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志善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原 告 志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勝忠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 加 人 吳文勝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103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有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2 項),同法第216 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95年12月15日以「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後,發給新型第M313375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為由,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並無上開規定情形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原告參加訴訟,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37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系爭第M313375 號「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參參證3 號判決)。其後原告於99年9 月6 日提送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重行審查上開舉發案後,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規定情形,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其請求命被告應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係屬贅訴);參加人在前訴所提起之訴訟類型雖為課予義務訴訟,但參加人舉發申請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對象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原告撤銷訴訟之對象亦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二訴訟標的均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故前後二訴訴訟標的相同。又前訴訟就參加人依其專利舉發申請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已命原告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訴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後訴,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駁回訴訟(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四之研討結論)。 四、次查,本件既經前訴判決「命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被告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逕行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要無再為實質審查、准予系爭專利更正及審酌系爭專利權應否予以撤銷之餘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 第9 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邱于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