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
- 原告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海英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信
- 參加人
- 黃嘉勝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092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8 月18日以「散熱風扇及其扇框座」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24813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8821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96年10月11日至113 年8 月17日)。嗣參加人黃嘉勝以該專利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原告於98年1月9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認該更正本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而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規定,以98年9 月29日(98)智專三( 三)05073字第098206148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第1 次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9年3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52990 號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下稱第1 次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獨立參加訴訟,並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證據1 或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或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0項、第22至45項不具進步性,而撤銷第1 次訴願決定及第1 次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0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被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按前案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為證據1 或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或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0項、第22至45項不具進步性,而以101 年10月25日(101 )智專三(三)05073 字第101211500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第2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09299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第2 次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第2 次處分及第2 次訴願決定(下稱本案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重為審查時,未給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做出對原告不利之舉發成立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二)證據1 或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1項「該導流片為不完整之靜翼片」及「該導流片...具有一第一曲面、一第二曲面和一底面,該第一曲面和該第二曲面的曲率不相等,用以增加風壓和降低噪音」之技術特徵,且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未能從證據1或證據2 得到技術啟示或教導,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較於證據1、證據2或證據1、2之組合,應具有進步性。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及舉發補充理由均交由原告答辯,原告並提出答辯理由書及補充答辯理由書在案,且被告於舉發案審查期間亦曾辦理面詢,難謂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證據1 第5 、6 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靜翼片第一曲面、第二曲面及底面相對應之技術特徵,雖證據1 之順風面係圓弧面而非曲面,然將平面型式置換成曲面,係屬散熱風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1項具進步性;又證據2 之散熱風扇之導流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導流片,且證據2 之導流裝置為二曲率不同之曲面所構成,益證將靜翼片之兩表面均設置成兩曲面,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是證據1 、2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前案判決已認定證據1 或證據2 或證據1 、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5項不具進步性,該判決並已確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並無違誤。況前案訴訟既已命原告參加訴訟,則前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2 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案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證據1 或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2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或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20項、第22至45項不具進步性,而撤銷第1 次訴願決定及第1 次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見舉發卷一第290 至310 頁),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0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舉發卷二第103 至107 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判決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重為處分時,只須形式審查,依照前確定判決之意旨,逕行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可(參司法院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法律問題一),本件被告雖為實質審查而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被告已將舉發理由及證據交由原告答辯,原告曾於96年12月19 日 及98年7 月17日提出答辯理由書及補充答辯理由書在案,被告於舉發審查期間亦曾於97年5 月30日與原告及參加人辦理面詢(見舉發卷㈠第103 至111 頁、第122 至127 頁、第202 至206 頁),且被告重為審查時應依前案確定判決逕為處分,業如前述,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7 條之情形可言,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案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撤銷第1 次訴願決定及第1 次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則本件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所為之本件第2 次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