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46號
- 原告
- 傅顯宙
- 被告
- 林晨毅
- 訴訟代理人
- 林逸凱
- 被告
-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晨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晨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晨毅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傅顯宙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林晨毅、林彥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晨毅、林彥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林晨毅、林彥均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晨毅、林彥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應屬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林晨毅、林彥均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4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與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與進士路151巷4弄交岔路口處,因駕車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又因原廠修車時間要很久,故原告直接買了舊車門請車廠更換,之後再找時間回原廠烤漆,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50元(中古零件費用5,250元、塗裝費用5,400元及工資費用2,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晨毅、林彥應連帶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晨毅、林彥均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晨毅、林彥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晨毅部分:5,250元的部分請依法折舊,其餘2筆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晨毅、林彥均於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4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腳踏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與進士路151巷4弄交岔路口處,因駕車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上開路段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業據其提出泓瀚企業社統一發票、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0月12日警蘭交字第1110026633號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林晨毅、林彥均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晨毅於警詢中已自承撞上腳踏車後方,肇事前對方即系爭腳踏車當時在正前方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林晨毅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林彥均駕駛系爭腳踏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三、傅顯宙停放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林晨毅駕駛系爭A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則被告林晨毅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林彥均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林彥均係遭被告林晨毅駕駛車輛從後撞擊,被告林彥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且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林彥均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彥均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彥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3,250元(中古零件費用5,250元、塗裝費用5,400元及工資費用2,6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非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無須將零件折舊,是被告林晨毅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則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3,250元(計算式:5,250元+5,400元+2,600元=13,250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晨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晨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晨毅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晨毅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法院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