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80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信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永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76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855元、零件費 用為11,755元、烤漆費用為10,152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4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2月31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1,755元(計算式:11,755元×1/10=1,17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正當,加計工資費用2,855元及烤漆費用10,152元 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14,183元(計算式為:1,176 元+2,855元+10,152元=14,183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57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