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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新光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有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面簽名,但當初是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購買商品,原告不能跳過巔峰電信直接向我請求,巔峰電信應出面一起處理,既是消費借貸就應提供消費服務,但巔峰電信已無提供電信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申請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跳過巔峰電信直接向伊請求,巔峰電信應出面一起處理,又巔峰電信已無提供電信服務云云,然查:

(一)被告係向第三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而經新光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被告購買商品之經銷商巔峰電信無涉,無論被告與巔峰電信間有何法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又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銀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時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銀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是被告以其與巔峰電信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事由對抗原告,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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