱:前面賣得2萬元,伊有給賴文祥2,500元、陳祈勳2,000 元、林寬堅1,000元還是2,000元,之後,陳祈勳被地下錢莊押走,押走以後陳祈勳打電話給莊明雄,請莊明雄拿錢救他,但是莊明雄沒有錢,地下錢莊給莊明雄面子,但是要給錢,所以莊明雄說要幾天的時間,莊明雄要他們再賣幾棵樹,伊就跟陳祈勳說當時賣得樹價錢太便宜了,所以就請莊明雄出面去談價錢,後來伊就帶莊明雄去把價錢提高4萬元,後來這些錢有一部分就拿去還地下錢莊,其他部分就被莊明雄拿走,買賣切結同意書上陳祈勳的名字是伊簽的,伊想錢是要花在陳祈勳身上,所以才幫他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頁10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293、294頁10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意即樹木買賣價金提高之原因,係因被告陳祈勳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關係,遂透過證人莊明雄出面與證人鍾銀煌商談,而提高至8萬元等情。此外並有買賣切結同意書影本(警卷第62頁)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偵卷第216頁)附卷可佐。故被告陳祈勳從本件羅漢松之買賣中實際獲取利益,而非如其所稱僅受被告趙國樑所託看羅漢松之處理情形云云。從被告陳祈勳前後2次與被告趙國樑、賴文祥前往搬運羅漢松,事後並自羅漢松賣得價金中分得利益等情,被告陳祈勳顯然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參與竊盜行為之實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趙國樑、賴文祥、陳祈勳、林寬堅關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將該罪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趙國樑、賴文祥、陳祈勳、林寬堅就其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林寬堅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趙國樑、賴文祥、陳祈勳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趙國樑、賴文祥、陳祈勳、林寬堅就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⑴被告何文德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7月、8月、3月、8月、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9日假釋出監,於97年6月13日假釋期滿;⑵被告吳中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6月、7月、7月、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⑶被告黃正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妨害兵役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於98年3月26日假釋期滿;⑷被告趙國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3月、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6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11 月3日,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恐嚇案件有期徒刑7月、侵占案件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6年11月3日、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減刑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11月、2月,而無庸執行殘刑;⑸被告賴文祥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4年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於87年7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年6月21日,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⑹被告林寬堅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2月、1年、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98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趙國樑、賴文祥、林寬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竊盜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被告何文德、吳中正、黃正豪、林寬堅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趙國樑、賴文祥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國樑、賴文祥、陳祈勳、林寬堅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1支,係屬被告何文德所有,及附表編號二、三竊盜犯行所用之圓鍬2支,係屬被告趙國樑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方式    │宣告刑        │
├──┼────┼─────┼───┼───┼──────┼───────┤
│一  │99年2月8│宜蘭縣冬山│陳長盛│何文德│何文德攜帶客│何文德犯結夥三│
│    │日下午3 │鄉○○路  │      │吳中正│觀上對人之生│人攜帶兇器竊盜│
│    │時許    │580號     │      │黃正豪│命、身體更成│罪,累犯,處有│
│    │        │          │      │林寬堅│威脅之鐵剪1 │期徒刑柒月,鐵│
│    │        │          │      │      │支,以鐵剪剪│剪壹支沒收。  │
│    │        │          │      │      │斷被害人之電│吳中正犯結夥三│
│    │        │          │      │      │纜線1批。   │人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鐵│
│    │        │          │      │      │            │剪壹支沒收。  │
│    │        │          │      │      │            │黃正豪犯結夥三│
│    │        │          │      │      │            │人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鐵│
│    │        │          │      │      │            │剪壹支沒收。  │
│    │        │          │      │      │            │林寬堅犯結夥三│
│    │        │          │      │      │            │人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月,鐵│
│    │        │          │      │      │            │剪壹支沒收。  │
├──┼────┼─────┼───┼───┼──────┼───────┤
│二  │99年2月8│宜蘭縣宜蘭│方黃進│趙國樑│趙國樑攜帶客│趙國樑犯結夥三│
│    │日晚間  │市○○路9 │財    │賴文祥│觀上對人之生│人攜帶兇器竊盜│
│    │        │之44號    │      │陳祈勳│命、身體構成│罪,累犯,處有│
│    │        │          │      │      │威脅之圓鍬2 │期徒刑玖月,圓│
│    │        │          │      │      │支,竊取被害│鍬貳支沒收。  │
│    │        │          │      │      │人之羅漢松1 │賴文祥犯結夥三│
│    │        │          │      │      │顆。        │人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玖月,圓│
│    │        │          │      │      │            │鍬貳支沒收。  │
│    │        │          │      │      │            │陳祈勳犯結夥三│
│    │        │          │      │      │            │人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玖月,圓鍬貳支│
│    │        │          │      │      │            │沒收。        │
├──┼────┼─────┼───┼───┼──────┼───────┤
│三  │99年2月 │宜蘭縣宜蘭│方黃進│趙國樑│趙國樑攜帶客│趙國樑犯結夥三│
│    │中旬某日│市○○路9 │財    │賴文祥│觀上對人之生│人攜帶兇器竊盜│
│    │晚間    │之44號    │      │陳祈勳│命、身體構成│罪,累犯,處有│
│    │        │          │      │林寬堅│威脅之圓鍬2 │期徒刑玖月,圓│
│    │        │          │      │      │支,竊取被害│鍬貳支沒收。  │
│    │        │          │      │      │人之羅漢松1 │賴文祥犯結夥三│
│    │        │          │      │      │顆。        │人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玖月,圓│
│    │        │          │      │      │            │鍬貳支沒收。  │
│    │        │          │      │      │            │陳祈勳犯結夥三│
│    │        │          │      │      │            │人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玖月,圓鍬貳支│
│    │        │          │      │      │            │沒收。        │
│    │        │          │      │      │            │林寬堅犯結夥三│
│    │        │          │      │      │            │人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圓│
│    │        │          │      │      │            │鍬貳支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