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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上訴人
吳佳政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上訴人
張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第M542584號「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16 年2月19日止。詎被上訴人擅自仿製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應以合理授權金計算損害後,酌定2 倍為賠償金額等情。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並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判決諭知: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審定,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權利。系爭專利以插銷為文義,目的在簡便置入;系爭產品則係以螺絲及具有螺紋之連結管為連結技術手段,使主、側顯示螢幕穩固連結不易鬆脫,頂桿、底桿並無內縮外伸之技術特徵,二者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均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即使認為落入,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伊之營業規模不大,獲利不多,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有2個請求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附屬項:

1.請求項1:在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於頂桿及底桿邊緣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兩側顯示幕位在主顯示幕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亦設有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套接管對應於主顯示幕邊緣處各上、下穿套管間之穿套空間,供對合穿置入穿套空間,以插銷穿經其間,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旁,形成一大型螢幕。

2.請求項2 :兩側顯示幕分隔成左、右兩半部,靠主顯示幕之半部,其兩端係與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其間設有一樞接座,使之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啟,於該大型 LED顯示幕前、後間形成一通道。創作效用在於:當未演出或演出完畢,將兩側顯示幕與主顯示幕間之插銷退出,可輕易卸下兩側顯示幕,方便載運及收存;當演出時,將兩側顯示幕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以插銷穿經其間之穿套管與套接管,可拼接形成一大型LED 顯示幕,完全對合相連,確保畫面連續不中斷。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系爭產品,均分別拆解為9個技術特徵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B、1D、1E、1G、1H文義所讀取,其餘要件比對分析如下:

1.文義:

⑴依第一審勘驗照片,顯示系爭產品之頂桿及底桿係平等對接,並無系爭專利自主顯示幕邊緣「略為內縮」、「略為向外伸出」技術,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F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I係使用「插銷」。系爭產品則係透過「螺栓」穿經其間之管口,該螺栓具有螺帽及螺紋。二者屬不同元件;文字不同又非屬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者;且螺栓以穩固連結不易鬆脫為特點,插銷係可快速鬆脫易於組裝及拆卸,並無上下位對應關係,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態樣。

2.均等論:

⑴編號1C、1F相互搭配,均等論比對分析亦應一併為之。a.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限定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接縫處之頂桿及底桿,有「向外伸出」及「內縮」之方式。系爭產品之頂桿及底桿,位置「大致對齊」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接縫處,接合位置有所差異,二者顯示拼接及收納方式不同。b.系爭專利藉由頂桿及底桿內縮及外伸之設計,避免兩側顯示器掀動過程產生軸向運動之干涉,使顯示幕以較大掀動角度便於收納,對兩側顯示幕提供足夠支撐。系爭產品因頂桿及底桿平等對接,欠缺上開功能。c.均可完全對合拼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結果。二者係以不同技術手段,達成不同功能,產生相同結果,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F之均等範圍。

⑵編號1I部分:系爭專利以「插銷」穿經管口,達到易於組裝及拆卸之功能及結果。系爭產品以「螺栓」鎖固在管口,達到穩固連結不易鬆脫之功能及結果。二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I之均等範圍。

㈢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勘驗,係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作用(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直接觀察事實狀態、查驗物體之行為,以觀察所得心證,資以判斷應證事實之有無,其證據力甚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第一審法官於108年5月10日就系爭產品施行勘驗,並囑託技術審查官以專業技術提出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要件之分析(鑑定)【勘驗報告及勘驗照片見一審卷第467-477、516-592頁】,其後認定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F所文義讀取(見一審判決第3-4、7-8頁)。又原審於109 年7月13日函知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勘驗照片,陳述如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F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其後逕依勘驗照片,認定系爭產品之主、側顯示幕頂桿及底桿並未顯示內縮、外伸之技術特徵,係平等對接之連接關係(見原判決第6-7 頁)。然照片之顯示效果,往往受拍攝工具,拍攝之距離、角度、技巧及程式所影響,為眾所周知之顯著事實,乃原審未以五官作用直接觀察(勘驗)系爭產品要件1C、1F之真實情況,即以易受拍攝因素影響之照片觀察所得,遽予推翻第一審法官行勘驗後對此部分之認定,自嫌速斷。

㈡次按專利侵害之均等論,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方面是否實質相同。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後,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等語(見一審卷第137 頁)。又附表二所列「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欄之要件編號1I:系爭產品以「螺栓」穿經套接管、穿套管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大型螢幕。似見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分別以「插銷」、「螺栓」之技術手段,均達成拼接固定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之功能,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結果。衡諸螺栓在機械結構或建築構件中作為聯接或緊固之用,歸類為「緊固件」;插銷係一種無螺紋扣件,供零件連接、固定或鎖定其他緊固件之用。果爾,以螺栓及插銷同為市面上具有連接、固定之緊固件性質,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I之「插銷」,能否謂「螺栓」非屬基於一般性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具有置換可能性、置換容易性之替代技術,而為實質相同?非無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以插銷穿經套接管及穿套管間,作為主顯示幕和兩側顯示幕拼接之栓緊、定位之連接結構…螺栓也具有插銷之作用與功能,目的在於使大型螢幕的舞台車LED 顯示幕可以確保畫面連續不中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頁,卷㈠第235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即認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I之均等範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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