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 原告
- 侯山田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順田(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7 月17日以「組合式壁板」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請求項計5 項),經被告編為第96211626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6年10月3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2349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6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違反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3 年6 月13日(103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3208029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12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12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系專利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