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黃垤樹
- 相對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對其所有系爭發明第62816 號「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專利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裁定命參加人康銘元獨立參加被告即相對人之訴訟,之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發明第62816 號『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未經相對人及參加人康銘元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之二分之一),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