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原 告 莊東漢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顏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案外人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0 年7 月11日以「複合銀線」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經該局編為第100124441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65458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規定,乃以102 年8 月26日(102 )智專三(二)04183 字第102211360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於102 年9 月30日提起訴願,其間,案外人於102 年10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嗣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