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田宏偉 林逸凱 被 告 賴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號東側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吳金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171元(零件費用28,431元、工資費用1,900 元及烤漆費用11,84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 年12月26日警蘭交字第107003028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固以伊沒有撞到車燈,車燈部分為系爭車輛之舊傷痕云云為辯,惟被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2,171元(包含零件費用28,431元、工資費用1,900 元及烤漆費用11,84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5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8 月4 日,已使用1 年4 個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28,431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5,7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900 元及烤漆費用11,84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9,473元(計算式:15,733元+1,900 元+11,840元=29,47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31×0.369=10,4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31-10,491=17,940 第2年折舊值 17,940×0.369×(4/12)=2,2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40-2,207=15,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