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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9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曾家貽王鐵雄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士翔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驗餘之藥錠,均沒收。

事實

一、林士翔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犀利士CIALIS」文字及圖樣,分別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西藥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渠向不明人士所取得之「VIAGRA」與「CIALIS」藥品均含西藥成分,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乃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詎其竟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輸入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在亞洲性藥網站,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印有仿冒上開VIAGRA及CIALIS等商標,侵害輝瑞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VIAGRA藥品共44盒(每盒4 錠,共176 錠)及侵害禮來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CIALIS藥品20mg共39盒(每盒4 錠,共156 錠)、50mg共29盒(每盒10錠,共290 錠),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上開藥品藏置於托運快遞物件中,於99年6 月12日自香港由長榮航空BR6528號班機運送而輸入臺灣。嗣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快遞貨物專區,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在亞洲性藥網站訂購情趣用品,且本件扣案物之個案委任書確係伊親自簽立、送貨單上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亦確為伊持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於99年5 月31日在亞洲性藥網站上訂購Louis-16 3罐、MACA 1罐及按摩棒3 支,並未訂購「VIAGRA」與「CIALIS」等藥品,本件扣案物品並非伊輸入。99年6 月14日有一名自稱報關行小姐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包裹在海關要請伊簽委任書,因為海關要打開包裹查驗,伊從來沒有遇過這種狀況,伊就不敢簽,但是報關行小姐一直打電話請伊簽,伊就說不是伊的就退回去,但是小姐說縱使要退回也要簽委任書,所以才簽委任書要小姐退回云云。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置於托運快遞物件中,由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越公司)委託立峰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於99年6 月12日自香港由長榮航空BR6528號班機運送而輸入我國。嗣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快遞貨物專區,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扣得等情,業據證人即立峰報關行職員李智強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7-68 頁),並有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27頁)、立峰報關行之送貨單(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28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31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32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33-35 頁、第47頁- 第48之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犀利士CIALIS」文字及圖樣,分別經美商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西藥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間內,此有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8日北台禮字第11249 號函所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7 月14日(九二)智商0924字第9280331380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16-17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2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2 月21日(101 )智商00265 字第10180083340 號函暨附件資料(商標註冊簿)(見本院卷第73-88 頁)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藥錠雖檢出含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與犀利士相同成分之「Sildenafil」,應以藥品列管,惟該藥錠經鑑定結果,並非禮來公司所製造之藥品;附表編號③所示藥錠雖檢出含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與威而剛相同成分之「Sildenafil」,應以藥品列管,惟該藥錠經鑑定結果,並非輝瑞公司所製造之藥品,此亦分別有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8日北台禮字第11249 號函附之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13-14.43-44 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7日檢驗報告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18-19.45-46 頁),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之產品非禮來公司製造,附表編號③之產品非輝瑞公司製造,而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藥錠之包裝盒上均印製有CIALIS商標字樣;附表編號③所示藥錠均一面刻有「Pfizer」凹下字樣,另一面刻有「VIAGRA」凹下字樣,包裝盒上亦均有「VIAGRA」字樣,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20日FDA 研字第0990037236號函暨附件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20日FDA 研字第0990037236號檢驗報告書)(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9-11.40-42頁)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號卷第33-35 頁、第47頁- 第48之1 頁),足認均係仿冒禮來公司、輝瑞公司商標之仿冒商品。

㈢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為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唯一在台灣地區合法銷售犀利士(Cialis)膜衣錠之藥品公司;威而鋼膜衣錠則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輝瑞大藥廠公司輸入,此分別有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8日北台禮字第11249 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15頁)及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8日輝西藥(100 )法字第L054-11 號函暨附件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9日衛署藥輸字第097034461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見本院卷第7-10頁)附卷可稽。又扣案藥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是否含有西藥成分,鑑驗結果為: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藥錠均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附表編號⑤所示之藥錠檢出Diazepam西藥成分,附表編號⑦所示之噴劑檢出Tetracaine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20日FDA 研字第0990037236號函暨附件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20日FDA 研字第0990037236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9-11.40-4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⑦所示藥錠均含有西藥成分,已堪認定。又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藥錠雖檢出含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與犀利士相同成分之「Sildenafil」,應以藥品列管,惟該藥錠經鑑定結果,並非禮來公司所製造之藥品;附表編號③所示藥錠雖檢出含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與威而剛相同成分之「Sildenafil」,應以藥品列管,惟該藥錠經鑑定結果,並非輝瑞公司所製造之藥品,業如前述,既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之藥品不同,且又未取得衛生署核發該藥品之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臺灣,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至堪認定。公訴意旨認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之偽藥,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查:本件扣案物之個案委任書確係被告親自簽立、送貨單上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亦確為被告持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個案委任書1 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扣案之仿冒VIAGRA藥品共44盒(每盒4 錠,共176 錠)及侵害禮來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CIALIS藥品20mg共39盒(每盒4 錠,共156 錠)、50mg共29盒(每盒10錠,共290 錠),數量甚鉅,價值不菲,顯無與區區「Louis-16 3罐、MACA 1罐及按摩棒3 支」之少量物品誤為混夾寄送或免費附贈之可能。又晉越公司之派送員運送貨物時,若收件方為「到付」之客戶且為「現金」取款之方式,外勤人員大部分會於出門前告知收件方貨款為何,送達時可一併請款節省派送時間,提貨單上收件方填寫模糊,若電話清楚時,外勤人員會確認其派送地點和相關之資料是否正確後,方會將其包裹帶出運送,故在運送前會先行與客戶電話聯絡,此有晉越公司101 年1 月9 日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據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5 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130020100 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52-55 頁),本件扣案物品送貨單上所載之送貨地址「台北市北投區○○○路90巷43號」並不存在,而提供予立峰報關行之報關資料中之地址亦僅有「台北市北投區○○○路90巷」,闕漏門牌號碼,收件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亦不存在,此亦有證人李智強於101 年2 月15日審理時庭呈之報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92頁)可憑,是送貨員為順利派送本件物品,勢必須撥打送貨單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實際收件人,是本案輸入之禁藥既以該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領取事宜,且在其餘所留身分、地址資料均屬虛偽之情況下,此為唯一聯繫貨主之管道,即必須確認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不會遇到任何障礙,衡情亦無甘冒任上開數量甚鉅、價值不菲之物品流入他人手中之風險,而使用不知情者之電話之理,該門號之實際持用人既為被告,被告自為唯一得以指示送貨員送貨地點、順利領受、掌握、控管該違法輸入禁藥之人,渠空言否認並非實際貨主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出渠自稱於99年5 月31日向亞洲性藥網站訂購「Louis-16 3罐、MACA 1罐及按摩棒3 支」、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訂購資料1 紙。然被告於99年9 月12日警詢時表示尚找不到相關購買證明(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5 頁),於99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時間久遠,找不到相關證明(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號卷第53頁),卻突然於100 年5 月23日郵寄該紙訂購資料予檢察官,於100 年6 月9 日偵訊時表示係之前自「網頁」列印下來,後來才找到的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74-76 頁)。然一般網頁中或Webmail 列印下來之資料,頂端或底端均會有相關的網址或伺服器資料,右下角亦會顯示列印日期(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77-101頁;100年度審智訴字第14號卷第39頁「亞洲性藥品網」等網路查詢資料參照),被告提出之該紙訂購資料,周邊卻全然空白、相關資料付之闕如,經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4 月5 日審判期日當庭質疑其真實性,被告又改稱是自個人電腦中之電子郵件信箱直接列印(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然渠又稱:「我的信箱裡面已經沒有這封信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信件會跑到垃圾郵件夾,一般免費信件都會在一定時間內就跑到垃圾郵件夾,是電腦自動刪除了。」此卻又為Webmail 獨有之功能,蓋若已下載至個人電腦中類如Outlook Express 等電子郵件軟體之信件,則必須手動刪除。且被告就其究係於何時、何地尋獲上開訂貨資料,前稱「是我搬到明德路我現在住的地方找到的,是在我找到之後,我就寄給檢察官」。後又改稱:「東西是在我住在裕民六路90巷1 號1 樓時就找到的。我是於99年10月搬到明德路的。」(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其若在99年10月以前已在裕民六路住所尋獲該紙訂貨證明,為何又遲至100 年5 月23日始寄送予檢察官?若依渠自稱有列印訂單通知信留存之習慣,為何獨獨僅能提出該份訂購資料,而無法提出渠自稱之前向亞洲性藥網訂貨之任何資料?足見被告供述前後自相矛盾,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該紙訂購資料顯係臨訟杜撰,欲蓋彌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觀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亦自承知悉威而剛、犀利士之藥品(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依其智識程度、從事網路直銷房屋仲介、先前亦曾上網訂購情趣用品之經驗(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4-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參照),自無可能在未確認網購物品實際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訂購。再衡諸常情,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貨物,首重收件人能快速、確實收受貨物,苟無特殊事由,實無不記載收件人真實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真實品名之理,本件扣案物品送貨單上所載之送貨地址「台北市北投區○○○路90巷43號」並不存在,而提供予立峰報關行之報關資料中之地址亦僅有「台北市北投區○○○路90巷」,闕漏門牌號碼,收件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亦不存在,業如前述,且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之貨物名稱偽載為「鈕釦」(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31頁),若非貨物係違法,又何需以此迂迴輾轉方式為之。再觀諸扣案之禁藥數量甚鉅,顯不可能單單供己自用,一旦流入市面,獲利頗豐,被告為唯一得聯繫、收取、掌握、控管該批禁藥之人,渠所為以上種種不合理之處及臨訟杜撰違背常情之虛詞,顯非巧合,無寧係為刻意掩飾輸入貨物之不法牟利意圖,非但未於貨物上載明收貨人之真實地址,於申報貨物時申報內容、數量又均不相符,以逃避海關查緝之意圖至為明顯。況倘渠自認所訂購物品係合法商品、並無不法,則海關隨機抽驗要求提供個案委任書以便查驗時,何以渠第一反應竟是「不敢簽」甚至要退貨?而要對方三催四請,並表明要退貨亦必須簽署後,渠才願意簽署並要求對方退貨?顯然被告於輸入貨物時已明知其內為如附表編號①②侵害禮來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CIALIS禁藥、及附表編號③仿冒輝瑞公司商標且非輝瑞大藥廠製造之VIAGRA禁藥,嗣因獲通知將開箱查驗,顯見將東窗事發,乃藉詞推託伊非貨主要求退貨,以圖卸責,反而益見其心知肚明、欲蓋彌彰之情,彰彰明甚。是被告前揭所辯,為意圖脫罪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屬文飾圖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藥錠雖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附表編號⑤所示之藥錠雖亦檢出Diazepam西藥成分,附表編號⑦所示之噴劑雖亦檢出Tetracaine西藥成分,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亦有輸入禁藥之故意或過失,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輸入偽藥罪,惟輸入偽藥罪與輸入禁藥罪係屬同條項,此部分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更正為輸入禁藥罪(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本院自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揭兩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晉越公司及立峰報關行人員將扣案禁藥輸入臺灣,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私利,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即輸入禁藥,對於藥品品質、成分之控管造成影響,不顧輸入禁藥將可能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任意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損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損及我國智慧財產保護之國際形象,輸入禁藥之數量又非少、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仿冒商標之藥錠,驗餘共計 616顆,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禁藥,均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其申登名義人並非被告(見99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第21頁參照),另搭配前開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查無確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又均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        內容            │    數量      │
├──┼──────┼────────────┼───────┤
│①  │Cialis      │黃色水滴形膜衣錠(塑膠鋁│扣案共156 錠,│
│    │            │箔壓包排裝),一面刻有C2│經送衛生署食品│
│    │            │0 凹下字樣              │藥物管理局鑑定│
│    │            │                        │是否具西藥成分│
│    │            │                        │,經採樣2 錠鑑│
│    │            │                        │驗用罄(見偵卷│
│    │            │                        │第10、33頁)。│
├──┼──────┼────────────┼───────┤
│②  │Cialis New  │黃色水滴形膜衣錠(塑膠瓶│扣案共290 錠,│
│    │Tadalafil   │裝),兩面均刻有C50 凹下│經送衛生署食品│
│    │            │字樣                    │藥物管理局鑑定│
│    │            │                        │是否具西藥成分│
│    │            │                        │,經採樣2 錠鑑│
│    │            │                        │驗用罄(見偵卷│
│    │            │                        │第10、33頁)。│
├──┼──────┼────────────┼───────┤
│③  │VIAGRA      │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刻有│扣案共176 錠,│
│    │            │「Pfizer」凹下字樣,另一│經送衛生署食品│
│    │            │面刻有「VIAGRA」凹下字樣│藥物管理局鑑定│
│    │            │                        │是否具西藥成分│
│    │            │                        │,經採樣2 錠鑑│
│    │            │                        │驗用罄(見偵卷│
│    │            │                        │第10頁反面、第│
│    │            │                        │33頁)。      │
├──┼──────┼────────────┼───────┤
│④  │美國增大丸  │藍色蓋,白色體膠囊,內容│扣案共36錠,經│
│    │            │白色粉末(塑膠鋁箔壓包排│送衛生署食品藥│
│    │            │裝)                    │物管理局鑑定是│
│    │            │                        │否具西藥成分,│
│    │            │                        │經採樣1 錠鑑驗│
│    │            │                        │用罄(見偵卷第│
│    │            │                        │10頁反面、第33│
│    │            │                        │頁)。        │
├──┼──────┼────────────┼───────┤
│⑤  │不明藥錠    │淺藍綠色錠,一面刻有中分│扣案共138 錠,│
│    │            │凹線(夾鍊袋裝)        │經送衛生署食品│
│    │            │                        │藥物管理局鑑定│
│    │            │                        │是否具西藥成分│
│    │            │                        │,經採樣2 錠鑑│
│    │            │                        │驗用罄(見偵卷│
│    │            │                        │第10頁反面、第│
│    │            │                        │33頁)。      │
├──┼──────┼────────────┼───────┤
│⑥  │MACA        │無色透明蓋及體膠囊,內含│扣案共500 粒,│
│    │            │褐色粉末(塑膠瓶裝)    │經送衛生署食品│
│    │            │                        │藥物管理局鑑定│
│    │            │                        │是否具西藥成分│
│    │            │                        │,經採樣2 粒鑑│
│    │            │                        │驗用罄(見偵卷│
│    │            │                        │第11、33頁)。│
├──┼──────┼────────────┼───────┤
│⑦  │LOUIS-16    │黃褐色液(玻璃噴瓶裝)  │扣案13瓶(見偵│
│    │            │                        │卷第11、33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