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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蔡惠如

原告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桂妃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參加人
何錦漢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陳桂妃為原告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原告美利固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子良,於101 年4 月16日已變更為陳桂妃,有其於101 年10月18日行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相關資料到院,嗣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宣示判決後,其於101年8 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101 年10月18日具狀到院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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