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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得灶林秀圓歐陽漢菁

民國10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健宏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複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守儀
參加人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秀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103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以「陽明春天YangmingSpri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會場出租」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42578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1 )。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分別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及12款規定。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907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 年6 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10334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原告於96年6月5日世界環境日創立「陽明春天園藝坊」,推出以健康、食養、天然、環保以及獨創的蔬食創作料理,引領全球新之飲食哲學。目前全臺共有2 家店,陽明山總店及忠孝店,之後更創立「和芽義式蔬食」及「明水禪悅」,與「陽明春天」同為系列餐廳。系爭商標自創立以來即備受大眾媒體關注,廣泛密集出現於報章雜誌,包括蘋果日報、中國時報、Taipei Walker 、樂活誌、發現大臺北、有機誌、非凡新聞e 週刊、Upaper、聯合報、時報週刊、非凡新聞週刊、行遍天下、Discover Taipei 、高爾夫月刊、重車悠遊誌、自由時報、中時電子報、人間福報、台灣時報、太平洋SOGO、食尚玩家、大台灣旅遊網、全球週一無肉日系列活動,並大量曝光於電視節目上,包括非凡新聞、食尚玩家、大愛電視、客家台、東森新聞、SHOW台灣、TVBS新聞台、大愛新聞,透過平面及電子媒體之宣傳報導,使原告及其營業表徵「陽明春天」品牌能見度迅速大幅提高,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原告所經營之「陽明春天園藝坊」,更於99年被列選為臺北市花博特約商店,進一步開展系爭商標在國際間的知名度。

⒉原告之「陽明春天園藝坊」及其關係企業「00000000有限公司」投入大量金額委託行銷公司為系爭商標做關鍵字廣告、夾報廣告、電視廣告、貼紙廣告、Yahoo 奇摩廣告、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廣告等,使系爭商標在其申請註冊之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經於網路搜尋引擎Google、Yahoo!奇摩網站鍵入「陽明春天」,出現之下拉選單為「陽明春天素食」、「陽明春天素食創作料理」、「陽明春天餐廳」、「陽明春天園藝坊」等資料,皆全部單一指向原告之相關分店資訊,而於Google、Yahoo !搜尋引擎上之「相關搜尋」功能,亦全為原告之相關連結。此外,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名公眾人物,前往原告之「陽明春天園藝坊」用膳並攝影留念,顯見原告以系爭商標提供之「素食餐廳服務」,非但在網路上引起廣大之迴響及討論,並受到眾多消費者之關注及喜愛,其已於素食餐飲領域佔有一席重要之地位。

⒊再者,依據原告名下兩間公司行號於98年度之銷售營業稅額申報書顯示,系爭商標表彰「陽明春天園藝坊」(陽明山店、忠孝店)之銷售額總計,平均一個月有約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銷售收入,且忠孝店之銷售業績亦逐月有大幅成長,一年之營業額高達數千萬,業績蒸蒸日上,由此可知原告相當用心的在經營系爭商標,知名度亦隨之大開。

⒋準此,系爭商標經原告戮力經營,輔以於平面及電子媒體大量廣告宣傳,確實已廣受喜愛素食餐飲之相關消費者歡迎,在短時間內迅速累積知名度及人氣,其以系爭商標所提供之素食餐飲服務確實已建立起獨一無二之識別性,於素食餐飲領域立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更何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自96年起即已有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原告之「陽明春天園藝坊」營業至今,成績確屬有目共睹,隨著原告分店及擴展之系列餐廳愈來愈多,消費者已更加熟悉系爭商標所代表之餐飲服務來源,提到「陽明春天」即能聯想到由原告經營之「精緻素食創作料理餐廳」,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心中已建立獨特的品牌識別度,並成功塑造鮮明之品牌印象,相關消費者能輕易分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不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使相關公眾混淆或誤認:

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陽明春天」、「蔬食創作料理」、英文「Yangming Spring」、「竹葉、太陽設計圖」組合而成,而參加人註冊第1187882 、1398195 、1398247 號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商標圖樣詳附圖2 )係以「春天素食」、「Spring」及「設計圖」構成。按設計圖樣及設色為構成商標獨特識別性之重要元素之一,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為彩色圖樣,但商標整體設色明顯不同,本身即具有相當之區辨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除背景圖案顏色不同外,商標文字之設計式樣亦各具不同特色,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Spring」並非使用一般慣用之標準字型,反而是以較可愛之英文字體綴以黃、紅、藍三色,整體用色花俏使商標呈現較為活潑之印象;系爭商標則使用綠葉子以及微白太陽呈現寫意形象,整體予人雅緻幽靜之印象,兩者予人之視覺感受大為不同。

⒉依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中英文字、背景顏色、搭配圖案及文字排列觀察,明顯可看出兩者之顏色、外觀及背景圖樣設計意匠截然不同,即使其均含有相同之「春天」字樣,然因兩者之整體外觀、構圖及其設計風格差異極為懸殊,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顯能輕易區辨二者之不同,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⒊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陽明春天」,參加人稱其中「陽明」為「陽明山」之說明,然事實上一般人在談及「陽明山」時,通常直接稱呼「陽明山」,而不會將「陽明山」簡稱為「陽明」,參加人自行臆測系爭商標之文字涵義,擅將系爭商標中之「陽明」視為地名云云,委不足採。更何況,系爭商標之字首中文「陽明」、字尾「蔬食創作料理」、外文「Yangming Spring」及「設計圖」,均為構成系爭商標整體之可資區辨部分,應整體為觀察判斷,「春天」字樣並非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參加人恣意割裂系爭商標予以比對,完全悖於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規定,於法無據。

㈢據以異議商標中所使用「春天」字樣之識別性極低:

⒈查被告商標資料庫內,已有多件以「春天」字樣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在同一或類似之「餐廳」服務/商品,其中不乏僅以單純文字組成且無附加任何設計,或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高度近似之商標,甚至有多件商標的註冊日均早於據以異議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最早註冊日為94年12月16日)。

⒉上述併存前案中有多件完全未經任何設計之單純文字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含有相同之「春天」字樣仍得併存註冊在同一之「餐廳」服務而不致造成混淆誤認,足證「春天」字樣,在餐飲服務領域中並非參加人所原創,亦非僅有參加人申請註冊為商標使用,其識別性已極低。消費者並非以「春天」字樣作為辨識商標之主要識別依據,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春天」字樣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不容參加人壟斷使用。若參加人僅以系爭商標含有相同弱勢之「春天」字樣為由,即強勢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實屬有礙市場公平競爭,亦將對原告已持續使用多年而辛苦打造之品牌形象造成損害。

⒊更何況,系爭商標整體乃以中文「陽明春天」、「蔬食創作料理」、英文「Yangming Spring」及「設計圖」組合而成之彩色商標,整體圖樣設計遠較上開所列「春天海之星」、「春天藝術」、「春天花園」、「春天廚房」商標之設計程度高,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之差異性更大,消費者必然能清楚區辨兩者係來自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㈣爰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部分:

⒈系爭商標於98年5 月27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之「春天素食Spring及圖」等商標使用於餐廳之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二造商標均指定或使用於餐飲等相關服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有本條款規定之適用。

⒉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則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訴願參加階段及訴訟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其中:蘋果日報等報章雜誌及非凡新聞等電視節目、臺北市花博特約商店簡介、Yahoo!奇摩及Google等網路搜尋引擎等網頁資料、照片7 張等,雖有中文「陽明春天」之標示,或搭配中文「蔬食創作料理」或搭配外文「Yangming Spring 」等文字,但均無系爭「陽明春天Yangming Spring及圖」商標之標示;或與系爭商標圖樣略有不同,均無法得知系爭商標是否有實際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自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又依原告於訴願參加階段所檢附之98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陽明春天園藝坊位於臺北市○○路○○○○路四段之分店月銷售額平均雖達250 萬元,但前揭之證據資料已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餐廳等服務之具體事證。是以,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餐廳等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⑵其次,原告於訴願參加階段所檢附之96年7 月24日蘋果日報E12版及96年9月TAIWANFUN雜誌第13頁等報導資料,顯示原告均以含有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中文「春天素食」的「陽明春天素食創作料理」表彰其餐廳等服務,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善意,非無疑義。又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檢附西元2011年12月27日及2009年10月18日之網路部落格等文章,分別載有「…家人訂了這間位於臺北東西中心的蔬食餐廳『陽明春天』,別跟那間『春天素食』搞混了喔…」及「…原以為陽明春天是春天的陽明山分店咧…」等內容,均為相關公眾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二造商標之具體事證。

⑶綜合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二造商標指定或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餐廳服務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有本條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㈡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部分: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餐廳、…備辦餐飲、場地出租」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諸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本條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舉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前,以中文「春天」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之案例,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極低云云。惟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固亦為判斷「混淆誤認」之參考因素之一,惟並非主要之參考因素。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縱如原告所稱識別性極低,惟綜合衡酌二造商標近似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甚至同一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有本條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訴均無足採。

㈢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部分:

⒈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或使用商品或服務復屬同一或類似,原告與參加人間雖無業務往來,但原告與參加人同屬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就第43類服務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之事實明確,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本條款規定之適用。

⒉至於原告訴稱被告訴願決定並無任何事證支持,即遽認原告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為不附理由之恣意主觀臆測云云。按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參照鈞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而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二造商標之指定或使用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原告復與參加人具有經營相同業務之競爭同業關係,則原告對餐廳服務之產業及與其相關商品有關之資訊應屬熟稔,難謂對國內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完全不知悉,竟申請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應係有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而加以仿襲並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本條款規定之適用。凡此均經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充分論明,並無原告所訴「不附理由」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至第12款之規定。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

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媒體報導廣泛報導,然其商標圖樣為字體大小一致的單純4 個中文字「陽明春天」,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陽明」與「春天」的大小不一、排列皆不同。

⒉原告稱其99年被列選為臺北市花博特約商店,然此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8年5 月27日)之後,自不得作為有利於系爭商標之證據。而參加人不僅被列選為花博特約商店,更於「世界花卉博覽會」期間入選為會場的「美食商家」花博新生園區第二次入駐資料,當時花博缺素食攤位,春天素食為徵選第一順位。另有Yahoo 奇摩部落格(0000000000000000)於2010年12月12日分享關於花博會場中「春天素食」,對於參加人有詳細的介紹,更指出,「春天素食」攤位位置是C01 ,看到素食攤位好像就特別開心,尤其是很有名氣的春天素食。

⒊又關鍵字廣告並非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證據,且晚於據以異議商標的註冊、使用日,均不得作為有利於系爭商標之證據。再者,原告名下兩間公司98年度之銷售營業稅額申報書,其日期不僅晚於據以異議商標的註冊使用日期(自89年開幕),且銷售金額遠低於參加人單一總店每年上億元的營業收入淨額。

⒋據以異議商標於89年起開始使用,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及原告使用日,據以異議商標早已累積了相當的知名度。且據以異議商標早於93年6 月28日申請,核准註冊在先,依鈞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4 號判決見解,自應保護已註冊商標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致使相關公眾混淆或誤認: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皆有相同之中文「春天」及外文「Spring」,而國人閱讀時習慣以中文為先,兩造商標皆有「春天」等字樣,且參加人商標圖樣之「春天」刻意以傾斜方式上下排列,原告亦以同樣方式仿襲為之且字體大而突出。而後方一為「素食」一為「蔬食創作料理」,兩者觀念極度類似,許多消費者亦將原告認為「陽明春天素食」,可知不因用字不同而認兩者有差異,而原告亦承認,在GOOGLE中鍵入「陽明春天」,出現之下拉選單為「陽明春天素食」,亦可推知原告可能為刻意引導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中之「陽明」等字,僅為其總店位於「陽明山」之說明,且一般消費者就「陽明」2 字所能聯想者,應為臺北市近郊之陽明山,如陽明山知名的「山頂」餐廳陽明店,訴願決定採相同見解。又鈞院亦有類似前例認為「鳳山春天飯店」與「春天酒店」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有關係企業或授權、加盟關係,因此原告使用「陽明」結合「春天」,確有與參加人商標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雖結合「Yangming」,主張系爭商標有竹葉、太陽設計圖可得辨識,惟「Yangming」僅為「陽明」音譯,其上述圖樣皆未經特殊設計,且為自然界事物構成,消費者容易認為是裝飾圖案,通常不會以其作為指示與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因此缺乏識別性,觀其實際使用態樣,消費者通常會將其視為背景圖案,而不會當作商標之一部分,可見上述圖案並無識別性,兩造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感受皆類似「春天素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⒊參加人於臺北開設2 家分店、臺中1 家分店外,近日更於「新竹」、「板橋」開設分店,由於原告與被告經營之餐廳服務價格不高,消費者之注意力較低。參加人時常接到消費者詢問,參加人所發行的餐券,是否可用於「陽明」店,兩造商標實易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又痞客邦網友「0000」於其網誌內容亦提到原以為陽明春天是春天的陽明山分店,可見系爭商標之使用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據以異議商標具有商標識別性:原告主張國內外廠商以中文「春天」單獨或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申准註冊在餐廳服務者,已不乏其例,惟觀其所列舉之商標,有未經設計而與參加人商標不近似者,在此不多討論,其他如川湯春天,觀其實際使用態樣,其主要部份在於「川湯」;春天海之星之字樣為經過特別設計;春天廚房、春天藝術、春天花園等,則皆有經過特殊設計之圖樣。可見上述商標本就各有識別性,予人印象足以區辨,而與系爭商標案情各異,原告僅提出有中文「春天」之商標即主張其識別性低,任何人均可使用,實屬草率。又據以異議商標中之春天為「左上右下」之排列,後接「素食」表明服務類別,而上述有春天之商標,恰巧僅有原告同樣以「左上右下」較大之春天,後加上與據以異議商標極類似之「蔬食創作料理」,商標整體近似程度遠大於上述商標。況系爭商標之中文「陽明」為營業地的說明,兩造商標均使用於(素食)「餐廳」之同一服務,單價不高,消費者之注意力較低,容易產生兩造商標為出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之聯想。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會場出租」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425786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分別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及12款規定。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907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 年6 月11日經訴字第1020610334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第12款之規定?

㈡系爭商標註冊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所明定。

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據參加人檢送之公司基本資料、報章雜誌及書籍報導、活動邀請卡及網路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可知參加人之「春天素食」餐廳自2000年開幕,於全台共有3 家分店,在北部擁有1.8 萬名VIP 主顧客(參外放證物袋異議申請書附件6 ),97年間且被評為百家好店及入選聽障奧運台北之選手素食的最佳餐廳,96年並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定為OK認證餐廳(參外放證物袋異議申請書附件14、15)。94至98年的每年營業收入均超過1 億元新台幣(參外放證物袋異議申請書附件26、異議卷第118 至121 頁異議理由書附件39),西元2001年起至2008年間,據爭商標所表彰的素食餐廳服務且陸續經由經典雜誌、工商時報、聯合報、聯合新聞網、中國時報、Hi周報、素食桃花源養生美食誌、台視發現新台灣節目專訪、香港無線電視台(TVB)生活台「食遍中港台」節目介紹、東森電視廣告、日本旅遊美食書籍專文介紹、Guide 台北會生活有線電視月刊、中時電子報等國內、外平面、網路及電視媒體報導行銷(參外放證物袋異議申請書附件5 至13、16、17),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98年5 月27日申請註冊前於素食餐廳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具有知名度。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低:

⑴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陽明春天」、「蔬食創作料理」,外文「Yangming Spring 」結合竹葉、太陽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以橢圓圖內置中文「春天素食」及外文「Spring 」 組成,二者相同部分僅為中、外文「春天Spring」,及中文「春天」二字呈左上右下排列,然「春天」或「Spring」為習知習見之文字,識別性低,國內外廠商以「春天」或「Spring」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更何況兩者「春天Spring」之字體、設色均不相同。又兩者商標除中、外文「春天Spring」外,前者尚結合字首「陽明Yangming」、字尾「蔬食創作料理」及竹葉、太陽設計圖可得辨識,後者則另搭配中文「素食」、或再結合橢圓形設計圖足資區辨;兩者相較,系爭商標予人雅緻幽靜之寓目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給人較為活潑花俏之觀感,所欲表達之意涵明顯有別,整體構圖亦予人迥然不同的視覺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⑵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商標中「陽明」等字,僅為其總店位於「陽明山」之說明;而「Yangming」僅為「陽明」之音譯,竹葉、太陽設計圖為未經特殊設計之自然界事物構成,消費者易認是裝飾圖案,通常不會以其作為指示與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欠缺識別性云云。惟「陽明」一詞本身即有「明亮、光明」之意,並非僅能作為地名「陽明山」之說明,參諸系爭商標含有太陽設計圖可與「陽明」一詞之本意相映,益徵系爭商標中之「陽明」並非僅單純作為原告經營之餐廳坐落地點之說明;又竹葉、太陽固為自然界事物,惟系爭商標就竹葉及太陽之型態、設色與配置均有所設計,自難謂僅為欠缺識別性之裝飾圖案。從而,被告及參加人執此忽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關於「陽明」或圖案設計等其他方面之不同,僅以兩者商標均有「春天」、「Spring」字樣,即謂商標近似程度高,自有未洽。

⒋相關公眾尚無混淆誤認之虞:

⑴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公眾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據以異議商標之中、外文「春天Spring」獨創性固不高,惟與中文「素食」相結合置於橢圓圖內之構圖予人一整體概念,並經參加人廣為使用,應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係以中、外文「陽明春天Yangming Spring 」搭配中文「蔬食創作料理」及竹葉、太陽設計圖,予人另一整體視覺印象,亦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餐廳」服務及「素食高湯、豆腐、麵筋、豆皮、素食火腿、素食香腸、素魚、素肉、素雞、素鴨、豆花、果凍、果醬、紅豆湯」、「素食麵、油飯、火鍋料組合包、水餃、咖啡、可可、巧克力漿、米苔目、冰淇淋、果糖、布丁、粉圓、燕麥」等商品相較,二者或均係提供餐飲相關服務,提供之內容相同或相近,或前者所販售之餐點內容經常包含有後者所提供之商品,二者間相輔相成,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會場出租」服務部分,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服務相較,二者商品/服務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主體、消費者需求等均有差異,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非屬類似。

⑷「春天」、「spring」有四季之首的春季或比喻最美好、光明、璀璨的日子等涵義,乃吾人日常生活中習知習見之字詞,早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或使用之前,國內外廠商以中文「春天」或外文「spring」單獨或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申准註冊在餐廳等服務者,已不乏其例,如註冊第01090290號「百合春天」、第01184762號「川湯春天」、第00177790號「春天海之星」、第00183205號「春天廚房SPRING KITCHEN及圖」、第00183661號「漾春天及圖SPRING YOUNG SPRING EASY LIFE 」、第00165856號「春天藝術及圖」、第00175090號「春天花園及圖」、第01159960號「斯普林SPRING」、第00187442號「春秋國際Spring Park INTERNATIONAL 及圖」、第00159606號「SPRING BEAUTY 」、第01080215號「春秋Spring Park 及圖」、第01103447號「SPRING ORANGE」等商標於類似服務併存註冊,其後亦有「春天風呂」、「春天酒店」、「春天」、「春天雪村館」等商標註冊,有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異議卷第168 至204 頁),足見本案兩者商標雖指定使用於相同的服務,且均有以「春天」、「spring」等字搭配其他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表彰服務之來源,但予人印象應足以區辨,不致產生特定來源之聯想,相關公眾可區辨各不同來源之服務。參加人雖謂前揭含有「春天」之商標或有結合其它文字或圖樣,或有經過特殊設計等語,惟系爭商標亦然,理由已敘明在前,是參加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⑸參加人雖提出西元2011年12月27日及2009年10月18日之網路部落格等文章,分別載有「…家人訂了這間位於臺北東西中心的蔬食餐廳『陽明春天』,別跟那間『春天素食』搞混了喔…」及「…原以為陽明春天是春天的陽明山分店咧…」等內容,以為相關公眾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二造商標之具體事證(訴願卷第133 至137 頁)。惟依西元2011年網路部落格文章「…家人訂了這間位於臺北東西中心的蔬食餐廳『陽明春天』,別跟那間『春天素食』搞混了喔,這間『陽明春天』不是吃到飽,走向也與『春天素食』不同,是精緻蔬食套餐的吃法。」之記載,該文作者顯然未表示其曾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又西元2009年之網路部落格文章固記載「…原以為陽明春天是春天的陽明山分店咧…」,但因該文作者之知識經驗水準未明,自無從逕以該文作者為相關公眾之代表,僅以一人之實際混淆誤認認定相關公眾確有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參加人稱其時常接到消費者詢問其發行之餐券可否用於「陽明店」等情,並未舉證以佐其說,要難遽而認定確有混淆誤認之虞。

⑹其次,據原告提出其於Google、Yahoo !奇摩網站鍵入之「陽明春天」關鍵字搜詢結果、系爭商標自2007年至2010年在報紙及雜誌之宣傳介紹、系爭商標電視報導影像檔節錄光碟片等證據資料,可以得知原告經營之「陽明春天素食創作料理」總店位於陽明山,2007年6 月開幕,佔地1500坪,餐廳的佈置相當有禪意,專門供應清淡的健康餐點,所提供的新素食料理,破除素食經常使用豆類製的刻板印象,以當令新鮮食材烹調而成,具有養生功能(參外放證物袋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7 ),97年間並於熱鬧的東區開設忠孝店(參外放證物袋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3 ),其後復以「和芽蔬食」為主設立專賣店,接連在蘆洲及大直開設2 家店面(參外放證物袋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14、15),藉以吸引更多的消費族群,2007年至2010間且迭經蘋果日報、中國時報、HOTNEWS、TAIWANFUN 、非凡新聞周刊、聯合報、發現台北、重車悠遊誌、自由時報等報紙、美食雜誌推薦報導(參外放證物袋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7 ),此外,網路上亦有不少的相關訊息(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3 、6 )。雖上開資料並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而多僅以中文「陽明春天」指稱,惟此係因商標圖樣部分難以文字呈現,故文章中多僅使用商標中的文字部分,依社會一般通念仍為具同一性之使用,據此,堪認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日(99年8 月16日)前,使用於素食創作料理服務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

⑺綜上,衡酌據以異議商標於素食餐廳服務固具有知名度,且系爭商標除指定使用於「會場出租」服務外,其餘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類似,惟考量其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及各具識別性,且系爭商標於素食創作料理服務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況兩者商標相同之「春天」、「Spring」等文字為第三人作為商標或主要部分之一,註冊使用於類似之餐廳服務已不乏其例,相關公眾應可區辨各不同之來源。故綜合上述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⒌系爭商標註冊無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據以異議商標雖於餐飲服務尤其素食方面具相當知名度,但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兩者商標相同之「春天」、「Spring」等文字先天識別性低,普遍為第三人作為商標或主要部分之一,註冊使用於類似之餐廳服務已不乏其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致使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其獨特性之可能而言。此外,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商標之註冊會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從而,難認系爭商標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㈢系爭商標註冊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所明定。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基於與前述關於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相同的判斷理由,尚難認為兩者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商標註冊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

⒈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

⒉經查,本件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固得認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其所提供之素食餐廳服務上,並具相當知名度;又原告與參加人固同屬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惟兩者商標各具識別性,二者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極低,已如前述,復考量國內外廠商以中文「春天」或外文「spring」單獨或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申准註冊在餐廳等服務者,已不乏其例,業同前陳,自難僅憑異議商標先使用於其所提供之素食餐廳服務上並具相當知名度、原告與參加人同屬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等事實,即推論原告係因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加人就此復未提出較積極之證據以為證明,是依現有資料,難謂原告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註冊違反上開規定,因而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自有未洽,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至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