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9號
- 原告
- 趙接枝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卿律師
- 被告
- 陳林秀香
- 被告
- 劉香君
- 被告
- 黃進緯
- 被告
- 黃宏富
- 被告
- 黃思玲
- 被告
- 李吳美雲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41.5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編號A所示(約30平方公尺)位置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地上物(面積41.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無法律上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溝渠即系爭地上物,不僅使原告無法完整使用土地,亦致系爭土地因設有溝渠而無法申請農用證明,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緣系爭土地一帶之土地因地下水源豐沛,於50、60年代盛行養殖鰻魚外銷日本,訴外人李榮春、呂登科、陳賑澄及陳漢珍遂出資成立合夥,以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李榮春為名,於斯時購買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做為鰻魚養殖場,因養殖所需之水源則另購買同段291地號土地做為水源地,而同段293-1、388-1地號土地(以下均逕以地號稱之)則做為引水溝渠。因291、293-1、338-1與372、372-1土地並未直接連接,中間尚間隔系爭土地,李榮春、呂登科、陳賑澄及陳漢珍遂推派李榮春具名向原告購買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位置之引水溝渠用地,並於60年11月12日書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因約定購買之部分為寬3公尺、長62公尺,無法分割,故未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係繼受李榮春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書,是依系爭合約書、繼承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實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為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亦有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此觀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立契約書時,除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65頁)為證,然原告則稱其從未看過亦不知悉有系爭合約書,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字跡,印章亦非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是原告既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系爭合約書紙質泛黃、單薄,且於摺痕處有破損之情形,裝訂之釘針已生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可徵系爭合約書應非臨頌偽造。然觀以系爭合約書內文及立合約書人簽名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均甚為相似,該字跡應均係同一人所書寫,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應為可信。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上印文之印章非原告所有一事,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之真正,是系爭合約書之形式真正,即有可疑。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合約書做成時之60年11月12日僅18餘歲,斯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趙阿池、趙林阿英均仍在世,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而依112年1月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年齡為20歲,得見原告當時仍為未成年人,惟系爭合約書上除僅有原告父親趙阿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署名外,並無趙阿池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記載,且其上亦無原告母親趙林阿英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自難認系爭合約書乃經原告父母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所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應屬無效,被告據以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要無可採。
(四)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聲請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際勘驗後,測得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8、21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又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認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請求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