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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 1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2.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3.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4.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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