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士翔
- 選任辯護人
- 賴中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4 日100 年度智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士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犀利士CIALIS」文字及圖樣,分別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西藥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渠向不明人士所取得之「VIAGRA」與「CIALIS」藥品均含西藥成分,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乃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詎其竟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輸入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在亞洲性藥網站,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印有仿冒上開VIAGRA及CIALIS等商標,侵害輝瑞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VIAGRA藥品共44盒(每盒4 錠,共176 錠),及侵害禮來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CIALIS藥品20mg共39盒(每盒4 錠,共156 錠)、50mg共29盒(每盒10錠,共290 錠)(下稱系爭進口物品),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上開藥品藏置於托運快遞物件中,於同年6 月12日自香港由長榮航空BR6528號班機運送而輸入臺灣。嗣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快遞貨物專區,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及(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調查程序與彈劾證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立法意旨在於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至於調查與否,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立峰報關行之送貨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編號1 、2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晉越公司)100 年11月17日回函、證人李智強於原審庭提之報關資料、晉越公司101 年6 月29日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同年8 月7 日函之附件一至三(本院卷、證人李智強99年6 月15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 冊第7 至8 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所有爭執(本院卷第20、60至62、71、78至80、147 頁反面。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所示),檢察官因此聲請傳喚證人賴聖云、李智強(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144 頁),本院即由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傳喚證人到庭調查,由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44 至145 、159至167 、173 至17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係就證據之證據能力所為之調查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外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中證人本人或被告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與審判中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審判時之供述或證言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非謂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091、431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審理結果,倘不能認為被告有被訴之犯罪事實,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被告無罪所憑之相關證據(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係彈劾證據之用,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拘束。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輸入偽藥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智強之證述、立峰報關行之送貨單、個案委任書、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檢驗報告、藥品包裝鑑定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晉越速遞網路公司快遞單及該快遞單之照片、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巿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5 日函、晉越公司同年1 月9 日回函及書面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其有簽立個案委任書,並於99年5 月31日向亞洲性藥品網站訂購「Louis-163 罐、MACA 1罐及按摩棒3 支」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商標法等犯行,並辯稱:被告並非偵查卷第1 冊第28頁「送貨單」所載快遞包裹的托運人,且該送貨單「寄件公司名稱及地址」欄並非記載被告,而係記載「7515X289」,應係晉越快遞公司經常往來之委託客戶之編號。又個案委任書係自稱報關行小姐要求被告簽署,並說縱使要退回包裹亦要簽委任書,被告始簽委任書要求退回,且檢察官及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均來自大陸「晉越瑤台」快遞站點(負責人為賀先生)所提供之資訊,然據證人賴聖云證述,該站點向來錯誤率高,加以賀先生事後否認涉案包裹係該站所發出,顯有刻意迴避之隱情,且卷內的報關資料自相矛盾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立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峰公司)於99年6 月12日以被告名義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報運貨物進口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V/99/751/5X289 號),經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與報關業者相關人員查驗為不明藥品乙批,予以暫扣,當時該箱貨物外箱貼有送貨單,該送貨單已於同年月14日隨案物移送航空警察局;嗣立峰公司於同年月14日補送被告委任報關之委託書,此有臺北關稅局101 年8 月7 日函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
㈡臺北關稅局於101 年8 月7 日函送之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120 頁)與偵查卷第1 冊第29頁之個案委任書,其印刷文字內容、以及委任人「林士翔」之姓名、簽章、印文、統一編號、地址之筆跡均屬相同,惟後者並無報單號數(CV/99/751/5X289 )、立峰公司報關專用章及統一發票專用單。而被告自陳係因本案有報關行人員來電要求而簽署個案委任書,參以證人賴聖云(即臺灣晉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個案委任書係臺灣晉越公司於系爭進口物品因進口至本國時遭海關扣關,經海關請報關行提供,其上除委任人姓名、統一編號、地址、簽章外,其餘報關行名稱、報單號碼、日期均為空白,乃傳真予報關行後,報關行自行填寫後再交予海關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且證人李智強(即立峰公司現場清關人員)亦證稱:當時我們小姐通知臺北晉越公司小姐幫忙聯絡收件人,請收件人提供個案委任書(有完整的文字記載及印章),再轉交海關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堪信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實。
㈢觀諸送貨單(偵查卷第1 冊第28頁),其上黏貼有膠帶,所載送貨地址僅有「台北市○○區○○○路」,並無詳細之門牌號碼,亦無收件公司名稱及地址、統一編號、電話等。依證人賴聖云所證,該送貨單原為一式四份,卷內之送貨單係因系爭進口貨物遭海關扣關,伊請大陸寄件站即大陸瑤台晉越公司的站點負責人賀先生寄送,當時其上載有被告姓名,並未黏貼膠帶,再轉交海關;有關寄件人為大陸寄方的客戶,經伊請大陸寄件站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提供相關資訊,包含寄件人為「安信」(公司),以及收件人的電話,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傳真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160 至166 頁)。另依證人李智強所證,依每日以MSN 接收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所需的報關資料,系爭進口貨物之寄件人為「安信」,收件人為被告,其上並載有收件人的姓名、地址、電話(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並提出報關資料(原審卷第2 冊第71頁)。嗣經賴聖云與大陸瑤台晉越公司賀先生聯繫,其原稱本件進口貨物並非其所屬寄件站,後改稱:「安信早都沒有在廣州了都不知道那里去了,客人公司倒閉」等語,此有證人賴聖云庭提之站務內容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是以送貨單及相關寄件人資料均為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所提供,而賀先生就寄件人資訊先後陳述不一,則送貨單所載資料及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所提供之寄件人與收件人資訊(含被告之手機號碼),已有可疑。再參證人李智強所提之報關資料,上載被告之統編為「Z000000000」,然被告為男性,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起始號碼應為「1 」,且此「Z000000000」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不存在(原審卷第2 冊第92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畫面),所載收件地址僅有「台北市○○區○○○路○○巷○○○○○○號碼,且其餘收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多有錯誤,如「李約翰」、「黃文義」、「陳運安」、「曾子龍」、「林偉成」一般應為男性,起始號碼卻為「2 」,「吳家玲」、「陳美鳳」一般應為女性,起始號碼卻為「1 」;另所載數收件地址只有路名無號數,多有缺漏,更難持此有多處錯誤、疑義的報關資料遽認被告即為系爭物品之進口者。
㈣至臺灣晉越公司之派送員運送貨物時,若收件方為「到付」之客戶且為「現金」取款之方式,外勤人員大部分會於出門前告知收件方貨款為何,送達時可一併請款節省派送時間,提貨單上收件方填寫模糊,若電話清楚時,外勤人員會確認其派送地點和相關之資料是否正確後,方會將其包裹帶出運送,故在運送前會先行與客戶電話聯絡,此有臺灣晉越公司101 年1 月9 日覆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 冊第55頁)。則在送貨單所載收件人姓名不明,地址不全,而報關資料錯誤、可疑之情形下,遽謂該手機號碼乃被告為確保送貨員可順利聯繫領取系爭進口貨物之管道,否則即甘冒任令數量甚鉅、價值不菲之系爭進口貨物品流入他人手中之風險云云,顯屬率斷。
㈤另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固載明被告為系爭進口貨物之報關人,惟此申報單乃立峰公司連線輸入向海關以被告名義辦理報關進口,此有臺北關稅局101 年8 月7 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而該公司係依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所提供之資訊進行報關作業,該資訊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已於前述,是僅憑上開申報單不足以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即為被告所輸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及(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偵查卷第1 冊第28頁之送貨單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以證明送貨單是否有黏貼膠帶會產生化學作用,字跡消失乙節(本院卷第214 頁),因本件事證已明,業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加重量刑,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