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94 條規定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年費可於期滿後 6 個月內補繳,按月加繳 20%,最高至年費加倍封頂。
Q · 專利年費忘繳了還有機會補嗎?
有。期滿後 6 個月內可補繳,每月加 20%,最高 100%
依專利法第 94 條,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的年費未按期繳納,可於應繳期間屆滿後 6 個月內補繳。但須按月加繳百分之二十,每多逾一個月再加 20%,最高加繳至原年費的加倍(100% 封頂)。逾繳期間以整月論,一日以上不滿一個月者也算一個月。超過 6 個月未補繳,依專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專利權當然消滅,無法回復(除非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可依第 70 條第 2 項申請回復)。
拿到發明專利後,每年要繳年費維持權利。第二年以後的年費忘了繳,法律給你六個月補繳期,看起來很佛心。但有個隱藏規則會讓你多付很多錢:晚繳一天跟晚繳整整一個月,加收金額完全相同,都是 20%。每多拖一個月再加 20%,拖到第五個月封頂在 100%(原本費用的加倍),六個月後沒補繳,專利直接消滅、無法回復。多數人把「六個月」誤讀成「還有六個月可以慢慢處理」,實際上你每跨進新的一個月就多燒 20%。這不是緩衝期,是一個會計算你每一天的計時器。
專利法第 94 條為發明專利年費補繳條款,建立按月遞增的逾期加繳機制:第二年以後年費未按期繳納者,有 6 個月補繳期,按月加繳 20%,最高至原年費加倍。逾繳期間以整月計算,一日以上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論。本條與第 70 條(專利權消滅事由)及第 95 條(年費減免)構成台灣專利權維持的核心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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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第二年以後的年費有六個月的補繳期,逾期一個月加收 20%,之後每月再加 20%,最高加到 100%(原費用的一倍),六個月後沒補繳才真的失效(配合專利法第 70 條)。若屬非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如重大事故),還可在事由消滅後 30 日內申請回復。內行人提示:決定補繳的話,挑當月的最後一個工作日繳而不是隔月月初繳,加收金額一樣但多爭取快一個月的資金調度時間。
按月計算,而且向上取整。第 94 條第二項寫得很清楚:「其逾繳期間在一日以上一個月以內者,以一個月論」。晚 1 天和晚 29 天都算 1 個月,都要加收 20%。這個向上取整規則很多人不知道,常常卡在月底才想起來繳,結果多付一個月的懲罰金。內行人提示:收到繳費通知的當下就去繳,不要等到靠近截止日才處理。
法律上年費的繳納責任歸專利權人(登記名義人),這點不會因為授權而改變。授權契約和讓與契約是兩回事,前者專利權還在你名下,年費還是你的責任,除非契約明確約定由被授權人代繳。內行人提示:很多新創和客戶的授權契約裡沒寫這條,結果雙方都以為是對方的責任,六個月後專利消滅。簽約時一定要把年費責任歸屬、提醒機制、漏繳違約金寫清楚。
規範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年費補繳的條款,6 個月補繳期 + 按月加繳 20% + 最高加倍封頂。是 IP 資產管理的第一條生存紅線。
逾繳期間在一日以上一個月以內者,以一個月論。晚 1 天和晚 29 天加收完全一樣都是 20%,這是最被忽略的隱藏成本機制。
客觀重大不可抗力(重大事故、天災、不可抗力),不包含內部行政疏失(助理漏登記、郵件延誤)。
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額,即逾期 5 個月時加收達 100%(總額為原費用 2 倍),之後不再增加直到 6 個月期滿失效。
查明逾期月數 → 計算補繳金額(原費 × (1 + 20% × 月數))→ 登入 TIPO 線上申辦 → 選擇繳費方式 → 留存收據。
公式:原年費 × (1 + 20% × 逾期月數)。例:原費 5000 元逾期 3 個月 = 5000 × 1.6 = 8000 元。最高封頂在原費的 2 倍。
依專利規費收費準則計算,發明專利第二年年費 2,500 元起,每年遞增至第 10 年 8,000 元起,加收比例另計。
提供客觀證據(醫院證明、災害證明、警方紀錄等),且須證明該事由與漏繳有直接因果關係。內部疏失原則上不被認可。
第 52 條規範核准後 3 個月內繳第一年年費,無補繳期;第 94 條規範第二年以後,有 6 個月補繳期但按月加收。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mpared_to_1 | compared_to_2 |
|---|---|---|---|
| 比較對象 | 專利法第 94 條(第二年以後年費補繳) | 專利法第 52 條(第一年年費) | 專利法第 70 條(專利權消滅) |
| 適用時點 | 第二年以後每年應繳期間 | 核准審定書送達後 3 個月內 | 補繳期屆滿仍未繳費時 |
| 補繳期 | 6 個月(按月加繳 20%) | 無補繳期,逾期不繳即不發證 | 不適用(已進入消滅階段) |
| 加收上限 | 原年費加倍(100%)封頂 | 無加收概念 | 不適用 |
| 救濟途徑 | 6 個月內補繳 OR 第 70 條第 2 項回復 | 重新申請(喪失原優先權) | 30 日內申請回復(限非可歸責事由)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呈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為加強保障專利權益,對於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秘密者,誠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將原訂「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比照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修正為「或科或併科四萬元以下罰金」,用資儆惕。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定新型喪失新穎性之條件,以及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期限(gracepe¬riod)及條件,並增訂違反己意之公開不喪失新穎性之原則,爰重新編排本條架構,第一項為喪失新穎性之事由之規定,第二項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第三項為主張優惠期應踐行之程序,第四項為進步性之規定。 三、第一項修正。 舗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主要參照巴黎公約第十一條之精神,規範何種展覽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且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之規定,即可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涵蓋之,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爰予刪除。 ???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第一項原為專利新穎性要件之規定,申請新型之技術,於申請前雖非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但因其他方式已為公眾知悉者,亦不應准予專利,原條文並未明文,爰參考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明定。 四、第二項新增。為使對於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能更清楚,爰規定有第二項之法定情事,而於該新型被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仍不喪失新穎性: 舗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第三款新增。 五、第三項修正。本項規定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新穎性優惠期申請時應踐行之聲明程序。至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因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者,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他人已洩漏之情事,而未強制於申請時即需踐行此一聲明程序,而未予以納入。 六、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後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專利年費之繳納,除原應繳納之專利年費外,應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 前項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指依逾越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按月加繳,每逾一個月加繳百分之二十,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額;其逾繳期間在一日以上一個月以內者,以一個月論。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之期間內繳費者,依原條文規定,得於六個月內加倍補繳。惟逾越一日與逾越五個月同樣必須加倍補繳,其有失平衡,不符比例原則,另為促請專利權人儘早繳費,爰修正但書規定,視逾越繳納之月數,按月以比例方式加繳專利年費。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逾繳納期限者,按逾期之月數加繳一定數額,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額。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呈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為加強保障專利權益,對於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秘密者,誠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將原訂「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比照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修正為「或科或併科四萬元以下罰金」,用資儆惕。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定新型喪失新穎性之條件,以及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期限(gracepe¬riod)及條件,並增訂違反己意之公開不喪失新穎性之原則,爰重新編排本條架構,第一項為喪失新穎性之事由之規定,第二項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第三項為主張優惠期應踐行之程序,第四項為進步性之規定。 三、第一項修正。 舗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主要參照巴黎公約第十一條之精神,規範何種展覽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且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之規定,即可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涵蓋之,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爰予刪除。 ???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第一項原為專利新穎性要件之規定,申請新型之技術,於申請前雖非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但因其他方式已為公眾知悉者,亦不應准予專利,原條文並未明文,爰參考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明定。 四、第二項新增。為使對於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能更清楚,爰規定有第二項之法定情事,而於該新型被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仍不喪失新穎性: 舗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第三款新增。 五、第三項修正。本項規定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新穎性優惠期申請時應踐行之聲明程序。至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因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者,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他人已洩漏之情事,而未強制於申請時即需踐行此一聲明程序,而未予以納入。 六、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之期間內繳費者,依原條文規定,得於六個月內加倍補繳。惟逾越一日與逾越五個月同樣必須加倍補繳,其有失平衡,不符比例原則,另為促請專利權人儘早繳費,爰修正但書規定,視逾越繳納之月數,按月以比例方式加繳專利年費。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逾繳納期限者,按逾期之月數加繳一定數額,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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