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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0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0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關於犯罪地點增補「在其經營雙贏彩券行後方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檢察官此部分漏載,應予增補),以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述期間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供賭客簽賭並對賭,並因此獲利之犯行,乃出於被告主觀上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本於一個賭博犯意,而犯上開3罪,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六合彩期間之長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蔡仁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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