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
3
4原告張信平
5訴訟代理人裘佩恩律師
6蘇泓達律師
7莊佳蓉律師
8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
10
11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2訴訟代理人張耀文
13參加人吳佳政
14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15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13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16經本院裁定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17主文
18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9被告就新型第M542584號「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專利
20,應為請求項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2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2事實及理由
23壹、程序方面
24一、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對申請第106202456N01號『
25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2應為
2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
27國109年4月7日當庭更正為「被告對第M542584號『舞台
11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新型專利請求項1至2應作成『
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
3告所為僅使聲明更為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行政
4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准許。
5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6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7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8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經查
9,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0,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核無民事訴訟
11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辯
12論後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83頁)。
13三、次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14,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
15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關於撤銷、廢止商
16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17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法
18院仍應審酌。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
19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
20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
21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22法第3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項分
23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係指「
24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而非辯論終結前之任何時間
25均可提出新證據。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
26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27: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
21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2。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3,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4第132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於舉
5發及訴願程序中,係主張證據2至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新
6型第M542584號「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專利(下
7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嗣於本件行政訴訟起
8訴狀提出新型第M446210號「快速拆卸結構」專利(即證據
911),主張證據2至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01、2不具進步性之新證據(本院卷第25頁以下),被告已提
11出答辯書為相關答辯(本院卷第92頁以下),經本院於準備
12程序中,協議兩造及參加人將上開新證據組合列為本件之爭
13點,原告並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本院卷第149頁),依上
14開說明,就證據2至證據11之新證據組合部分,本院自得予
15以審酌;惟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新
16證據金○○舞台車相關照片資料(即甲證4),主張甲證4即
1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並聲請勘驗甲證4
18或通知金○○到庭說明其技術(本院卷第185頁、第198頁
19),經核原告自108年12月27日起訴,至109年4月7日
20準備程序終結時止,約有3個月之期間可提出新證據,卻遲
21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甲證4並聲請勘驗及通知證人作
22證,顯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之證據,原告亦
23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規
24定之各款情事,堪認其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而有礙於訴訟之
25終結,並不利於被告之防禦,依前述規定,原告於本院行政
26訴訟辯論意旨狀所提甲證4暨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不予審酌
27,合先敘明。
31貳、實體部分:
2一、事實概要︰
3參加人於106年2月20日以「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
4」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經被告編為第
510620245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42584
6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之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7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8經被告審查,以108年7月3日(108)智專三(三)05131
9字第10820631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
10成立」的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0月
1130日經訴字第10806313360號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
12訴訟。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
13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乃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14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5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第M54258
164號「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新型專利請求項1至
172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主張:
18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9證據9第1、2圖同樣揭示藉由如近似系爭專利之鉸鍊及外
20伸內縮的設置結構而進行螢幕之拼接,依證據9第【0015】
21、【0019】、【0023】段所述,其揭示第一顯示裝置10之
22第一顯示屏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顯示幕21)設置於第
23一殼體11,而第二顯示裝置20之第二殼體21裝設有第二
24顯示屏2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兩側顯示幕22),其中,第
25一殼體11及第二殼體21之頂端及底端(即如系爭專利之頂
26桿211、221及底桿212、222);而證據9之第一殼體11
27頂端及底端具有第一樞接軸114及第二樞接軸115,第二殼
41體21具有第三樞接軸212、第四樞接軸213,藉以如第【00
223】段所述「組裝時,將第二顯示裝置20之第三樞接軸21
32、第四樞接軸213分別收容於第一收容槽116、第二收容
4槽117,使得第一樞接軸114、第二樞接軸115、第三樞接
5軸212及第四樞接軸213同軸,以將第一顯示裝置10與第
6二顯示裝置20藉由轉軸(如系爭專利之插銷24、25)穿設
7於其中而轉動連接」,雖其圖式並未繪示轉軸,仍已揭露其
8係藉由轉軸穿設於其中之轉動連接方式,即等同於系爭專利
9之頂桿211及底桿212設有穿套管213、214,而頂桿221
10及底桿22設有套接管223,並藉由插銷24、25插組於穿套
11管213、214及套接管223之定位方式。
12證據9第【0017】、【0023】段及第1至5圖,已明確揭示
13第一樞接軸114及第一主體111之間形成一第一收容槽116
14,第二樞接軸115與第一主體111之間形成有一第二收容槽
15117,其中第一收容槽116及第二收容槽117已使第一殼體
1611之底端及頂端相較於第一顯示屏12略為內縮(相當於系
17爭專利之頂桿211及底桿212係自主顯示幕21之邊緣略為
18內縮),而第二殼體21頂端及頂端之第三樞接軸212、第
19四樞接軸213則對於第二顯示屏22而言(或對於朝第一顯
20示屏12之方向)略為凸伸,藉使第一樞接軸114、第二樞
21接軸115、第三樞接軸212及第四樞接軸213同軸,而藉由
22轉軸穿設於其中而轉動連接,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藉由頂桿2
2321及底桿222靠主顯示幕21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以與主
24顯示幕21之頂桿211及底桿212相搭接之技術特徵;又證
25據6第1圖元件符號110a之標示處已揭示矩形基座104b之
26頂部略為凹設(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頂桿211及底桿212
27係自主顯示幕21之邊緣略為內縮),而矩形基座104c之頂
51部則略為凸設以樞接於矩形基座104b之頂部,即等同於系
2爭專利藉由頂桿221及底桿222靠主顯示幕21之側係略為
3向外伸出,以與主顯示幕21之頂桿211及底桿212相搭接
4之技術特徵。
5證據9雖未揭示設有上下兩個穿套管,惟此僅係數量上之變
6化,一般生活中所常見之軸承鉸鍊(或稱軸承合頁),即可
7見一端具有上下二穿套管,而另一端僅具有一套接管,藉此
8予以對接並透過插銷予以樞接者;又證據4第7頁第1段及
9第四圖亦揭示活動門50設有凹槽53與穿孔54,凸體52亦
10具有穿孔5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套接管223),而如證據
114第6頁第12至19行所述,框體60設有二突塊62,而二
12突塊62分別設有軸孔62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下兩
13穿套管213、214),並藉由樞軸6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14插銷24、25)分別穿入凸體52之穿孔54及突塊62之軸孔
15621,使活動門50可樞轉於框體60,可見管及軸間之樞轉
16接設,確實為公知常識;證據10亦同樣揭示軸、管(孔)
17進行螢幕間之樞接,依證據10第6頁末7行至第7頁第4
18行及第5、6圖所示,其主殼體5係用以設置主螢幕50,其
19頂端及底端(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頂桿211及底桿212)設
20有結合部5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套管213、214),而兩
21側之側殼體6設有副螢幕60,而側殼體6之頂端及底端(
2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頂桿221及底桿222),藉由轉軸型態
23以接設於結合部5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套接管223及插
24銷24、25);又證據2、3、4、6、8亦同樣揭示使用軸及
25多個管(孔)等近似於絞鍊或合頁之結構進行樞接,使螢幕
26或看板得以拼裝形成連續不中斷之畫面,顯見其確實屬極為
27習見之習知技術。
61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頂桿211及底桿212之位置,僅
2係由證據9之第一殼體11及第二殼體21之頂端及底端簡單
3變換,而系爭專利之套接管223、穿套管213、214及插銷2
44、25,亦為證據9之第一樞接軸114、第二樞接軸115、第
5三樞接軸212及第四樞接軸213及轉軸,結合使用證據9第
6一殼體11略為內縮,而第二殼體21略為凸伸之設計,再配
7合證據4之穿孔54、軸孔621及樞軸63,或證據2之鉸鍊
830、證據3及證據4之樞片11、證據6之移動轉軸110a及
9110b、證據8之連接構件160之配置予以直接變化及置換。
10雖證據9未揭示轉軸可予易於拆組,惟如前述,證據9已明
11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且依證據9第【0025】段
12及第4圖所示,同樣可達致相同之「使畫面連續不中斷」及
13「提供足夠支撐」之功效;又證據4同樣可藉由將樞軸63
14之組裝及移除以達致利於快速拆組活動門50之目的,且其
15同樣可應用於大型螢幕(背景板100)之拼接,並提供其穩
16固之支撐效果,既系爭專利之樞接及拼接結構僅係採用證據
174及證據9之技術予以簡單變換並予以轉用,當不能僅以尺
18寸不同,即認定實質相同之結構具有進步性。況系爭專利請
19求項1僅記載主顯示幕21具有頂桿211及底桿212,並分
20別設有上、下兩穿套管213、214,而兩側顯示幕22同樣設
21有頂桿211及底桿212,並於其設有套接管223以穿入穿套
22管213、214間,並可藉由插銷24、25穿經其間之管口內,
23由上開內容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確實具有提供足夠支撐之
24功效,惟就原處分指稱系爭專利具有「頂桿及底桿邊緣處之
25對合之穿套管及套接管可使插銷易於穿設或退出」功效部分
26,單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並參酌系爭專利第2、3
27圖所示,可知穿套管213、214及套接管223皆為圓管狀,
71而插銷24、25僅為圓柱體,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具體
2說明呈圓管狀之穿套管213、214及套接管223如何令插銷
324、25插組時可不由穿套管213、214及套接管223脫落之
4結構,以及如何將插銷24、25易於由穿套管213、214及套
5接管223取出之具體結構,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具體
6說明其定位及快速拆組之情形下,原處分逕認定其具有「頂
7桿及底桿邊緣處之對合之穿套管及套接管可使插銷易於穿設
8或退出」之功效,顯有違誤。
9證據11第5頁第1、2段及第1至4圖已明確揭示,該快速
10拆卸結構10具有第一本體11與第二本體12(相當於系爭
11專利之頂桿211及底桿212),分別固定於牆面及門體,並
12分別設置有第一套筒111及第二套筒121(相當於系爭專利
13之穿套管213、214及套接管223),並藉由樞軸14與該套
14管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銷24、25)而樞接為一體,以
15進行開門與關門的動作;又依證據11第6頁第4段及第7
16頁第3段所述,將樞軸14向上頂推,即可令樞軸14與該套
17管13可自該第一套筒111與該第二套筒121內脫離,並使
18該第一本體11與該第二本體12呈現分離的態樣,反之若欲
19將該快速拆卸結構10重新組合時,僅需要再將該樞軸14與
20套管13插入該第一套筒111與該第二套筒121內,即可完
21成組裝,藉以達致快速拆裝之功效,即均等於系爭專利請求
22項1之「頂桿211、底桿212所設置之穿套管213、214、套
23接管223、插銷24、25」技術特徵,並達致系爭專利所訴求
24可快速拆裝之功效。
25有關證據2至11之組合動機:
26證據2係一種舞台車,依證據2第5頁第3至9行及第3
27圖,已揭示舞台車之舞台主板10靠後段位置之中央設立
81一拱門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顯示幕21),而拱門11
2兩側各向外側樞設一組由若干活動佈景片41(相當於系
3爭專利之側顯示幕22),其中拱門11及活動佈景片41
4皆係用以拼接而呈現其背景,由證據2第1圖所示,一側
5之活動佈景片41亦可擇位於中間之活動佈景片41做為主
6活動佈景片,而兩側之活動佈景片41可定義為側活動佈
7景片,皆如同系爭專利之主顯示幕21及兩側顯示幕22,
8可用以拼接形成舞台背景;證據3更教示背景板100可依
9表演需求而加設布幕或貼示裝飾版面,藉以進行拼接形成
10舞台背景。證據2至4皆為舞台車,並教示背景板可相互
11樞接,拼接形成一大螢幕,為本領域主要之背景技術,雖
12證據2至4並未揭示使用LED螢幕,然依據現今之通常
13知識,可輕易想到將布幕或裝飾版面置換為LED螢幕,
14以增添舞台背景之視覺效果及多樣性,如系爭專利所載之
15先前技術。
16證據5係揭示LED螢幕應用於舞台車之習知技術,其同
17樣可上下左右延伸設置之螢幕而拼接形成一大型螢幕,且
18亦應用於舞台車,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教
19示背景板100可依表演需求而加設布幕或貼示裝飾版面之
20技術內容,將證據5所揭示LED螢幕設置於背景板100,
21以達致拼接形成舞台LED大型螢幕之目的,故證據2至5
22顯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23就螢幕之拼接而言,證據6更進一步揭示一種可摺疊式的
24液晶顯示板電視牆,各液晶顯示器106可左右折疊拼接,
25證據7亦為一種LED應用於大型顯示物件(如大型電視
26牆),同屬螢幕之拼接,證據8至10雖非大型顯示物件
27,亦非應用於舞台車,但已揭示複數螢幕之樞接及拼接關
91係,具有延伸形成較大顯示螢幕之作用共通性。
2證據11雖非屬螢幕顯示領域,但證據11第4頁【實施方
3式】第1段已敘明其係可應用任何需要樞轉之裝置,而證
4據2、3、4、6、8、9、10皆具有樞轉結構,顯見其確實
5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
6自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將證據11結合於證據2至10。
7綜上,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2至4所揭示
8之舞台車及其背景板之拼接,結合證據5至10之螢幕拼接
9,且拼接方式可採用證據2至4、6、8至11所揭示使用軸
10及多個管(孔)等近似於鉸鍊或合頁之結構,進行樞接,並
11使用證據6、9所揭示內縮及凸伸於螢幕之方式進行搭接或
12樞接,令螢幕或看板得以拼裝形成連續不中斷之畫面,又證
13據11雖非應用於螢幕之拼接,惟其應用於門體時,以通常
14知識而言,門將與牆面形成一大面積之平面,且幾乎無縫隙
15而連續不中斷,是系爭專利僅係利用習知構件之單純拼湊,
16其功效訴求並未跳脫證據2至11,未達致有其他功效,或
17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18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9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0證據2第3圖已揭示活動背景板40將舞台分隔為前後,並
21如證據2第6頁第1段所述,拱門之側所設置連續三片之
22活動佈景片41,靠近拱門的活動佈景片41可再開一扇活動
23門411,而活動門411與其頂端結構分離,使可予進行開啟
24或關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主顯示幕21側之
25側顯示幕22被分隔成多個半部,並於靠近主顯示幕21的側
26顯示幕22與頂桿221及底桿222間呈分離設置」;又證據
272第3圖之扇活動門411以繪製有可予樞轉開啟之鉸鍊,即
101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樞接座224、234可以其為中心
2而開啟側顯示幕22;雖證據2並未揭示其係活動佈景片41
3為螢幕,惟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確實具有充分之動
4機以將螢幕設置於活動佈景片41及活動門411,使螢幕可
5隨活動門411開啟而令表演者通過。
6證據4第5頁末11行至第6頁第11行及第1至3圖亦已揭
7示,框體60設有活動門50,且活動門50必與框體60之上
8下兩端分離,而活動門50與框體60間之一方向設有樞葉片
9111,並明確敘述樞葉片111之具體形態為諸如鉸鍊之元件
10,可依設置形式而令活動門50朝前方或後方開啟,或可雙
11向開啟,如證據4第7頁第15至20行所述,可令表演者透
12過活動門50而通過背景板100之前方及後方;又證據3已
13教示背景板100可予延伸拼接,且背景板100可依表演需求
14而加設布幕或貼示裝飾版面,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
15,確實具有充分之動機以將螢幕設置於活動門50及背景板
16100,而達致螢幕可隨活動門50啟閉之功效。
17證據6雖未明確揭示可將僅一側之矩形基座予以開啟,惟證
18據6已揭露矩形基座104a、104b、104c及104d裝設有液晶
19顯示板106,且可滑動於上、下滑軌槽102a、102b,即相當
20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側顯示幕22與頂桿221及底桿222
21間呈分離設置;證據6之樞接方式係近似於系爭專利之樞接
22座224、234,且證據6之上、下滑軌槽102a、102b係呈固
23定設置,依證據6第8頁第2至4行所述可得知,其可予以
24折合時,必然形成一通道,以可通過於該電視牆之前後方。
25證據7亦揭示軸-管(孔)之樞接方式,即等同於系爭專利
26之樞接座224、234,依證據7第4頁第7至14行及第1、4
27、5圖所示,其LED模組40可藉由兩側延伸以接合其他之
111側LED模組40,以產生更大之顯示面積,且LED模組40
2上下兩端將與箱體20之上下兩端呈分離設置,故任意之LE
3D模組40皆可藉由其樞接方式而予以開啟,進而形成可通
4過該LED字幕機10之通道。
5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樞接座224、234樞轉開啟之方式,即
6等同於習知鉸鏈、合頁之開啟結構,而證據11第5頁第2
7段已同樣揭示該快速拆卸結構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樞接
8座224、234)裝設於成分離設置之牆面及門體(相當於系
9爭專利之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
10,以快速拆卸結構10為軸心樞轉,並可開啟形成通道。
11綜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2至4所
12揭示之舞台車、背景板、活動門及其鉸鍊之樞接方式,結合
13證據5至10之螢幕,使達致螢幕可隨背景板開啟,並可如
14證據2、4、6、7、11所揭示者,以形成通道而通過於背景
15板或螢幕之前後方,藉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且證據2
16、4已明確揭示可利於表演者進出舞台之功效,證據6、7
17雖未明確揭示其功效,惟仍可形成可予利用之空間通道,如
18證據6第8頁倒數第3至6行記載可藉由其空間通道達致置
19放白板或作為投影機之放映牆,證據7第4頁第11至14行
20亦記載可利於維修保養人員進出作業,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
212僅係利用習知構件之單純拼湊,其功效訴求並未跳脫證據
222、4、6、7、11所揭示者,並未具有其他功效或具有無法
23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24項2不具進步性。
25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並抗辯:
27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具體說明穿套管及套接管如
121何令插銷插組時可不由穿套管及套接管脫落之結構,以及如何
2將插銷易於由穿套管及套管223取出之具體結構,不宜逕認其
3具有「頂桿及底邊緣處之對合之穿套管及套接管可使插銷易於
4穿設或退出」之功效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
5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
6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
7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
8以形成一大型螢幕」等技術內容,可知將側顯示幕頂桿及底桿
9邊緣處所凸設之套接管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可使
10插銷位於易於穿設定位及拆卸之位置;至於運用插銷穿設圓狀
11管口之插卡定位及拆卸分離係一般機械技術領域常見之結合元
12件,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須界定插銷定位及快速折組
13之具體結構,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能由系
14爭專利請求項1及說明書第【0013】段之技術內容,得知頂桿
15及底桿邊緣處之對合之穿套管及套接管具有使插銷易於穿設或
16退出之功效,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17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頂桿及底桿之位置,僅係由證據9
18之第一殼體11及第二殼體21之頂端及底端簡單變換,而系爭
19專利之套接管、穿套管及插銷,亦為證據9之第一樞接軸114
20、第二樞接軸115、第三樞接軸212及第四樞接軸213及轉軸
21,結合使用證據9第一殼體略為內縮,而第二殼體略為凸伸之
22設計,再配合證據4之穿孔54、軸孔621及樞軸63,或證據
232之鉸鍊30、證據3及證據4之樞片11、證據6之移動轉軸1
2410a及110b、證據8之連接構件160、證據10之結合部51配
25置予以直接變化及置換,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利用習知
26構件之單純拼湊,且其功效並未跳脫於證據2至10云云,惟
27查:
131證據9揭示第一顯示屏12裝設於第一主體111之第一面11
210上,第二顯示屏22裝設於第二主體211之第二面2110
3上,組裝時,將第二顯示裝置20之第三樞接軸212、第四
4樞接軸213分別收容於第一收容槽116、第二收容槽117,
5使得第一樞接軸114、第二樞接軸115、第三樞接軸212及
6第四樞接軸213同軸,以將第一顯示裝置10與第二顯示裝
7置20藉由轉軸穿設於其中而轉動連接。而系爭專利為大型
8LED顯示幕之拼接結構,係運用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
9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該兩側
10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
11略為向外伸出,使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相互搭接,達到
12兩側顯示幕拼接主顯示幕時提供足夠的支撐,之後兩側顯示
13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所設之套接管可容易對合穿置入主顯
14示幕所設穿套管間,並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作為主
15顯示幕和兩側顯示幕拼接之拴緊定位之用。因此,證據9之
16第一殼體略為內縮(收容槽),第二殼體略為凸伸(樞接軸
17)之設計,僅是單純將第三、四樞接軸收容於第一、二收容
18槽,作為第一殼體與第二殼體樞轉呈展開或收合之用,並非
19如系爭專利先將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相互搭接提供足夠
20的支撐後,並以一插銷穿經套接管及穿套管間,作為主顯示
21幕和兩側顯示幕拼接之拴緊定位之用,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
22書第【0013】段可知其功效在使顯示幕可易於反覆拼接及拆
23卸,此與證據9經裝設固定後即不易反覆組合或拆卸之樞接
24結構,不論技術手段之動作原理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均有明顯
25的差異,證據9實際上並非作為搭接,其作用僅類似書本的
26顯示幕樞轉、收摺或開合,然系爭專利除產生連續的顯示幕
27外,尚有於組合、拆卸時具省時、省力之作用,具有無法預
141期之功效。
2又證據4之穿孔54、軸孔621及樞軸63,或證據2之鉸鍊
330、證據3及證據4之樞片11、證據6之移動轉軸110a及
4110b、證據8之連接構件160、證據10之結合部51,均屬
5於鉸鍊連接,或軸、管之樞接連接方式,經裝設固定後即不
6易反覆組合或拆卸,非如系爭專利先將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
7底桿相互搭接提供足夠的支撐後,並以一插銷穿經套接管及
8穿套管間,作為主顯示幕和兩側顯示幕拼接之拴緊定位之連
9接結構,該整體組合設計可提升兩側顯示幕足夠支撐力,同
10時達到易於組裝及拆卸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數個
11既有技術整合起來,並創新運用於舞台車上,具有整體上功
12效之增進,非如原告所稱僅係利用習知構件之單純拼湊。
13原告又稱證據11第6頁第4段及第7頁第3段所述,將樞軸
1414向上頂推,即可令樞軸與該套管13自第一套筒111與第二
15套筒121內脫離,並使該第一本體11與該第二本體12呈現分
16離的態樣,反之若欲將該快速拆卸結構10重新組合時,僅需
17要再將該樞軸與套管插入該第一套筒與該第二套筒內,即可完
18成組裝,藉以達致快速拆裝之功效,其即均等於系爭專利請求
19項1「頂桿、底桿所設置之穿套管、套接管、插銷」之技術特
20徵,並達致系爭專利所訴求可快速拆裝之功效,縱認證據11
21並非應用於螢幕之拼接,惟其具快速拆裝之功效,於功能及作
22用上具有共通性,故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至10與證據11
23云云,惟查:
24證據11雖揭露一快速拆卸結構,包括第一本體與第二本體
25連接有第一套筒與第二套筒,透過將該樞軸與套管插入該第
26一套筒與該第二套筒內,即可完成組裝,其中將樞軸向上頂
27推,即可令樞軸與該套管13可自第一套筒111與第二套筒
151121內脫離,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頂桿、底桿所設
2置之穿套管、套接管、插銷」之技術特徵,惟證據11仍未
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
4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該兩側顯示幕之頂
5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
6出,使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相互搭接」之技術特徵,且
7系爭專利藉由該特徵達到兩側顯示幕拼接顯示幕時提供足夠
8的支撐後,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所設之套接管可
9容易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所設穿套管間,經組裝後整體組合
10設計可提升兩側顯示幕足夠支撐力,同時達到易於組裝及拆
11卸之功效,故證據2至證據11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1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3又判斷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主證據與其他證據,得綜合考
14量證據間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
15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教示或建議等事項,然原告係以證據1
161與系爭專利均具快速拆裝之功效,而主張其功能及作用上
17具有共通性,顯非以組合證據間具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為
18據,並不可採;而證據2至10均為螢幕相關技術領域,與
19證據11快速拆卸結構不具技術領域關聯性,且證據2至10
20均屬於鉸鍊連接,或軸、管之樞接或滑軌滑移等連接方式,
21作為複數本體間以樞轉呈展開或收合狀態,因此,經裝設固
22定後即不會有反覆組合或拆卸之情形,此顯然與證據11以
23快速拆卸結構結合兩本體,藉以達致快速拆裝之作用不同,
24故證據2至10與證據11之作用或功能不具有共通性,客觀
25上應不具結合動機。
26四、參加人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專利主要為解決習見之舞
27台車大型LED顯示幕在所組成之各較小尺寸顯示幕間,均自
161側邊採鉸鏈連接,其間接合處無法完全密合,會形成間隙,
2加上必須在各顯示幕之側邊預留框邊,以供鉸鏈裝設,故當
3影像播放時,在接合處及框邊無法呈現出畫面,造成畫面中
4斷不連續之現象,系爭專利則改由頂端及底端拼接,使各顯
5示幕之側邊可完全密合相接,以確保播放時畫面連續不中斷
6。為達成此一設計目的,系爭專利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
7示幕拼接而成,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
8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
9固設於車體上,並於前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
10穿套管間預留有一適當長度之穿套空間;而該兩側顯示幕係
11與主顯示幕具相同之尺寸,且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
12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則係自側顯示幕之邊緣向外伸出,
13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另於兩側顯示幕之
14頂桿及底桿前緣均凸設一套接管,各套接管係對應於主顯示
15幕頂桿及底桿前緣兩穿套管間之穿套空間而設,可供將各套
16接管對合穿置入相對應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
17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
18形成一大型螢幕,且該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間可完全密合
19無間隙相接,可確保影像播放時畫面連續不中斷,達成預期
20之創作效用。此外,將系爭專利之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間
21之插銷退出,即可輕易將兩側顯示幕退下,而可方便載運及
22收存,以提升其使用價值。
23五、經兩造、參加人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本院卷第149頁):
24證據2至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
25具進步性?
26六、本院判斷如下:
27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2月20日,被告於同年4月7日
171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原告於108年1月29日提出舉發,經被
2告審查後,於同年7月3日作成原處分,有系爭專利申請書、
3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
4舉發申請書、專利舉發審定書等在卷可稽(申請卷第16頁、
5第18頁、舉發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09頁、第149頁)
6,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
7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
8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9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0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為一種舞台車大型
11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
12D顯示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
13示幕拼接而成,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
14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固定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均成對
15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
16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
17桿及底桿係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底桿相搭接,且於邊緣處
18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
19套管間,另以插銷穿經其間,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
20示幕之旁側,藉此組成一各顯示幕間可完全對合相接,而可
21確保畫面連續不中斷之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舉發卷第
2292頁)。
2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24第一圖為舞台車之立體外觀示意圖、第二圖為主顯示幕與側
25顯示幕之拼接示意圖、第三圖為主顯示幕與側顯示幕拼接完
26成之立體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27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18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2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3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
4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該大型LED顯
5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該主顯示
6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
7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
8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
9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
10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
11,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
12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
13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
14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
15以形成一大型螢幕。
16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舞台車大型LED顯
17示幕之構造,其中該兩側顯示幕均係分隔成左、右兩半部
18,且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部,其兩端係與頂桿及底桿間成
19分離設置,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座,使之得以樞接座為軸
20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LED顯示幕之前、後間形成一
21通道。
22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23證據2為92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549256號「活
24動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結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
25爭專利申請日(即1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
26之先前技術:
27依證據2之摘要所載,係一種活動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結
191構改良,尤指該活動背景板達到多樣組合變化,以增加舞
2台佈景(背景)變化的可能性,暨提高舞台效果的豐富性
3者;其係主要在舞台主板靠後段位置之中央一拱門兩側各
4向外側樞設一組由若干活動佈景片連續樞結而成的活動背
5景板,其樞結組成的各活動佈景片之間均以一轉接柱樞結
6連接而成,每一支轉接柱均分別由前面與後面兩個不同方
7位和左、右兩側的活動佈景片錯開樞結而成,使每一佈景
8片藉由介於中間轉接柱以兩個方向錯開之樞結,而均能夠
9形成雙向的轉折者(舉發卷第85頁)。
10證據2之主要圖式:第1圖為習式舞台活動背景板之立體
11示意圖、第3圖為本創作之立體示意圖、第4圖為本創作
12之組合平面示意圖,如附圖2所示。
13證據3為86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320988號「適
14用於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
15申請日(即1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
16技術:
17依證據3之摘要所載,係關於一種適用於舞台車之活動背
18景板,其主要係在舞台車之後方立設固定兩支柱,在支柱
19樞設背景板;各背景板係連接樞接第一折板及數個第二折
20板,第一、二折板底下設有可轉動之輪子,上部樞接有上
21層板;藉使平時第一、二折板折疊而能與舞台車同行,表
22演時,只需要原地簡單展開第一、二折板即能達到搭配表
23演者之背景需要目的(舉發卷第79頁背面)。
24證據3之主要圖式:第一圖為本創作之設置於舞台車之立
25體圖、第二圖為本創作之背景板分解圖、第三圖為本創作
26之背景板收折狀態圖,如附圖3所示。
27證據4為89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387266號「適
201用於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追加一」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
2爭專利申請日(即1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
3之先前技術:
4依證據4之摘要所載,係關於一種「適用於舞台車之活動
5背景板」追加一,每一背景板均包含第一、二折板,在第
6一、二折板其中一折板,均包含一框形框體及一容許裝入
7框體之活動門,藉以框體樞裝活動門,使活動門得開合而
8能在舞台車之主板上自由出入(舉發卷第72頁背面)。
9證據4之主要圖式:第一圖為本創作之一種實施例之元件
10立體分解圖、第二圖為本創作之小門實施例之組合立體外
11觀圖、第三圖為本創作之實施於舞台車之立體圖、第四圖
12為另一種樞裝實施例之元件立體分解圖,如附圖4所示。
13證據5為98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359443號「
14活動舞台車結構」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5即1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16依證據5之摘要所載,係關於一種活動舞台車結構,其主
17要係於拖板車內部之二端分別裝設有一升降架,可於使用
18時上升至所需之高度,並於升降架之間裝設有數個LED
19顯示器,可隨著升降架之作動而拼合成一大型螢幕,且升
20降架係連設有一動力源,以提供升降架作動所需之動力,
21再於拖板車之一側裝設有一舞台板,而LED顯示器之後
22方形成有一走道,可供設置音響等視聽設備,俾可供使用
23者在白天或夜晚甚至24小時連續性的舉辦活動,且活動
24結束之後可輕易的將拖板車移動至其他之活動場地,以減
25少工作人員之數量與佈置場地之時間,且佈置過程非常的
26安全而不會有工安事件之發生(舉發卷第64頁背面)。
27證據5之主要圖式:第一圖為其一使用狀態圖,如附圖5
211所示。
2證據6為92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發明第543324號「可
3摺疊式的液晶顯示板電視牆」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
4利申請日(即1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
5前技術:
6依證據6之摘要所載,係一種可摺疊式的液晶顯示板電視
7牆,其結構包括一組固定於牆上且互相平行的上、下滑軌
8槽,上、下滑軌槽可整體拆卸並移至他處再進行固定;一
9組由數個固定液晶顯示板之矩形基座所組成的矩形基座組
10。其中,第一塊矩形基座的外側具有一凸出結構之固定轉
11軸,此固定轉軸具有轉動而不移動的功能,可將整個基座
12組定位在滑軌槽的一端。第一塊矩形基座與第二塊矩形基
13座之間以折合轉軸接合,而第二塊矩形基座與第三塊矩形
14基座之間則是以具有凸出結構之移動轉軸接合。以折合轉
15軸、移動轉軸作為基座間接合工具的安排,使得基座可以
16面對面的折合(舉發卷第53頁)。
17證據6之主要圖式:第1圖為較佳實施例中矩形基座組的
18結構示意圖、第2圖為依照較佳實施例中的一種可折疊式
19液晶顯示板電視牆展開狀態時的結構示意圖,如附圖6所
20示。
21證據7為104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499628號「
22LED字幕機」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
23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4依證據7之摘要所載,係一種LED字幕機,包括一用以
25裝設字幕機內部構件之箱體,該箱體具有複數個滑軌;複
26數LED模組,各具有一顯示面及一背面;複數框架,具
27有一鎖附面及上下二支軸,該鎖附面可與該LED模組背
221面接合;複數滑動元件,安裝於該箱體滑軌內,其具有一
2定位孔,且該框架支軸套接於該定位孔內;如上述之結構
3,該LED模組接合於該框架,該框架上下支軸套接於該
4滑動元件定位孔,該滑動元件安裝於滑軌內,使該LED
5模組可相對於該箱體轉動,藉此可達到開關的動作,便可
6方便對該LED字幕機進行維修或保養,以降低成本(舉
7發卷第45頁背面)。
8證據7之主要圖式:圖1為本創作之LED字幕機之立體
9外觀圖、圖4為本創作之LED字幕機之另一實施例立體
10外觀圖、圖5為本創作之LED字幕機之另一實施例立體
11示意圖,如附圖7所示。
12證據8為105年9月16日公開之我國發明第201632746號
13「顯示裝置」專利,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
14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15依證據8之摘要所載,係一種顯示裝置,包括一第一顯示
16器、一第二顯示器以及一第一連接結構。第一連接結構包
17括二第一轉接件、一第一樞軸以及一第一固定件。此二第
18一轉接件之一端分別連接第一顯示器與第二顯示器,另一
19端分別設有一第一樞接部以及一第二樞接部,第一樞接部
20與第二樞接部分別設有一第一卡合部以及複數個第一對位
21部。第一樞軸貫穿第一樞接部與第二樞接部。第一固定件
22卡合於第一卡合部且選擇性地卡合於此些第一對位部之一
23,以限制第一樞接部相對於第二樞接部轉動(舉發卷第3
247頁)。
25證據8之主要圖式:第1A、1B圖為依照本發明一實施例
26之顯示裝置的正面及背面的示意圖、第3A、3B圖為依照
27本發明另一實施例之連接結構的元件分解圖及組裝後的示
231意圖,如附圖8所示。
2證據9為105年3月16日公開之我國發明第201610831號
3「多屏顯示裝置」專利,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4即1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5依證據9之摘要所載,係一種多屏顯示裝置,其包括第一
6顯示裝置及第二顯示裝置,第一顯示裝置包括至少一顯示
7屏,第一顯示裝置顯示較小之使用者介面,第二顯示裝置
8與第一顯示裝置轉動連接,第二顯示裝置包括至少一顯示
9屏,當第一顯示裝置與第二顯示裝置位於同一平面時,第
10一顯示裝置之至少一顯示屏及第二顯示裝置之至少一顯示
11屏無縫對接以用於顯示較大之使用者介面(舉發卷第24
12頁)。
13證據9之主要圖式:圖1為本發明第一實施方式中之多屏
14顯示裝置之立體示意圖、圖2為圖1所示之多屏顯示裝置
15之立體分解圖、圖3為圖1所示之多屏顯示裝置之另一方
16向之分解圖、圖4為圖1所述之多屏顯示裝置之第一顯示
17屏與第二顯示屏呈180度平面顯示之示意圖、圖5為本發
18明第二實施方式中之多屏顯示裝置之立體示意圖,如附圖
199所示。
20證據10為101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442532號
21「摺疊螢幕」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
22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3依證據10之摘要所載,係提供一種摺疊螢幕,設計了一
24種可裝設一個以上的螢幕的縮摺機構,應用於時下流行的
25電子式攜帶裝置上,並經由電性連接各螢幕,可將螢幕的
26可視範圍擴大並同時呈現更多資訊,再者,摺疊螢幕的設
27計大大可減小攜帶體積,可便利於攜帶及收納,本創作係
241以多螢幕顯示方式展現於一視覺平面為市面所未有,並採
2用低成本的轉軸式機構實施連接一個以上的螢幕與展開、
3摺疊各螢幕的動作,本創作亦可實施於智慧型電視機、電
4腦用液晶螢幕上並可突顯出產品新穎性,使在多工即時操
5作方面能充分實現一機多螢幕、多用途的效用(舉發卷第
613頁背面)。
7證據10之主要圖式:第五圖為本創作另一較佳實施例之
8螢幕部分立體分解示意圖、第六圖為本創作另一較佳實施
9例之部分組合示意圖,如附圖10所示。
10證據11為102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446210號「
11快速拆卸結構」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
121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13依證據11之摘要所載,係揭露一種快速拆卸結構,主要
14由一第一本體、一第二本體、一套管、一樞軸以及一滾珠
15所組成。該第一本體與該第二本體上分別連接有一第一套
16筒與一第二套筒,且該第一套筒之內壁面配置有一第一滑
17槽。本創作可透過控制該滾珠的位置來決定該第一本體與
18該第二本體為結合或分離之態樣,以達到快速拆卸之目的
19(本院卷第49頁)。
20證據11之主要圖式:第1圖為本創作快速拆卸結構之結
21構分解圖,如附圖11所示。
2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23按「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
24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
25為說明書所支持」、「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
26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
27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
25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
3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
4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
5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等技術特徵,經參酌系爭
6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所載「當未演出或演出結束後,可
7將兩側顯示幕(22)(23)與主顯示幕(21)間之插銷(24)(25)退出
8,即可輕易將兩側顯示幕(22)(23)卸下,而可方便載運及收
9存;又當欲演出時,則可將兩側顯示幕(22)(23)隨車體(1)運
10送至演出地點,待兩側舞台(13)(14)向外伸展後,可先行將
11兩側顯示幕(22)(23)與主顯示幕(21)之頂桿(000)(000)(000)及
12底桿(000)(000)(000)相搭接,並以插銷(24)(25)穿經其間之穿
13套管(213)(214)與套接管(223)(233),即可完成其間拼接,以
14形成一大型LED顯示幕(2)」(舉發卷第89頁、第90頁背
15面),上開內容已界定頂桿、底桿、穿套管、套接管及插銷
16之組裝拆卸方式,且該些構件名稱及連接關係亦出現於系爭
17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文字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18通常知識者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件時,自得以請求
19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基礎下,依據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合
20理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以理解該些構件之作動機制及
21其所產生之功效,又由於穿套管、套接管與插銷等結構係屬
22機械技術領域中,應用於構件結合之元件,在此基礎上,該
23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系爭專利係將側顯
24示幕頂桿及底桿邊緣處所凸設之套接管,對齊主顯示幕之穿
25套管,並使兩者相互對合穿置,再使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
26,使其位於易穿設定位及拆卸之位置。
27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具體說明呈圓管狀之穿套管及套
261接管如何令插銷插組時不脫落,以及如何將插銷易於由穿套
2管及套接管取出之結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除前述
3所引用第【0013】段內容外,其【實施方式】亦多處記載穿
4套管、套接管及插銷之技術內容,例如第【0010】段記載「
5配合參閱第二、三圖…於頂桿(211)與底桿(212)之邊緣處,
6均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213)(214),該等穿套管(213)(21
74)皆略為凸伸出主顯示幕(21)之前緣,並於其間均預留有一
8適當長度之穿套空間」(舉發卷第90頁至背面)、第【001
91】段記載「該等套接管(223)(233)係對應於主顯示幕(21)兩
10側各穿套管(213)(214)間預留出穿套空間之長度而設…可將
11各套接管(223)(233)對合穿置入穿套管(213)(214)間之穿套空
12間內,並分別以一插銷(24)(25)由上向下穿經其間之管口內
13,…且其間可完全對合相接」(舉發卷第90頁背面),且
14系爭專利第二圖、第三圖均明確揭示有穿套管、套接管及插
15銷等結構特徵及對應元件符號名稱(如附圖1所示),系爭
16專利請求項1亦已記載該等構件之相關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17,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申
18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當足以瞭解系爭專利
19之穿套管、套接管及插銷擺置位置,以及該等構件與周邊構
20件之連結關係,並可據以實現。
21又穿套管、套接管與插銷等結構既屬該技術領域之常見元件
22,經參酌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後,系爭專利請求
23項1所載穿套管、套接管與插銷等構件之技術內容,亦足以
24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
25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至
26原告所稱「穿套管及套接管如何令插銷插組時不脫落,以及
27如何將插銷易於由穿套管及套接管取出之結構」云云,非屬
271系爭專利創作重點之必要技術特徵,原告所稱乃要求專利說
2明書撰寫者對每一元件皆應達「鉅細靡遺」詳載之程度,實
3已忽視「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基礎及
4程度,其主張並不足採。
5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證據2、3、4均係有關活動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結構,已見
7前述;經查,證據2之第1圖、第3圖及其說明書第5頁第
88至10行記載「…在舞台中央拱門兩側所樞結之活動背景
9板,其樞結組成的各活動佈景片之間均以一轉接柱樞結連接
10而成,…」、同頁倒數第6至10行記載「如第3圖所示…
11,其係主要舞台車之舞台主板10靠後段位置之中央設立一
12拱門11,並在拱門兩側各向外側樞設一組由『若干活動佈
13景片41連續樞結而成的活動背景板40』,其樞結組成的各
14活動佈景片41之間均以一轉接柱50樞結連接而成」(舉發
15卷第84頁);又證據3之第一圖至第三圖及其說明書第6
16頁第9至13行記載「…第一折板(10)異於支柱(43)之
17另一邊以樞片(11)樞接第二折板(20),…同樣地,第二
18折板(20)亦可再樞接其他折板,構成多層折展形式…」(
19舉發卷第77頁背面);證據4之第一圖至第四圖及其說明
20書第5頁記載「…背景板(100)仍樞設於舞台車之主板(41
21)的支柱(43),背景板(100)至少包含有第一、二折板
22(10、20),在第一、二折板(10、20)頂邊再藉樞片樞設
23上層板(13)…」(舉發卷第70頁),可知證據2、3、4
24之2個以上之活動佈景片、折板或背景板可彼此連續樞接連
25結。又查,證據5揭示一種活動舞台車裝設數個可升降之L
26ED顯示器,而將證據2、3、4活動舞台車所樞接連結之活
27動佈景板或背景板置換成證據5活動舞台車之LED顯示器
281,並有主顯示幕及樞接側顯示幕,係舞台車所屬技術領域中
2具有通常知識者伴隨整體舞台表演產業發展、顧客之需求及
3大型顯示螢幕技術之演進所能輕易思及,是證據2、3、4、
4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
5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
6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
7接而成,」之技術特徵。
8證據2、3、4、5之組合已揭露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
9由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以樞接方式拼接之構造;又查,證
10據8說明書第1頁第【0001】、【0002】、【0003】段記載
11「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由多個顯示器拼接而成的顯示裝置。
12…大型廣告看板或電視牆常見以兩個以上的平面顯示器組裝
13而成。然而,…大型廣告看板或電視牆多以平面的方式呈現
14,缺乏角度上的變化。…本發明係有關於一種顯示裝置,可
15依照不同使用狀態固定顯示器之間的角度,以使顯示器的組
16裝拼接上具有彈性,並能提供卡固的功能,以提高結構強度
17」(舉發卷第36頁),復參其第1A圖(如附圖8所示)
18以連接結構連結之第一顯示器與第二顯示器之長邊與短邊均
19固接邊桿(未標示元件符號);又證據10之說明書第1頁
20摘要,及第4頁【新型內容】第2段記載「本創作係以多螢
21幕顯示方式展現於一視覺平面為市面所未有,並採用低成本
22的轉軸式機構實施連接一個以上的螢幕與展開、摺疊各螢幕
23的動作,本創作亦可實施於智慧型電視機、電腦用液晶螢幕
24上…」、「本創作對於不同用途的大、小尺寸螢幕,可實施
25運用於『大型的電腦液晶螢幕、液晶電視螢幕』,使該摺疊
26螢幕可利用一個以上螢幕顯示同時展現更多的資訊於一視覺
27平面上,如此可充分發揮一機多用途的效用,並對於智慧型
291電視機、電腦用液晶螢幕之多工即時操作上更能發揮及突顯
2出產品新穎性的特點。」(舉發卷第9頁、第13頁背面)
3,復參其第五圖、第六圖(如附圖10所示)以結合部樞接
4之主螢幕、副螢幕之長邊與短邊均固接邊桿(未標示元件符
5號),是由上開證據8、證據10之圖式及說明書所載,已
6揭示於多個顯示器之大型廣告看板或電視牆其所拼接之各螢
7幕周邊均固接邊桿,而證據2、3、4、5組合之舞台車亦是
8樞接多個大型LED顯示幕,就關於大型顯示螢幕之技術領
9域,證據2、3、4、5組合之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參酌
10證據8、10於大型廣告看板或電視牆拼接之各個螢幕周邊均
11固接邊桿之技術,進而略為修飾於其數個顯示幕(包含主顯
12示幕及兩側副顯示幕)之頂端及底端分別固接邊桿(即頂桿
13及底桿),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
14;又依證據3說明書第5頁記載「本創作係一種適用於舞台
15車之活動背景板,…在舞台車(40)之後方〔較遠離表演者位
16置〕立設『固定』兩支柱(43),…,以在支柱(43)樞設背景
17板(100),尤指背景板(100)可以多重折疊,並能『因定位於
18車體』而能在簡單收折後,與車體同行。」(舉發卷第77
19頁),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
203將樞設背景板之支柱固定於車體,在簡單收折後可與車同
21行之教示,即可將此技術特徵應用至舞台車大型構件(含背
22板及顯示幕等)拼接技術,而可將證據2、3、4、5組合之
23舞台車顯示幕(包含主顯示幕及兩側副顯示幕)之頂桿與底
24桿固定於車體。承上,證據2、3、4、5、8、10之組合已揭
25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
26頂桿及一底桿,…,且係固設於車體上,該兩側顯示幕係分
27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
301桿及一底桿,」之技術特徵。
2又查:
3承上所述,證據2、3、4、5、8、10之組合已揭示由一主
4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樞設拼接而成之舞台車大型LED顯
5示幕,且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均設有頂桿及底桿;又查
6,依前揭證據10之第五圖、第六圖(如附圖10所示)及
7摘要揭示以多螢幕顯示方式展現於一視覺平面,並採用低
8成本的「轉軸式」機構實施連接一個以上的螢幕與展開、
9摺疊各螢幕的動作(舉發卷第13頁),暨其說明書第4
10頁記載「本創作對於不同的攜帶式電子裝置中所使用的大
11、小尺寸螢幕,皆可利用摺疊來實現,…可使螢幕可視範
12圍擴大…」、「本創作對於不同用途的大、小尺寸螢幕,
13可實施運用於『大型的電腦液晶螢幕、液晶電視螢幕』,
14使該摺疊螢幕可利用一個以上螢幕顯示同時展現更多的資
15訊於一視覺平面上」等情(舉發卷第9頁),可知證據1
160揭示得以「樞接方式」將多個螢幕(包含大型電腦液晶
17螢幕、液晶電視螢幕)連結展現於一視覺平面。又查,證
18據8之說明書第1頁記載其顯示裝置可運用於以兩個以上
19的平面顯示器組裝而成之大型廣告看板或電視牆,以使顯
20示器的組裝拼接上具有彈性,並提供卡固的功能,以提高
21結構強度(舉發卷第36頁);另其說明書第【0018】、
22【0019】段復記載「請參照第3A圖,二轉接件161分別
23設有第一樞接部163與第二樞接部164。第一樞接部163
24設有一卡合部165,而第二樞接部164設有多個對位部16
256。卡合部165例如為設置在第一樞接部163的樞接孔內
26的一凹槽,而對位部166例如為設置在第二樞接部164的
27樞接孔內的多個凹槽。此些凹槽的走向大致上與樞軸167
311的軸向平行,且卡合部165一次僅與一個對位部166對位
2,因此當卡合部165相對於此些對位部166由第一對位角
3度旋轉至第二對位角度時,卡合部165將由其中一個對位
4部166旋轉至另一個對位部156。」、「接著,請參照第
53B圖,當選擇好固定角度並插入樞軸167於樞接孔之後
6,固定件168卡合於卡合部165以及選擇好的對位部166
7之一,以使第一樞接部163無法再相對於第二樞接部164
8旋轉。此外,樞軸167之兩端還可分別以一鎖固件169固
9定在第一樞接部163的兩側,以防止樞軸167脫落。」,
10暨參酌證據8之第3A圖、第3B圖之圖式,可知證據8
11可運用於兩個以上的平面顯示器組裝而成之「大型廣告看
12板或電視牆」,其各平面顯示器藉由第一樞接部與第二樞
13接部之對位部與卡合部彼此對位後,以樞軸穿過樞接孔之
14方式樞接,達成組裝拼接具有彈性,並能提供卡固的功能
15。又查,依證據11第1圖(如附圖11所示)及其說明書
16第5頁記載「快速拆卸結構10主要由一第一本體11、一
17第二本體12、一套管13、一樞軸14以及一滾珠17所組
18成。該第一本體11與該第二本體12上分別連接有一第一
19套筒111與一第二套筒121,且該第一套筒111之內壁面
20配置有一第一滑槽112。該套管13可穿入該第一套筒111
21與該第二套筒121內,且其表面配置有一穿孔131。該樞
22軸14可穿入該套管13內,且其表面配置有一凹槽141。
23當該滾珠17位於該第一滑槽112與該穿孔131內時,該
24第一本體11與該第二本體12係樞接為一體。」(本院卷
25第53頁),揭示有關套管、套筒與樞軸之樞接方式,雖
26證據11係以樞軸穿設於套管與套筒樞轉,將門與牆面形
27成一大面積之平面,非用於螢幕之拼接,惟據被告稱運用
321插銷穿設圓狀管口之插卡「定位及拆卸分離」係一般機械
2技術領域常見之結合元件(本院卷第90頁),運用證據
311之該一般機械元件對合穿置之技術於不同技術領域難
4謂無組合動機,是證據8、10、11已揭示以穿套管(第一
5樞接部或套管)、套接管(第二樞接部、套筒)、插銷(
6樞軸)加以對合樞接連結數個大型之電腦液晶螢幕或電視
7螢幕或LED顯示幕而展現於一視覺平面之大型螢幕,提
8供大型螢幕足夠之固定支撐力。被告雖稱證據2至10屬
9鉸鏈或軸、管之樞接連接,作為複數本體間以樞轉呈展開
10或收合狀態經裝設固定後即不會有反覆組合或拆卸之情形
11,此顯然與證據11以快速拆卸結構結合兩本體,藉以達
12到快速拆裝之作用不同云云,惟查舞台車係四處活動,其
13結合之大型螢幕之樞折收合,須配合舞台車之特性,具有
14機動性高、方便操作拆裝之功效,此在證據4、5均加以
15說明(舉發卷第63頁背面、第71頁),而證據8解決大
16型廣告看板或電視牆之卡固及結構強度,誠如前述,亦係
17舞台車裝設大型螢幕所欲解決之問題;證據10教示於大
18型電腦液晶螢幕運用之多個摺疊螢幕,此亦與舞台車大型
19螢幕數量、裝置有關,所屬舞台車技術領域之人基於舞台
20車之機動性,及裝置大型螢幕快速與卡固需求,自有參酌
21前揭引證案技術特徵之組合動機,且參酌證據11之一般
22機械原理作為快速拆裝大型螢幕之組合元件,亦與舞台車
23相關之螢幕裝卸作動並不相違,被告稱證據11與其他證
24據作用不相合云云,並不可採。
25參酌證據9發明摘要記載「提供一種多屏顯示裝置,其包
26括第一顯示裝置及第二顯示裝置,第一顯示裝置包括至少
27一顯示屏,…,第二顯示裝置與第一顯示裝置轉動連接,
331第二顯示裝置包括至少一顯示屏,當第一顯示裝置與第二
2顯示裝置位於同一平面時,第一顯示裝置之至少一顯示屏
3及第二顯示裝置之至少一顯示屏無縫對接以用於顯示較大
4之使用者介面。」(舉發卷第24頁),可知證據9在提
5供一種多屏顯示裝置之無縫對接方式,依證據9之圖1至
6圖5之圖式及其說明書第【0013】、【0023】、【0025】
7段記載「本發明第一實施方式中之多屏顯示裝置100,包
8括第一顯示裝置10、第二顯示裝置20及手寫筆30。第一
9顯示裝置10與第二顯示裝置20藉由鉸鏈轉動連接。」、
10「組裝時,將第二顯示裝置20之第三樞接軸212、第四
11樞接軸213分別收容於第一收容槽116、第二收容槽117
12,使得第一樞接軸114、第二樞接軸115、第三樞接軸21
132及第四樞接軸213同軸,以將第一顯示裝置10與第二
14顯示裝置20藉由轉軸穿設於其中而轉動連接」、「參閱
15圖4,…,旋轉第一顯示裝置10或第二顯示裝置20可使
16第一顯示屏12及第二顯示屏22呈平面(180度)顯示,
17第一顯示屏12與第二顯示屏22兩螢幕無縫對接,可顯示
18較大之使用者介面。」,可知證據9利用樞接軸與收容槽
19凹凸搭接之樞接方式使多個顯示屏無縫轉動連接;而關於
20屏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多個螢幕無
21縫對接之技術時自有動機參酌各種大、小螢幕之對接技術
22,故於解決大型螢幕(液晶螢幕、LED顯示幕、電視螢幕
23)無縫對接之問題時,自有參酌證據9之動機,職此,證
24據2、3、4、5、8、10、11組合之舞台車大型LED顯示
25幕於解決螢幕無縫接合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酌證據9樞
26接軸與收容槽凹凸搭接之無縫對接技術,而將主顯示幕之
27頂端、底端固接之頂桿及底桿邊緣內縮,並將兩側顯示幕
341之頂端、底端固接之頂桿及底桿靠近主顯示幕之側邊略為
2向外伸出,而使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固接
3之頂桿與底桿彼此凹凸搭接,達成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
4無縫對接畫面連續不中斷之效果。被告辯稱主顯示幕與兩
5側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之邊緣分為略
6為內縮及向外伸出,使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之套接管
7對合穿置相互搭接之技術特徵,可達到組裝後整體組合設
8計可提升兩側顯示幕足夠支撐力云云。經查,證據2、3
9、4、5、8、10、11組合已揭示舞台車於數個顯示幕之頂
10桿及底桿之接合處以穿套管(第一樞接部或套管)、套接
11管(第二樞接部、套筒)、插銷(樞軸)加以對合樞接連
12結數個大型之電腦液晶螢幕或電視螢幕或LED顯示幕而
13展現於一視覺平面之大型螢幕,並提供大型螢幕支撐力,
14盡如前述,其組合證據9使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之頂桿
15與底桿彼此凹凸搭接使顯示幕畫面連續不中斷,其組合結
16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要達成之功效並不相違,被告單
17以證據9辯稱無法提供兩側顯示幕足夠之支撐力云云,並
18不可採。
19承上,證據2、3、4、5、8、9、10、11之組合已揭示系
20爭專利請求項1「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
21內縮,…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頂桿
22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
23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
24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
25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
26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
27。」之技術特徵。
351綜上所述,所屬舞台車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
22至4所揭示之舞台車及其佈景片或背景板之拼接,簡單置
3換證據5、8、9、10與舞台車之LED螢幕或數個大型螢幕
4樞接之相關技術,並採用證據2至4、8至11所揭示使用樞
5軸及多個套管等樞接結構,及使用證據9所揭示內縮及凸伸
6於之螢幕樞接方式,使螢幕形成連續不中斷之畫面,是證據
72、3、4、5、8、9、10、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8所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5、8、9、10、11之組
9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既然證據2、3
10、4、5、8、9、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證據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12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3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4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
15該兩側顯示幕均係分隔成左、右兩半部,且該靠主顯示幕側
16之半部,其兩端係與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並於其間設
17有一樞接座,使之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
18LED顯示幕之前、後間形成一通道。」之技術特徵。經查:
19證據2、3、4、5、8、9、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20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誠如前述,並已揭示「其中該兩側
21顯示幕均係分隔成左、右兩半部」之技術特徵。
22證據4之第三圖及其說明書第7頁記載「…如第三圖,本
23創作在舞台車(40)上所設之背景板(100)開設有活動門(50),
24所以人們得推開活動門(50)而出入框體(60)形成的空間,可
25以使後台與表演空間的相通,更具靈活性。本創作之設計
26,人們由表演空間推活動門(50)進入後台,或是由後台推開
27活動門(50)進入表演空間,都可以隨需要而設定,是為本創
361作極佳之追加改良效果,使背景板(100)在兼備美觀、方便
2收折操作之餘,較原案更進一步提高出入空間的應用靈活
3性,使原案結構益加完備。」(舉發卷第69頁),揭示舞
4台車與支柱相接之背景板可以推開,由表演空間推開活動
5門(50)進入後台,或是由後台推開活動門(50)進入表演空間
6;復參證據4第一圖、第三圖及其說明書第5頁復記載「
7如第一、三圖所示者係在第一、二折板(10、20)或其中任何
8一折板,得設有單門式,即,每一第一、二折板(10、20),
9或其中一第一、二折板(10、20)係包含一框形之框體(60)及
10一容許裝入框體(60)範圍內之活動門(50),藉框體(60)頂面
11樞接上層板(13),在預先得設定活動門(50)的開啟方向,而
12在框體(60)一邊面與活動門(50)相鄰之同一方向邊面鎖設連
13接一樞葉片(111),樞葉片(111)即是中央為軸體樞穿兩葉片
14的樞轉部(112),具體形態即為諸如鉸鍊之元件,使活動門(
1550)可以樞移;…」(舉發卷第70頁),是證據2、3、4、
165、8、9、10、11組合之舞台車LED大型螢幕,藉此教示
17將兩側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與頂桿、底桿分離使能開啟,
18並以樞轉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樞接座)為軸心
19使兩側幕向外或向內開啟,形成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前
20、後間之一通道,至於兩側幕開啟之位置係靠主顯示幕一
21側之半部,僅係開啟位置簡單置換並未發生不可預期之功
22效,承上,證據2、3、4、5、8、9、10、11之組合已揭示
23系爭專利請求項2「且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部,其兩端係與
24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座,使之
25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LED顯示幕之前
26、後間形成一通道。」之技術特徵。
27綜上,證據2、3、4、5、8、9、10、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
371專利請求項2所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5、8、9
2、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既然證據2、3、4、5、8、9、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4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證據11之組合亦足
5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6七、綜上所述,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7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
8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據
9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10處分就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新證據即證據11與證據2至
1110之組合,雖未及審酌,惟本件業經本院適當曉諭爭點,並
12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且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向
13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本院卷第188頁),並無事證未臻明確
14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命被告對系
15爭專利請求項1至2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為有
16理由,亦應准許。
17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
18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19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20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1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2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3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4法官何若薇
25法官杜惠錦
2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7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381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2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3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4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
5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
6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及委任書。
7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391書記官林佳蘋
40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3
4
411
2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3
421
2
3附圖3(證據3主要圖式):
4
431
2附圖4(證據4主要圖式):
3
441
2附圖5(證據5主要圖式):
3
4
5
451附圖6(證據6主要圖式):
2
3附圖7(證據7主要圖式):
4
461
2附圖8(證據8主要圖式):
3
471
2附圖9(證據9主要圖式):
3
4
481
2
3
491附圖10(證據10主要圖式):
2
3
4附圖11(證據11主要圖式):
5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