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許(確實時間不詳),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一0五號、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附近及不詳處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六八二號查獲,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派員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可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因此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