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19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茂權胡方新鄭忠仁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19號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何俊輝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訴訟代理人
李憲宗
被上訴人
林士翔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立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峰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2日,以其為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名義,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1批(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V997515X289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原申報貨物名稱為鈕扣,嗣經上訴人查驗並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案貨為含西藥成分之1.VIAGRA(176粒)2.CIALIS(156粒)3.CIALIS NEW TADALAFIL(290粒)4.美國增大丸(36粒)5.LOUIS-16(13罐)6.不明藥丸(138粒)及7.未含西藥成分之MACA(500粒)(下稱系爭進口貨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VIAGRA、CIALIS、CIALISNEW TADALAFIL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美國增大丸、LOUIS-16及不明藥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就MACA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上訴人涉及違反藥事法部分,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藥事法情事,於101年5月4日以100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以查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及(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本案貨物除仿冒VIAGRA、CIALIS、CIALIS NEW TADALAFIL等3種藥物經桃園地院宣告沒收外,另4種涉案貨物業經桃園地院檢察署為廢棄處分。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原判決附表第1至3項、原判決附表第4至6項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4,840元、4,398元及原判決附表第7項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600元,共計99,838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進口物品遭上訴人查驗暫扣後,始自臺灣晉越公司處取得被上訴人事後所簽署之空白個案委任書交付上訴人,則事後始取得之個案委任書(下稱系爭個案委任書)自不足證系爭進口物品係被上訴人所委任進口。

㈡個案委任書於被上訴人填寫時並無報單號數或任何足資特定系爭進口物品之資訊,甚至航警局函送桃園地院檢察署之個案委任書中,亦無填載相關報單號數,又系爭進口物品之「送貨單」所載送貨地址則僅載明「台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並無詳細之門牌號碼,更無收件公司名稱及地址、統一編號、電話等,要無上訴人所稱載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情事,則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進口物品之進口行為人。㈢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系爭進口物品為被上訴人所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責,則立峰公司提出之報關資料及事後始提供之空白個案委任書,不足證系爭進口物品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上訴人未見於此,仍予裁罰,自與前揭規定有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坦承其曾於99年5月31日向國外訂購商品之事實,對系爭進口物品乙事不得諉為不知,復以系爭進口物品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及送貨地址與被上訴人有高度關聯,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進口物品之實際貨主,尚非無據。被上訴人為系爭進口物品之收貨人且出具個案委任書,即為系爭進口物品之納稅義務人及權利義務主體,負有向海關誠實申報義務,惟被上訴人未慎重查證,即率爾申報,致生系爭違章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能免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函送之個案委任書(原審刑事卷第120頁)與桃園地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41號卷(偵查卷第1冊)第29頁之個案委任書,其印刷文字內容及委任人「林士翔」之姓名、簽章、印文、統一編號、地址之筆跡均屬相同,惟後者並無報單號數(CV/99/751/5X289)、立峰公司報關專用章及統一發票專用單。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係因本案有報關行人員來電要求而簽署,參以該案證人賴聖云(即臺灣晉越公司員工)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本案個案委任書係臺灣晉越公司於系爭進口物品因進口至本國時遭海關扣關,經海關請報關行提供,其上除委任人姓名、統一編號、地址、簽章外,其餘報關行名稱、報單號碼、日期均為空白,乃傳真予報關行後,報關行自行填寫後再交予海關等語,且該案證人李智強(即立峰公司現場清關人員)亦證稱:當時我們小姐通知臺北晉越公司小姐幫忙聯絡收件人,請收件人提供個案委任書(有完整的文字記載及印章),再轉交海關等語,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觀諸送貨單(偵查卷第1冊第28頁),其上黏貼有膠帶,所載送貨地址僅有「台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並無詳細之門牌號碼,亦無收件公司名稱及地址、統一編號、電話等。依證人賴聖云所證,該送貨單原為一式四份,卷內之送貨單係因系爭進口物品遭海關扣關,伊請大陸寄件站即大陸瑤台晉越公司的站點負責人賀先生寄送,當時其上載有被上訴人姓名,並未黏貼膠帶,再轉交海關;有關寄件人為大陸寄方的客戶,經伊請大陸寄件站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提供相關資訊,包含寄件人為「安信」(公司)及收件人之電話,再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傳真個案委任書;另依證人李智強所證,依每日以MSN接收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所需的報關資料,系爭進口物品之寄件人為「安信」,收件人為被上訴人,其上並載有收件人的姓名、地址、電話。嗣經該案證人賴聖云與大陸瑤台晉越公司賀先生聯繫,其原稱本件貨物並非其所屬寄件站,後改稱:「安信早都沒有在廣州了都不知道那裡去了,客人公司倒閉」等語。是送貨單及相關寄件人資料均為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所提供,而賀先生就寄件人資訊先後陳述不一,則送貨單所載資料及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所提供之寄件人與收件人資訊(含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已有可疑。再參該案證人李智強所提之報關資料,上載被上訴人之統編為「Z000000000」,然被上訴人為男性,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起始號碼應為「1」,且此「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不存在,所載收件地址僅有「台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00巷」,缺漏門牌號碼,且其餘收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多有錯誤,如「李約翰」、「黃文義」、「陳運安」、「曾子龍」、「林偉成」一般應為男性,起始號碼卻為「2」,「吳家玲」、「陳美鳳」一般應為女性,起始號碼卻為「1」;另所載數收件地址只有路名無號數,多有缺漏,更難持此有多處錯誤、疑義之報關資料遽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物品之進口者。㈢依臺灣晉越公司101年1月9日覆函記載有關收件方為「到付」之客戶且為「現金」取款方式之流程可知,在送貨單所載收件人姓名不明,地址不全,而報關資料錯誤、可疑之情形下,遽謂該手機號碼乃被上訴人為確保送貨員可順利聯繫領取系爭進口物品之管道,否則即甘冒任令數量甚鉅、價值不菲之系爭進口物品流入他人手中之風險云云,顯屬率斷。另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乃立峰公司連線輸入向海關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報關進口,而該公司係依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所提供之資訊進行報關作業,該資訊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是僅憑上開申報單不足認定系爭進口物品即為被上訴人所輸入。又於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亦均不足證被上訴人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及(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業經原審調閱該刑事全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僅憑個案委託書係被上訴人所親簽而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即為被上訴人所進口,並不足採。再各網站之商品訂購單並非均為相同格式,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格式與被上訴人不同,即認被上訴人之訂購單非真正;復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並非被上訴人一開始訂購商品時立即列印,而係被上訴人將保存於電腦檔案之訂購單予以轉存於WORD檔後方予列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表明,如被上訴人所述其所列印之訂購單,係因被偵查後,為向檢察官證明其所訂購之商品為何方為列印,其所述並無違一般常情,是該訂購單雖無網址記載,亦難憑此即認定被上訴人造假。從而,系爭進口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雖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惟仍難足證被上訴人即為系爭進口貨物之進口行為人,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亦非進口貨物行為人,自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該等法條之適用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

五、本院按:

㈠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之1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不適用之。」故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縱其涉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仍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餘地。查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被上訴人所不服者係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報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之處罰)、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共計99,838元(參見原審卷第16頁),則本件所涉者乃有關智慧財產事件之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雖未逾40萬元,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非簡易訴訟程序。原審因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定有明文。又「(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諸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9條之1所規制者為收貨人,蓋關稅納稅義務人,其有誠實申報並不得進口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之法定義務,倘非收貨人自非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上開人員具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對海關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如有違反,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而若非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即無再論及故意過失之有責性可言,亦即應有上述法定義務之違反,方有論述於故意或過失行為責任之必要。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進口貨物之進口行為人,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且於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亦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及(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刑事全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僅憑個案委託書係被上訴人所親簽而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即為被上訴人所進口,並不足採。上訴意旨以:本件僅須證明行為人確有自國外購買商品,且有事證足認進口商品即為行為人所屬,無論其對於原申報與實到貨物不符及有侵害智慧財產權情事係為明知,或疏於注意而不知,皆無從免其基於納稅義務人身分所應負擔之行政責任云云,係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行政罰之主觀責任之故意過失相混淆,自非可採。

㈣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乃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經查,原判決以個案委任書為事後補具、送貨單及報關資料多有缺漏,真實性容有疑問等由,審認無證據證明系爭進口貨物為被上訴人委託報關行進口,,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並調閱該刑事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行政罰違章事實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有罪或無罪判決之拘束,惟原判決直接援用刑事判決理由,進而推論系爭進口貨物非被上訴人所進口,忽略刑罰之證據法則與行政罰之要求不同,且原判決未就本件行政罰之成立,論究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9條之1規定,顯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殊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前開認定或有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或有違現行快遞貨物進口實務運作流程,而未論述其不採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論究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9條之1之構成要件。本件原處分所處罰者,係應有誠實申報並不得進口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之法定義務,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原判決係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雖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惟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進口貨物之進口行為人,被上訴人並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亦非進口貨物行為人,因此,是否違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或是否違現行快遞貨物進口實務運作流程,均無從為相反認定,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㈥再按,在行政罰法領域,人民並無證明自己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責任,而應由行政機關以各種證據方法證明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以無證據證明系爭進口物品為被上訴人委託報關行進口為由,並非以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可採為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縱被上訴人就系爭進口貨物之訂購單,說詞前後反覆,提交之時點及格式內容,與一般格式均不同,原判決於理由中附論理由雖未詳盡,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主張抗辯被上訴人於地檢署偵查時所提出訂購單,因已逾時半年並非真正,且與一般格式並不相符並提出附件1至3為證,然原判決卻未就上訴人質疑理由詳加論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1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