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期為94年8月3日,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94年9月3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4年2月2日起至100 年2月2日止,利息依照年息7.665%計算,按月繳納利息,如有遲延給付時,視同全部到期,除依前開利率計息之外,並應給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然被告丁○○僅繳納利息至94年8月2 日為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照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繳款明細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