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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民國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饒振奇(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麻海杰
參加人
邵立仁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106111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施顏祥,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變更為張家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5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8年4 月22日以「具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扁熱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編為第98206666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8年8 月17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6603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101年5 月14日(101 )智專三(三)05018 字第10120462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處分時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1 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106111020 號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內容界定為:「一種具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扁熱管,包括:一扁型管體,其管身斷面為扁形中空態樣而界定形成有間隔相對之二底壁以及連結於該二底壁之間的二側壁;一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燒結固定於該扁型管體之其中一底壁所屬區域範圍而呈單側向設置型態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有:「一扁型管體」、「一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燒結固定於該扁型管體之其中一底壁、所屬區域範圍而呈單側向設置型態」。其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闡述之先前技術則有:「按,熱管結構設計上,為了達到較佳冷凝液回流輸送效果,通常會在熱管內部增設一毛細組織來達成其目的,而網狀毛細組織,即為目前實際應用上相當典型與普遍的熱管毛細組織型態。」、「所述網狀毛細組織,其習知結構通常係設成一環圈狀斷面型態燒結固定於熱管內壁」。因此,「網狀毛細組織」者以及將網狀毛細組織「設成一環圈狀斷面型態燒結固定於熱管內壁」者,均屬習知技術。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理由未洽,理由如下:

1、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89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7119903號「散熱管及其加工方法」發明專利案);證據2 (96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6205624號「扁形熱管」新型專利案),被告將證據1 第17圖(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及第7 與第8 實施例之元件(13)界定為「並非『溝』,而係『金屬線芯』」,並稱「且該線芯係形成於一扁形散熱管之一底壁之區域範圍,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毛細組織係於『一底壁所屬區域範圍而呈單側向設置型態』之型態」。惟證據1 說明書記載之「當然在本發明上述實施例中利用溝13可由篩孔或金屬線芯代替」者(見本院卷第88頁最後1 行至第88頁反面第1 行),在金屬線芯是毛細組織,而溝13並非毛細組織之情形下,不同性質之元件之間如何能夠互相代替,且證據1 之說明書裡,並未見其將「金屬線芯」界定為是毛細組織,故被告將「金屬線芯」解釋為是毛細組織,顯然有誤。其次,證據2 說明書第5 、6 頁記載:「該毛細結構21,設於該管體11內壁。該毛細結構21係可為銅粉燒結,或為金屬網,或為設於該管體11內壁的溝槽。本實施例中,係以銅粉燒結者為例,其他之金屬網形態或溝槽形態,因屬習知技術,且該毛細結構21之詳細構成並非本案之技術重點,容不贅述」(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於證據2 說明書中所揭露者係「可為銅粉燒結」、「或為金屬網」、「或為設於該管體11內壁的溝槽」,亦即證據2 僅揭露「銅粉燒結」技術,並未揭露將金屬網燒結固定之技術,且證據2 未揭露將「網狀毛細組織」燒結固定之技術。又證據2 之銅粉、金屬網、溝槽均屬毛細結構之下位概念,而系爭專利界定之「網狀毛細組織」則屬毛細組織之下位概念。揭露出同為下位概念之A 、C 、D 元件時,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必然可以藉由A 、C 、D 元件得到另一下位概念B 元件之組合動機。再者,先前技術之毛細組織原則上是為了達到較佳之冷凝液回流輸送效果,系爭專利之毛細組織之主要功能則為:「可藉由所述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單側向設置型態,以加大扁熱管內部蒸汽導流空間高度面積,達到增進扁熱管熱傳導效能之實用進步性」。而所述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20對於該扁熱管A 實際應用面而言,雖為單側向設置型態,但所能達冷凝液回流輸送效能與習知環圈斷面型態者其實是相同的,因為扁熱管A 使用時,通常是以其朝下之底壁11貼附於一散熱源( 如CPU)上,故其冷凝液會自然流動集中到該底壁11區域,因此相對應的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20,就能充分發揮其毛細導引作用,達到加速冷凝液回流輸送效率之目的。又系爭專利之毛細組織為複數層疊置之實施型態時,則為「又如第9 圖所揭,係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20為複數層疊置之實施型態;由於熱管之導熱運作,其蒸汽之流向與冷凝液回流方向相反,且蒸汽的流動迅速,冷凝液的回流速度則相對緩慢許多,因此冷凝液表面容易受到蒸汽流的高速反向吹動作用而產生水液飛濺現象,這會對冷凝液之回流產生干擾影響;所以,利用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20的設置,將可分隔蒸汽流動空間與冷凝液回流空間,有效防止所述水液飛濺現象之問題發生;而本實施例所揭複數層疊置之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20實施型態,將可較單層式之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20型態獲致更佳的分隔效果。」,故系爭專利與證據1 、證據2 仍有不同,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證據1、證據2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1 、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扁型管體之底壁及側壁並形成有溝槽狀毛細組織,以使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燒結固定於該溝槽狀毛細組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者包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全部技術內容,無法單獨解釋;且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技術特徵與功效不具進步性。其次,證據3 (94年4 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93209034號「管壁受熱之熱管複合式毛細結構(一)」新型專利案)請求項中對其毛細組織之定義係「複數溝槽與燒結粉末所構成」之型態,證據3 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所揭網狀毛細組織,且證據3 熱管亦非系爭案所界定之扁熱管,故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與溝槽狀毛細組織燒結固定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設置範圍延伸至該二側壁所屬區域的全部區域。」其所界定者包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全部技術內容,無法單獨解釋;且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技術特徵與功效不具進步性。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延伸結構型態,於證據1 、證據2 中並未發現。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者,是指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設置範圍延伸至該「二側壁」所屬區域範圍的全部區域之結構型態,然證據1 所有內容,其溝13的分佈僅止於環狀分佈或分佈於其中一底壁(如該案第17圖所揭)之設置型態而已;而證據2 所揭毛細結構均為環狀設置分佈型態。因此,證據1 、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設置範圍延伸至該「二側壁」所屬區域範圍的全部區域之結構型態,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在上開證據1 、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1 、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設置範圍延伸至該二側壁所屬區域的局部區域。」其所界定者包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全部技術內容,無法單獨解釋;且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技術特徵與功效不具進步性。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延伸結構型態,於證據1 、證據2中確實並未發現。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者,是指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設置範圍延伸至該「二側壁」所屬區域範圍的局部區域之結構型態,然證據1 其溝13的分佈僅止於環狀分佈或分佈於其中一底壁(如該案第17圖所揭)之設置型態而已;而證據2 所揭毛細結構均為環狀設置分佈型態。因此,證據1 、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設置範圍延伸至該「二側壁」所屬區域範圍的局部區域之結構型態,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1 、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1 、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不具進步性。

5、證據1 、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並具有間隔分佈的多數凸狀斷型燒結部,所述凸狀斷型燒結部為朝該扁型管體之底壁方向凸伸型態,以使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得藉由各該凸狀斷型燒結部與該底壁燒結固定」。其所界定者包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全部技術內容,無法單獨解釋;且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技術特徵與功效不具進步性。其次,證據4 (88年3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86206429號「微熱導管含V 型槽之纖維毛細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有別於系爭專利創作標的之圓形熱管,其所界定之「纖維11」,已將網狀毛細組織排除在外,顯見證據4 之纖維11並非系爭案網狀毛細組織。證據4 之結構特點是在於其纖維11上設有V 型槽1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揭凸狀斷型燒結部亦毫無關聯性可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凸狀斷型燒結部必須由網狀毛細組織結構上所形成者始可。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凸狀斷型燒結部40為朝該扁型管體10之底壁11方向凸伸且呈細刺狀型態,以使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20得藉由各該凸狀斷型燒結部40與該底壁11燒結固定;藉由所述凸狀斷型燒結部40的設置,主要可利用所述凸狀斷型燒結部40呈細刺狀與該扁型管體10之底壁11微點接觸狀態,令二者間燒結接觸部位更容易被融熔而獲致較佳燒結固合效果,俾可增進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20與熱管10底壁11二者間之燒結融合效果,以令其結合更加穩固而強化(是指相對於未設置該凸狀斷型燒結部40時之狀態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凸狀斷型燒結部40係呈現細刺狀,故於與該扁型管體10之底壁11接觸時,可呈現微點接觸狀態,而令二者之間燒結接觸部位更容易被融熔而獲致更佳之燒結固合效果,而讓燒結固合更加穩固而強化。如此結構與功效,無法由證據1、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中得到任何教示。

6、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為單層設置型態」。其所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全部技術內容,無法單獨解釋;且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技術特徵與功效不具進步性。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上開證據1 、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1 、證據2 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7、證據1 、證據2 、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為複數層設置型態」。其所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全部技術內容,無法單獨解釋;且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技術特徵與功效不具進步性。其次,證據5 (94 年10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4206372號「熱管多層複合毛細組織成形結構」新型專利案)有別於系爭專利創作標的之圓形熱管,其所界定的毛細組織係為捲曲狀(即環狀斷面型態),此捲曲成環狀斷面型態的毛細組織,即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的習知結構型態。且證據5 並未揭示有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故知系爭專利比證據5 具有功效之增進,故證據1 、證據2 、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證據1 及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第17圖所示之扁型管體,其管身斷面為扁形中空態樣,且形成有間隔相對之二底壁及二側壁,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其管身斷面為扁形中空態樣而界定形成有間隔相對之二底壁以及連結於該二底壁之間的二側壁」之特徵。復依證據1 說明書第21頁最後1 行至第22頁第1 行所述(見本院卷第88頁及88頁反面)「當然在本發明上述實施例中利用溝13可由篩孔或金屬線芯代替」及第22頁第5 、6 行所述「第7 和第8 實施例與第6實施例相同,除了溝13的存在/ 不存在的不同之外,所以其說明將被省略」等語,可知證據1 第17圖及第7 與第8實施例之元件(13)並非「溝」,而係「金屬線芯」,且該線芯係形成於一扁形散熱管之一底壁之區域範圍,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毛細組織係於「一底壁所屬區域範圍而呈單側向設置型態」之型態。另依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19行載述(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如第1 圖至第2 圖所示,本創作一較佳實施例所提供之一種扁形熱管10,主要由管體11、毛細結構21以及液體31所組成,其中:…:該毛細結構21係可為銅粉燒結,或為金屬網,或為設於該管體11內壁的溝槽。」,可知證據2 已清楚揭露在一扁形熱管之內壁形成以銅粉燒結之毛細結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燒結固定」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均可見於證據1 或證據2 ,且證據1 、證據2 均為散熱管之裝置,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之動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1 及證據2 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原告雖稱訴願決定認為證據1 之「溝」及「篩孔」並非毛細組織,不同性質之元件之間實無法互相替代,故「金屬線芯」並非毛細組織;且縱然「金屬線芯」可解釋為毛細組織,因「金屬線芯」及「網狀毛細組織」均為「毛細組織」之下位概念,同屬下位概念之元件並不必然可互相代替等云云。惟訴願決定係認「金屬線芯」為毛細組織的一種,但並未否認「溝」及「篩孔」亦為毛細組織的一種;再者,系爭專利揭示之「網狀毛細組織」僅係表示其毛細組織係呈「網狀」結構,而該「網狀」結構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載「所述網狀毛細組織,其習知結構通常係設成一環圈狀斷面型態燒結固定於熱管內壁」等語,可知原屬習知之技術,證據1 揭露之「金屬線芯」實為系爭專利「毛細組織」之下位概念,而無論「金屬線芯」或「網狀毛細組織」均屬一般習知採用之毛細組織,並無所謂不可互相替代之情事。且證據2 已清楚揭露在一扁形熱管之內壁形成以銅粉燒結之毛細結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亦揭示「習知結構通常係設成一環圈狀斷面型態燒結固定於熱管內壁」,故可知「燒固固定於熱管內壁」原屬一般習知技術,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二)證據3 第2 圖之熱管管體復可見溝槽狀之毛細組織,故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提及習知之毛細組織係設成一環圈狀附於熱管內壁之全周緣上,證據1第17圖則揭示單側向之毛細組織,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輕易將其單側向毛細組織延伸至二側壁全部或局部區域,故證據1 及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 第5 圖(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已揭示間隔分佈之多數凸狀斷型燒結部,故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第17圖可見單層設置型態之毛細組織,故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第3 圖(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可見複數層設置型態之毛細組織,故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1 組合證據2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記載:「所述網狀毛細組織,其習知結構通常係設成一環圈狀斷面型態燒結固定於熱管內壁,此種結構設計,當熱管為圓形斷面態樣時,其環圈狀之網狀毛細組織尚可達到順應平貼於熱管內壁之理想結合狀態;然而,當熱管需壓設成扁形斷面態樣使用時,其網狀毛細組織在歷經熱管被壓成扁形斷面態樣的加工過程中,往往容易發生應力形變現象,以致於造成該網狀毛細組織局部區域與熱管內壁之間會有受力脫開、翹曲等現象存在」,可知系爭專利是要藉由將習知之網狀毛細組織設在扁熱管之單側,以改良習知扁熱管之網狀毛細組織與熱管內壁間之燒結固定狀態易脫開、翹曲等問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具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扁熱管(A) ,包括:「一扁型管體(10),其管身斷面為扁形中空態樣而界定形成有間隔相對之二底壁(11)以及連結於該二底壁(11)之間的二側壁(12);一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20),係燒結固定於該扁型管體之其中一底壁所屬區域範圍而呈單側向設置型態者」。其次,依證據1 第13圖、第17圖可知,證據1 之散熱管包括一扁型管體,該管體斷面為扁形中空態樣,而界定形成有間隔相對之二底壁以及連結於該二底壁之間的二側壁,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一扁型管體(10),其管身斷面為扁形中空態樣而界定形成有間隔相對之二底壁(11)以及連結於該二底壁(11) 之間的二側壁(12)」之技術特徵。證據1 第17圖及說明書第21頁最後一行至第22頁第一行:「當然在本發明上述實施例中利用的溝13可由篩孔或金屬線芯代替」,可知證據1 之散熱管乃是在熱管底壁上,單側設置網狀毛細組織,此等毛細組織可使熱管冷凝液藉由毛細現象循環流動,故證據1 已揭示在扁型散熱管單側設置網狀毛細組織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最後一行至第6頁第1 行:「該毛細結構21,設於該管體11內壁。該毛細結構21係可為銅粉燒結,或為金屬網,或為設於該管體11內壁的溝槽」及第1 圖可知,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將毛細組織燒結固定在熱管底壁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證據2 與系爭專利同為散熱管之技術領域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 、證據2 後會因此得到動機,組合證據1 、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1 專利說明書第5 頁︰「芯(wick)」、第10頁「溝芯(groove wick )」、「管芯(pipe wick )」、第15頁「板/ 桿狀芯(plate/rod-like wick )」、第19頁倒數「軸芯(axial wick)」,可知證據1 說明書「芯」乃是翻譯自英文「wick」乙詞;而「wick」係指「A pieceof material that conveys liquid by capillaryaction. (以毛細作用力輸送液體之物件)」,是證據1之「金屬線芯」為一種金屬線形成之毛細組織,該「金屬線芯」為毛細組織之含義,已包含於術語「芯」乙詞中,故原告主張證據1 之說明書並未見其將「金屬線芯」界定是毛細組織云云,顯非事實。其次,系爭專利第1 圖所示,系爭專利之網狀毛細組織是一種由金屬線交織形成之網狀物,在該網狀物之金屬線之間具有孔隙,可令流體流過,可知系爭專利第1 圖所示網狀毛細組織之具體實施例就是一種由金屬線形成之毛細組織,即證據1 所揭示「金屬線芯」,因此,系爭專利「網狀毛細組織」已為證據1 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所示網狀毛細組織符合「篩孔」為具有孔洞或孔隙之定義,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所示之「網狀毛細組織」之具體實施例,因此,系爭專利「網狀毛細組織」已為證據1 所揭露,該「網狀毛細組織」並非為一具體描述結構關係之元件名稱,凡是以毛細作用力輸送流體之物件,而該物件具有網狀形狀之特徵,便落入「網狀毛細組織」之範疇內,故不論是證據1 之「金屬線芯」或是「篩孔」,或是為「網狀的溝槽」,都是符合以毛細作用力輸送流體並具有網狀形狀之「網狀毛細組織」之定義。

3、原告主張證據2 並未揭露將「網狀毛細組織」燒結固定之技術云云;惟由證據2 第1 圖所示之銅粉燒結固定在熱管內壁上之具體實施例可知,當銅粉燒結固定在熱管內壁上,可避免毛細組織脫開熱管內壁,故證據2 已揭示在熱管內壁上燒結固定毛細結構,具有固定毛細組織之功效,可克服毛細組織脫開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 後,會因此得到啟示,將同為毛細組織之金屬網燒結固定在熱管內壁上,以避免金屬網脫開之問題。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界定「該扁型管體之底壁及側壁並形成有溝槽狀毛細組織,以使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燒結固定於該溝槽狀毛細組織」。證據3 揭示一種具有複合式毛細結構之散熱管,該複合式毛細組織是一種將單側向毛細組織(131) 燒結固定於溝槽狀毛細組織(130) 上之毛細組織,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 後,會因此得到動機組合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次,原告主張證據3 所揭露之熱管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扁熱管云云,惟證據1 已揭示一種扁型散熱管,該扁形散熱管之內壁具有溝槽狀毛細結構,且該溝槽狀毛細組織可以分佈在整個散熱管內表面,可如第17圖所示單側延伸於散熱管底壁上,故證據1 之揭示內容中已存在於散熱管底壁、側壁上形成內壁上之具有溝槽狀毛細組織之教示,再輔以證據3 已揭示將單側向毛細組織(131) 燒結固定於溝槽狀毛細組織之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會因此得到動機,將彼等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相較於證據1 及證據2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及4 項均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分別界定「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設置範圍延伸至該二側壁所屬區域範圍的全部區域」及「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設置範圍延伸至該二側壁所屬區域範圍的局部區域」。惟證據1 之毛細組織,可為單側向毛細組織,也可為在熱管之整個內表面,或是全部或局部延伸至熱管之兩側壁上,故證據1 揭示中已存在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到將單側向毛細組織延伸至兩側壁之全部或局部區域的教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相較於證據1 及證據2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界定「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並具有間隔分佈的多數凸狀斷型燒結部,所述凸狀斷型燒結部為朝該扁型管體之底壁方向凸伸型態,以使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得藉由各該凸狀斷型燒結部與該底壁燒結固定」。惟依證據4 說明書所述:「惟,上述習知的微熱導管之毛細結構,並無法得到較大的毛細孔洞組織、毛細力及熱傳量,毛細組織容易因微熱導管成型彎曲而裂化,且毛細組織無法緊貼於管壁」及「綜上所述,本創作實為改善習知微熱導管之毛細組織,無法得到較大的毛細孔洞組織、毛細力及熱傳量,且毛細結構容易因為熱導管彎曲成型而裂化,毛細結構無法緊貼於管壁」,可知證據4 所要解決技術問題和所要達成之功效均與系爭專利相同,均是要克服、避免毛細組織在熱管脫開之問題。其次,證據4 所要解決技術問題和所要達成之功效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4 後會因此得到啟示,當毛細組織具有朝向管體底壁方向為凸伸型態者,可使毛細組織固定在熱管內壁,並避免毛細組織脫開等,且燒結毛細組織使毛細組織與熱管內壁之接觸狀態呈凸型狀態,可使毛細組織和熱管內壁之接觸面積增加,以提升毛細組織之固定效果,係屬散熱管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基於對散熱管燒結技術之知識下可合理預期,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確實已為證據4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證據1 和證據2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依附於第1項,界定「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20)係為單層設置型態」。惟證據1 第17圖已揭示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該毛細組織為單層形態設置,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請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證據1 和證據2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較於證據1 、證據2 和證據5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界定「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為複數層設置型態。」惟依證據5 專利說明書:「請一併參閱第三圖所示,本創作主要係於該熱管管體10之內周面102 上貼附有毛細組織11,該毛細組織11包含捲曲且貼附於熱管管體10內的多層編織網110 」及第3 圖,可知證據5 已揭示複數層形態之毛細組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 所揭示,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 、證據2 和證據5 之後,有合理動機將三者予以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係於98年8 月17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5 月14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1 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106111020 號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1頁)

(一)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 、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 、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 、證據2 、證據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具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扁熱管,其特點包括一扁型管體,其管身斷面為扁形中空態樣而界定形成有間隔相對之二底壁以及連結於該二底壁之間的二側壁;一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燒結固定於該扁型管體之其中一底壁所屬區域範圍而呈單側向設置型態者;藉此所構成之扁熱管,俾可令其網狀毛細組織燒結狀態達到更加穩固牢靠、提昇熱管冷凝液回流輸送效能與品質以及加大扁熱管內部蒸汽導流空間高度面積而能增進熱傳導效能之實用進步性(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1、第1項:一種具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扁熱管,包括:一扁型管體,其管身斷面為扁形中空態樣而界定形成有間隔相對之二底壁以及連結於該二底壁之間的二側壁;一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燒結固定於該扁型管體之其中一底壁所屬區域範圍而呈單側向設置型態者。

2、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扁熱管,其中該扁型管體之底壁及側壁並形成有溝槽狀毛細組織,以使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燒結固定於該溝槽狀毛細組織。

3、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扁熱管,其中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設置範圍延伸至該二側壁所屬區域範圍的全部區域。

4、第4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扁熱管,其中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設置範圍延伸至該二側壁所屬區域範圍的局部區域。

5、第5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扁熱管,其中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並具有間隔分佈的多數凸狀斷型燒結部,所述凸狀斷型燒結部為朝該扁型管體之底壁方向凸伸型態,以使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得藉由各該凸狀斷型燒結部與該底壁燒結固定。

6、第6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扁熱管,其中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為單層設置型態。

7、第7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扁熱管,其中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為複數層設置型態。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1 :89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87119903號「散熱管及其加工方法」發明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4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為一種散熱管,包括: 一扁容器(flat container),以及一從一桿、一板(plate) 或一篩孔(mesh)選出的一構件,構件被固定地配置在容器的窄牆之間,以便至少在容器內部環境的寬度方向的兩側上設有空間(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見本院卷第78至96頁)。

2、證據2 :96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96205624號「扁形熱管」新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4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扁形熱管10,主要由管體11、毛細結構21以及液體31所組成,其中:該管體11,兩端封閉。該管體11係為銅質。該毛細結構21,設於該管體11內壁。該毛細結構21係可為銅粉燒結,或為金屬網,或為設於該管體11內壁的溝槽。本實施例中,係以銅粉燒結者為例,其他之金屬網形態或溝槽形態(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

3、證據3 :94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93209034號「管壁受熱之熱管複合式毛細結構(一)」新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4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管壁受熱之熱管複合式毛細結構( 一) ,包括一熱管管體、以及為複數溝槽與燒結粉末所構成之毛細組織;其中之複數溝槽係沿該管體軸向延伸且形成於該管體內周面上,以提供熱管軸向之毛細力,而燒結粉末則披覆於該管體內周面至少一側局部處,以提供熱管徑向之毛細力。俾藉由此複合毛細結構的特性,使液相工作流體可快速聚集於熱管與發熱源之相對處,以將熱能迅速帶離來提昇熱管之熱傳效率,同時,亦可解決燒結粉末在製程上需使用心棒而導致之問題、與溝槽毛細雖製造較簡單但卻無法有徑向毛細力之缺失(主要圖面如附圖4 所示,見本院卷第110 至117 頁)。

4、證據4:88年3月11日公告之第86206429號「微熱導管含V型槽之纖維毛細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4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微熱導管含V型槽之纖維毛細結構改良,其主要係於微熱導管內部設有多數個纖維,每一纖維各設有V型槽,藉由V型槽的設置,可得到較大的毛細孔洞組織、毛細力及熱傳量,另可將纖維纏繞呈螺旋狀,以使插入管內作業較為容易,且毛細結構可緊貼於微熱導管管壁,亦不會因微熱導管彎曲成型而性能裂化者(主要圖面如附圖5 所示,見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

5、證據5 :94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94206372號「熱管多層複合毛細組織成形結構」新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8年4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熱管多層複合毛細組織成形結構,包括一具有內周面之熱管管體、以及為多層編織網與燒結粉末所構成之毛細組織;其中之多層編織網係配合該熱管管體之內周面,以捲曲且貼附於熱管管體內,另燒結粉末則披覆於該熱管管體之內周面沿軸向延伸之至少一側上。俾藉由燒結粉末之毛細力較佳的特性,使液相工作流體可利用燒結粉末而快速地回流至熱管之管體底部,以提昇熱管之熱傳效率(主要圖面如附圖6 所示,見本院卷第125至131 頁)。

(五)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係一種散熱管及其加工方法,如第1 圖,第一管10以管狀材料形成,其在內側為中空,如第2 圖所示,在第一管10的內側,溝13被形成,溝13形成一第一管10的溝芯(groove wick ,說明書第10頁第1 段,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在第13和14圖中,作為本體的第一管10由一圓柱管構成,溝13形成的芯( 溝芯) 被設在容器12的內牆,在具有形成在其內牆的溝13的容器12的內部的中央部分附近被壓下的牆(以下簡稱為" 被壓下牆29" )與對立牆27接觸,以便接觸牆的側表面形成散熱管的軸芯(axial wick,說明書第19頁最後一段,見本院卷第87頁)。利用的溝13可由篩孔或金屬線芯代替。在如第9 圖所示,芯不總是在整個內表面被需要,且在一些情況下,關於平窄牆距離和所需特性,可不用設置芯,用以降低厚度。這些例子分別如第16圖和第17圖的第七和第八實施例(說明書第21頁最後1 行至第22頁第4 行,見本院卷第88頁)。第15圖顯示第14圖中被加壓前的狀態。

2、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相較,系爭專利之一扁型管體,其管身斷面為扁形中空態樣,而界定形成有間隔相對之二底壁以及連結於該二底壁之間的二側壁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之第1 管10內側為中空,如第2 圖所示,第一管10為扁形管體,具有二底壁以及連結於該二底壁之間的二側壁所揭露;系爭專利之一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固定於扁型管體之其中一底壁所屬區域範圍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之溝13形成的芯( 溝芯groove wick)不需要第一管整個內表面設置,如第17圖所示,僅設置於管體內單側所揭露;雖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利用燒結固定於底壁技術特徵,然證據2 係一種扁形熱管,與證據1 及系爭專利同屬熱管技術領域之相同技術,得為合理查詢及參考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露扁形熱管10,主要由管體11、毛細結構2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網狀毛細組織)以及液體31所組成,其中:該毛細結構21,設於該管體11內壁。該毛細結構21係可為銅粉燒結,或為金屬網,或為設於該管體11內壁的溝槽(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6 行至第6 頁第1 行,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已揭露系專利之網狀毛細組織係利用燒結固定於底壁技術特徵。故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原告固主張證據1 金屬線芯是毛細組織,而溝13並非毛細組織,不同性質如何能夠互相代替,證據1 並未將金屬線芯界定為毛細組織;又如果金屬線芯可以解釋為毛細組織,毛細組織係上位概念,而金屬線芯及系爭專利之網狀毛細組織均屬下位概念,揭露下位概念之A 元件,不必然可以藉由A 元件得到另一下位概念B 元件之組合動機等語。惟熱管構造三基本元件:管材、管材內壁毛細結構及工作流體。熱由高溫處首先穿過金屬管壁進入毛細物體中,毛細物體內的工作液受熱開始蒸發。由於熱管的另一端接觸到較低溫處,當汽體到達較冷的另一端時便開始冷凝,在此時熱量就由汽體穿過毛細物體,工作液及金屬管壁而傳入較低溫部分。因此熱管在較低溫的部分便稱之為冷凝部分(Condenser )。在冷凝部分內原先由蒸發部分蒸發的汽體又凝結成液體,這些冷凝後的液體因毛細現象(Capillary pumping )的作用自冷凝部分又流回了蒸發部分,如此流體循環不息,熱量由高溫處便傳到低溫處,這便是熱管的傳熱原理。原告雖認為證據1 溝13並非毛細組織等語,然熱管運用原理係利用冷凝後的液體因毛細現象(Capillary pumping)的作用自冷凝部分又流回蒸發部分,如此流體循環不息,熱量由高溫處便傳到了低溫處,提升散熱效能。此部分亦可由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熱管結構設計上,為了達到較佳冷凝液回流輸送效果,通常會在熱管內部增設一毛細組織來達成其目的,而網狀毛細組織,即為目前實際應用上相當典型與普遍的熱管毛細組織型態」(說明書第3 頁第2 段,見舉發卷第67頁)有相同說明,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專利之「網狀毛細組織」讓熱管內冷凝液有較佳回流輸送效果,增加熱傳導效能(見本院卷第52頁)。換言之,熱管係利用內管壁上之毛細組織,液體流動產生毛細現象。其次,證據1 記載「當散熱管被操作時,接觸容器12的內牆的管芯的外部環境的部份也作為一有效芯(effective wick)。然而,管芯的內側從上述芯之外的散熱管的蒸發部的蒸氣通道而更絕熱。所以,沒有毛細壓力限制和散播限制,以便管芯作為一主要芯(main wick),用以使操作流體從冷凝部回饋。」(說明書第13頁第6 行至第11行,見本院卷第84頁),如第3 圖「在蒸發部被蒸發的操作流體流動如在管芯外部的蒸氣流動。操作流體在冷凝部中被液化。操作流體的大部份在管芯內部循環。因為蒸氣通道和液體通道如上述被分開設置,沒有由蒸氣流動導致的毛細壓力限制和散播限制。所以,容器12的窄牆距離可被極度降低。雖然溝芯的角色在如第3 圖的模式圖中未明顯圖示,芯具有不只幫助在軸向的操作流體的循環的灌注操作的角色,同時也有在橫剖面方向上傳遞熱的角色」(說明書第13至14頁,見本院卷第84頁)。是由證據1 說明書所揭露溝13形成的芯(溝芯groovewick)即作為冷凝後的液體因溝芯groove wick 的作用自冷凝部分又流回蒸發部分,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網狀毛細組織,證據1 「溝13」與系爭專利「網狀毛細組織」兩者雖在文字用語上有所不同,然就結構、功能及功效而言,實質上係為相同。再者,證據1 記載「溝13可由篩孔或金屬線芯代替」,更可知金屬線芯係屬於證據1 之溝13形成的芯( 溝芯groove wick)進一步詳細說明,既然證據1 之溝13形成的芯( 溝芯groove wick)與系爭專利之網狀毛細組織相當,自無原告所述證據1 金屬線芯係上位概念,而系爭專利之網狀毛細組織屬下位概念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4、原告另主張證據2 僅揭露銅粉燒結技術,證據1 、2 仍有不同,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藉由證據1 、2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等語。然證據1 、證據2 與系爭專利同屬熱管結構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有關毛細組織固定於扁型管體的問題時,應有動機參考證據2 之燒結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況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網狀毛細組織燒結固定於熱管內壁係為習知技術(說明書第3 頁第2 段,見舉發卷第67頁),在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扁型管體、扁型管體為二底壁及二側壁、網狀毛細組織設置於一底壁所屬區域範圍技術特徵,又證據2 已揭露燒結技術手段,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將證據1 組合證據2 ,而完成系爭專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證據1 、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扁型管體之底壁及側壁並形成有溝槽狀毛細組織,以使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燒結固定於該溝槽狀毛細組織。

2、證據3 係一種管壁受熱之熱管複合式毛細結構( 一) ,與證據1 、2 及系爭專利同屬熱管技術領域,得為所屬熱管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查詢及參考之先前技術。證據3 熱管1 之管體10內周面設置有毛細組織13,該毛細組織13為複數溝槽130 與燒結粉末131 所構成(說明書第7 頁第2段,見本院卷第123 頁),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溝槽狀毛細組織,以使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燒結固定於該溝槽狀毛細組織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溝槽狀毛細組織與網狀毛細組織燒結固定技術特徵,然證據3 揭露發熱源4 開始產生熱能時,熱管1 管體10內之工作流體即因遇熱而產生相變化,以由液相變為氣相;當氣相之工作流體上升後,會隨著軸向伸延之溝槽130 而分向第一及第二端蓋11、12處流動,因而得以降溫且使之逐漸回復成液相,並回流至熱管1 管體10鄰近熱傳導基座2 之一側(說明書第8 頁第10行至第15行,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是證據3 之溝槽實質上即屬毛細組織,提供冷凝部分內原先由蒸發部分蒸發的汽體又凝結成液體,這些冷凝後的液體在毛細組織內因毛細現象的作用自冷凝部分又流回蒸發部分,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且證據1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 、2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設置範圍延伸至該二側壁所屬區域範圍的全部區域。

2、證據1 既已揭露溝13形成一第一管10的溝芯(groove wick) 可以第一管內管全部區域(如第15圖),或局部區域(第17圖),或不具有溝芯(groove wick ,第16圖),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1 揭露之技術內容,而加以改變為二側壁所屬區域範圍的全部區域。且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設置範圍延伸至該二側壁所屬區域範圍的局部區域。

2、證據1 既已揭露溝13形成一第一管10的溝芯(groove wick) 可以第一管內管全部區域(如第15圖),或局部區域(第17圖),或不具有溝芯(groove wick ,第16圖),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1 揭露之技術內容,而加以改變為二側壁所屬區域範圍的局部區域。且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故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 、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並具有間隔分佈的多數凸狀斷型燒結部,所述凸狀斷型燒結部為朝該扁型管體之底壁方向凸伸型態,以使該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得藉由各該凸狀斷型燒結部與該底壁燒結固定。

2、證據4 係一種微熱導管含V型槽之纖維毛細結構改良,與證據1 、2 及系爭專利同屬熱管技術領域,得為所屬熱管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查詢及參考之先前技術。證據4 係於微熱導管10內部設有多數個纖維11,每一纖維11上至少設有一沿軸向延伸的V 型槽12,每一纖維11上亦可設有二、三或四V 型槽12(如第五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簡言之,證據4 之毛細組織具有凸狀部。雖證據4未揭露具有凸狀部之毛細組織與導管管壁如何固定,然系爭專利既已揭露網狀毛細組織斷面燒結固定於熱管內壁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凸狀斷型燒結部係為與底壁燒結,產生固定功效,就所屬熱管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4 之凸狀毛細組織組合證據1 之網狀毛細組織燒結固定於內管壁之習知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網狀毛細組織得藉由各該凸狀斷型燒結部與該底壁燒結固定技術特徵。且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證據1 、2 、4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為單層設置型態。

2、證據1 第17圖之溝13形成一第一管10的溝芯(groovewick)係單層設置,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網狀毛細組織係為單層設置技術特徵。且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證據1 、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1 、證據2 、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第1 項,進一步界定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係為複數層設置型態。

2、證據5 係一種熱管多層複合毛細組織成形結構,與證據1 、2 及系爭專利同屬熱管技術領域,得為所屬熱管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查詢及參考之先前技術。證據5 係於該熱管管體10之內周面102 上貼附有毛細組織11,該毛細組織11包含捲曲且貼附於熱管管體10內的多層編織網110 (如第3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網狀毛細組織係為複數層設置型態技術特徵。且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證據1 、2 、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1 、2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則智慧財產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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