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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俊廷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五四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I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543-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43-7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543-7 地號土地如94年10月20日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E-F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544 地號、地目為建、面積1,034 平方公尺之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4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3-7 地號土地相鄰,因系爭544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必須通行系爭543-7 地號土地,始能為通常之使用,然被告拒絕讓原告通行使用,依照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54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E-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544 地號土地,尚有寬約70公分之鄉○○路可供人員通行,並非無適當之通路可與公路聯絡,顯非袋地,且系爭544 地號土地目前為荒廢土地,性質上是否為甲種建築用地,並非袋地通行權需要考量之問題,即便原告有通行之必要,路寬僅需要2.5公尺而如附圖所示A-B-I部分即為已足,且應按月補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否則不能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54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3-7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及地籍圖謄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就系爭54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E-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544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如有通行必要,僅限於路寬2.5 公尺即為已足,且應按月補償10,000元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就系爭543-7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如有通行權存在,可通行之面積為何?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系爭544 地號土地,現生長雜草,並無地上物,鄰地同段563 地號土地為水利溝,545地號土地為稻田,系爭543-7地號土地現供停放小貨車,系爭544 地號土地四周均作農地使用,並無緊鄰道路,業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系爭544 地號土地既無適宜通路可直接聯絡至公路,而無法為通常使用,其性質上即屬於袋地,且以通行系爭543-7 地號土地而與公路聯絡,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故原告主張就系爭543-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二)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44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面積為1,034 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54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故原告得主張之通行權範圍,應以能使系爭544 地號土地符合其位置、地勢、面積及建築之用途。

(三)又系爭544地號土地屬於甲種建築用地,其建蔽率為40%,容積率為60% ,基地內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長度不得小於2公尺,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如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此有宜蘭縣政府94年11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40144609號函及所附之宜蘭縣土地使用相關規定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資料在卷可憑。然原告主張系爭544 地號土地欲聯絡之公路即南北29路之路寬亦僅有4 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履勘現場時囑託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在案,此有該次勘驗筆錄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為系爭544地號土地可以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可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故通路之路寬需有6 公尺云云,明顯與當地實際之情形不相符合。況容積率僅為建築行政管制之上限,並非表示必須按照容積率建築始得為建築之通常使用,而建築之基本需求,私設通路路寬至少要2 公尺以上,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原告得主張之通行權範圍,應以路寬2.5 公尺之通路,亦即本院實地履勘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後製作之94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即為已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至被告辯稱如本院認原告得主張就附圖所示A-B-I 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者,原告應按月補償10,000元,否則不能通行云云。惟通行鄰地而造成損害部分應如何填補,被告固可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然尚難認非經補償即不得通行,且該補償請求並非與通行權之行使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亦非屬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54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I之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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