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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蕭淳元

上 訴 人即

原告
吳美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楹萱(原名張思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0,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