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35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吳美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楹萱(原名張思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0,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宜簡字第135號
上 訴 人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楹萱(原名張思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0,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