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原 告 杰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杰(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彼得凱佳/馬特M 安德生(Peter Kjaer /Mette M.Andersen )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LegoKing樂購王及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81294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07 年3 月23日中臺異字第G0106018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 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78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