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 原告
- 吳記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搖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吳威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威廷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吳威廷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3 日以「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飲料;可可;咖啡;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咖啡飲料;糖果;米果;即食穀製乾點;三明治;土司;蛋糕;銅鑼燒;泡沫紅茶;紅茶;水果茶;茶飲料;飲料用冰;食用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吳記」、「茶水站」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92243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10 年12月15日止。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8 月14日以中台評字第1010090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吳威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吳威廷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