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救字第3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謝清彥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大法官第756號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受憲法上之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通訊秘密自由及實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保障,又秉呈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裁定等資料以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另查聲請人謝清彥屬精障白癡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合約施行法應具律師保障,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依上開裁定意旨,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然上開裁定僅係個案認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件,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