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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惠如林靜雯陳端宜

原告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冠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奐君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魏紫冠
參加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表人
陳樂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洪淑敏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所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本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2日宣判,原告於同年7 月5 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茲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同年7 月1 日起由副局長洪淑敏代理,並於同年8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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