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1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89號
- 原告
- 康佳倫
- 被告
- 謝東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4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白雲二路與份尾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並先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再續行,反而貿然前行,致撞及由訴外人張富堡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兒,適沿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被告及張富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先後撞擊原告駕駛並搭載其子康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康予○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致支出住宿費(當日留宿礁溪)、計程車費(往返維修廠、旅館、返家)、葛瑪蘭客運車費(因開庭往返)、統聯客運車費(因開庭往返)、拖車費、薪水損失(因開庭請假)、油資(因開庭自行開車,含過路費)、康予○醫療費用、汽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
一、伊有部分過失,先擦撞張富堡,張富堡之車撞到原告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8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伊本人沒有受傷等語(見本案卷第56頁正面),並自承:系爭車輛不是伊所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伊爺爺的等語(見本案卷第55頁背面),經核與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案卷第53頁)相符,且系爭車輛之受損,亦非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卷第5 、6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6 號起訴書第1 、2 頁犯罪事實欄),則原告自非因前述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述說明,其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本件於言詞辯論期日屢經闡明曉諭,原告仍以自己為原告(見本案卷第56頁正面、背面),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退而言之,即使原告本件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其實體上亦無理由:
(一)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已如前述,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亦未包括系爭車輛車損及原告本人受傷部分,故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汽車維修費、拖車費、精神賠償等(見本案卷第29頁),均無理由。
(二)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則原告有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受損,即屬可疑,從而原告另請求住宿費、車費、油資、過路費、薪水損失等,與其何權利受損且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同屬可疑。
(三)原告請求住宿費、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隔日之車費,無非係因其以證人或駕駛人甚或過失致傷犯罪嫌疑人等身分,前往警詢之故,然此部分支出,非屬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亦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係當事人得自由選擇者,且係原告為實現權利或履行義務而為,尚非原告必然有何權利受損(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705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而依原告之職業(見本案卷第33頁),亦得有休假或事假等,得以使用於處理系爭事故,尚非必然有何薪水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薪水損失,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前赴檢、警、民、刑事件及調解之住宿費、車費、薪水損失等,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