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20 條列出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的條號清單,準用部分規則相同,未準用部分是兩種專利的真正差異點。
Q · 新型專利和發明專利哪些規則一樣、哪些不一樣?
看專利法 120 條準用清單的「有」與「沒有」
專利法第 120 條列出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的條號清單。準用的部分(如§22 新穎進步性、§58 專利權效力、§96-103 侵權救濟)規則完全一樣;沒準用的部分(如§36-42 實體審查、§66 專利權延長)是新型專利和發明專利的真正差異點。看懂這條的「有」和「沒有」,等於看懂新型專利的真實樣貌:申請快但只做形式審查、期限固定 10 年、要靠§115 技術報告補強含金量。
專利分兩種,發明專利和新型專利。新型專利沒有自己完整的一套規則,它的規則大部分是從發明專利那邊「借」過來用的。這條就是借書清單。它列出哪些發明專利的條文也適用於新型專利。看起來像目錄,其實是地圖:所有新型專利能做什麼、怎麼申請、什麼時候會被無效化、被告了怎麼辦,答案不在這一條,但這一條告訴你答案藏在哪幾條。最關鍵的是,這條沒列入的那幾條,剛好是新型專利和發明專利真正不一樣的地方。例如新型專利不做實體審查(§36 到 §42 沒準用),沒有專利權期間延長(§66 沒準用),新型專利的舉發事由另外規定在§119。看懂這條的「有」和「沒有」,你就看懂新型專利的真實樣貌:申請快、便宜,但含金量需要靠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再驗證一次。
專利法第 120 條為新型專利的準用規範條文,透過列舉條號方式,將發明專利章的多數實質規則(可專利性要件、申請程序、專利權效力、侵權救濟)延伸適用於新型專利,未列入之條文則為新型專利專屬規則或刻意排除的差異點。
立法者想用同一套規則但又不想複製貼上。準用是立法技術,避免條文重複幾十次。但代價是讀者必須在不同章節間跳躍才能拼出完整規則。讀準用條文有個鐵則:條文文字提到「發明專利」「發明人」「發明專利申請」時,準用到新型專利時要自動代換為「新型專利」「新型創作人」「新型專利申請」。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律師都會自己整理一張「準用對照表」,把這條的每個條號展開成完整內容,做案件分析時直接攤開對照。
不可以。§66(專利權期間延長)沒有被這條準用到新型專利。新型專利期間是 10 年(§114),沒有任何延長機制。對照之下,發明專利是 20 年,醫藥品還可以再延長最多 5 年。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技術可能成為長期金雞母(例如核心製程),選發明專利;如果是短週期的消費電子、機械改良、生活用品,新型專利 10 年通常已經夠用。決定前先想清楚產品的市場生命週期。
立法技術,把發明專利章的條文透過列舉條號方式延伸適用到新型專利,文字中「發明」自動代換為「新型」。
差在§120 沒準用的條文:實體審查(§36-42)、專利權延長(§66)、發明專利舉發(§71),這些是新型專利的真正差異點。
只審查申請文件格式、揭露要件等程序面,不審查新穎性、進步性等實體要件,新型專利核准快但含金量待驗證。
智慧財產局針對已核准新型專利進行實體審查的報告,是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的前提(§115、§116)。
先看§120 準用清單是否列入該爭議對應的發明專利條號,有準用就用該條,沒準用就查新型專利專屬條文(§104-119)。
先取得§115 技術報告 → 寄存證信函(附技術報告,避免§116 反咬)→ 提民事訴訟(準用§96-103 侵權救濟條文)。
第一個動作:檢查對方有沒有附§115 技術報告。沒附就要求對方補上,補不出可主張§116 注意義務違反反咬。
依§119 列舉的事由提起,其中部分要件(如§22 進步性)透過§120 準用而來,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書。
發明專利強:實體審查過、20 年期間可延長、舉證壓力小。新型專利快:6 個月核准、便宜、適合短週期技術。
新型保護物品形狀構造的技術思想(功能性),設計保護外觀美感(裝飾性),保護客體完全不同。
| feature | invention_patent | utility_model |
|---|---|---|
| 審查方式 | 實體審查(§36-42) | 形式審查(§108,不準用§36-42) |
| 專利權期間 | 20 年,可延長最多 5 年(§66) | 10 年固定,無延長(§114,不準用§66) |
| 行使權利前提 | 無特別要求 | 須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才能警告(§116,不準用發明專利規則) |
| 舉發事由 | §71 | §119(不準用§71,獨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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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呈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呈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呈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本條第一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本條第一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有誤記之事項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圖說,認有誤記或不明瞭之事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立法理由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增列「或不明瞭」四字。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宜有明確規定,爰將新式樣專利中可據以核駁之條文,合併於本條中規定,俾專利審查人員及申請人有所遵循。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並修正下列準用規定: (一)刪除準用事項: 1.因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對於申請新型專利之必要文件及申請日之認定等事項,已增訂相關規定,無再準用原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2.新型專利申請分割之依據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獨立規定,無須再準用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發明專利申請分割之全部規定,爰予修正準用之項次。 3.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已移列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可為新型專利直接適用,爰予刪除。 4.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二條專利審查人員迴避之規定已移列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可為新型專利直接適用,爰予刪除。 5.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六十條專利權讓與或授權無效之規定、第八十六條假扣押及訴訟救助之規定及第八十九條判決書登報之規定,此等規定於新型專利已無從準用,爰予刪除。 (二)增訂準用事項: 1.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要件及擬制喪失新穎性,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2.分割案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及其內容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3.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修正期間之限制及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4.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5.審定應予專利之新型應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自公告日給予新型專利權及非因故意逾限得申請補繳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6.新型專利權範圍之解釋,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7.配合再授權規定之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定。 8.配合舉發相關規定之修正,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舉發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得部分提起、舉發聲明不得變更或追加及補提理由及證據等)、第七十五條(依職權探知)、第七十七條(舉發期間更正案之合併審查)、第七十八條(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得合併審查)、第八十條(舉發撤回)規定。 9.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規定。 10.強制授權部分,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修正新型專利準用該條之項次;另新型專利更正案改採實體審查,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應準用,爰將準用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為準用第六十八條。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呈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呈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呈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本條第一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本條第一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有誤記之事項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增列「或不明瞭」四字。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宜有明確規定,爰將新式樣專利中可據以核駁之條文,合併於本條中規定,俾專利審查人員及申請人有所遵循。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八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並修正下列準用規定: (一)刪除準用事項: 1.因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對於申請新型專利之必要文件及申請日之認定等事項,已增訂相關規定,無再準用原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2.新型專利申請分割之依據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獨立規定,無須再準用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發明專利申請分割之全部規定,爰予修正準用之項次。 3.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已移列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可為新型專利直接適用,爰予刪除。 4.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二條專利審查人員迴避之規定已移列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可為新型專利直接適用,爰予刪除。 5.本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六十條專利權讓與或授權無效之規定、第八十六條假扣押及訴訟救助之規定及第八十九條判決書登報之規定,此等規定於新型專利已無從準用,爰予刪除。 (二)增訂準用事項: 1.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要件及擬制喪失新穎性,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2.分割案援用原申請案之申請日及其內容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3.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所揭露之範圍、修正期間之限制及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4.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5.審定應予專利之新型應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自公告日給予新型專利權及非因故意逾限得申請補繳之規定,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6.新型專利權範圍之解釋,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7.配合再授權規定之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定。 8.配合舉發相關規定之修正,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舉發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得部分提起、舉發聲明不得變更或追加及補提理由及證據等)、第七十五條(依職權探知)、第七十七條(舉發期間更正案之合併審查)、第七十八條(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得合併審查)、第八十條(舉發撤回)規定。 9.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規定。 10.強制授權部分,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修正新型專利準用該條之項次;另新型專利更正案改採實體審查,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應準用,爰將準用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為準用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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