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 原告
- 林士翔
- 訴訟代理人
- 彭彥儒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沈榮詳(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被告之代表人沈榮詳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代表人沈榮詳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原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 日屆齡退休,變更為沈榮詳,原代表人劉明珠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20日宣判,判決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當事人,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5 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智慧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