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19 條規範新型專利舉發程序,授權任何人就形式審查未把關的瑕疵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
Q · 我被告侵害新型專利,但覺得對方專利沒新穎性,可以反擊嗎?
可以。專利法 119 條讓任何人都能提舉發
依專利法第 119 條,新型專利只做形式審查,未把關技術品質,因此立法授權任何人就違反新穎性、進步性、揭露不足等實質事由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舉發成立的專利依專利法第 82 條溯及自始無效。被告侵權時,先查對方專利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評等,若為 6 級可同時提舉發並在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濫用。
台灣的新型專利只做形式審查,不做實質審查。意思是只要文件格式齊全,幾個月就能拿到證書,技術內容到底有沒有新意、有沒有進步性,專利局通通不管。這制度的副作用是:很多明明早就公開、明明沒新意的技術,照樣被掛上「專利」二字,然後拿去恐嚇別人。所以競爭對手揮著新型專利證書要求你下架商品、賠錢和解時,先冷靜三秒。119 條給了你一個極具殺傷力的反制機制:舉發。除了「申請權歸屬」這一款要利害關係人才能提,其他事由「任何人」都能提,不用是被告也不用是競爭對手。舉發一旦成功,那張嚇唬你的證書溯及自始無效(專利法第82條),對方先前所有侵權主張瞬間瓦解。
專利法第 119 條為新型專利舉發制度的核心條文,列舉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的法定事由(包含違反第 104、105、108、110 條及準用發明專利章新穎性、進步性、揭露要件等規定),並就申請權歸屬類舉發限利害關係人提出,建構新型專利「先公告後實質糾錯」的品質把關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最大差別是新型專利只做形式審查(檢查文件格式),發明專利做實質審查(檢查技術內容)。新型 6 至 8 個月就能下證,發明要 2 至 3 年。因為新型沒實質審查,導致很多品質有問題的專利被掛上來,所以才需要 119 條的舉發機制當煞車。實務上收到新型專利警告信時,第一件事不是看你有沒有侵權,而是去專利資料庫查那個專利的技術報告評等。6 級代表沒新穎性,這種專利幾乎告不贏,反而舉發勝率極高。
舉發成立的話,那個專利視為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 82 條),法律上當作從來沒有過。對方先前用這專利提的所有侵權訴訟全部跟著瓦解,已經拿到的賠償金可能要返還。商業上的損失更大:宣傳這專利的廣告、技術授權合約、上市公司公告全部要重新處理。舉發成功的決定書是公開的,這份文件本身就是反訴對方惡意提告的強力證據。
可以。119 條第 1 項明確說「任何人」都能提舉發,這是制度刻意設計的公益性。只有第 3 款(專利非屬申請權人)要求「利害關係人」資格,其他事由(包括最常用的沒新穎性、沒進步性)都對全民開放。實務上很多舉發人是匿名委託專利代理人提出,目的是不想被反訴或被報復。中小企業老闆若怕後續被點名,這條路是合法且常被使用的。
向智慧財產局提起的行政程序,請求撤銷已核准的新型專利。舉發成立後專利溯及自始無效,是新型專利品質的事後糾錯機制。
新型只做形式審查(6-8 個月發證),發明做實質審查(2-3 年)。新型保護期 10 年,發明 20 年。新型有技術報告制度,發明沒有。
智慧財產局依專利法第 115 條製作的技術評等報告,是新型專利訴訟與舉發的核心證據;評等 6 級代表無新穎性,幾乎告不贏。
除第 119 條第 1 項第 3 款(申請權歸屬)限利害關係人外,所有實質瑕疵事由都開放全民提起,連匿名透過專利代理人提出都合法。
蒐證 → 申請對方技術報告 → 撰寫舉發理由書(建議委任專利師) → 向智慧財產局送件並繳費 → 對方答辯往返 → 審定書送達。
智慧財產局官費約 9,000 元,技術報告申請費另計約 5,000 元,委任專利師代理費約 8-20 萬元起跳,依案件複雜度浮動。
智慧財產局審查約 12-24 個月,複雜案件可達 3 年。對審定不服 30 日內可提行政訴訟,整體解決時間 2-4 年。
找出對方申請日前已公開的同類技術文獻:學術論文、產品宣傳、舊型錄、他人專利、展覽資料、網路公開記錄,逐項對應請求項。
舉發是行政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行政訴訟是法院審查智慧財產局決定。舉發 30 日內不服可提訴,舉證重點和程序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新型專利舉發 | 發明專利舉發 |
|---|---|---|
| 審查深度 | 形式審查後始得舉發實質瑕疵 | 已實質審查,舉發門檻較高 |
| 技術報告 | 有第 115 條技術報告制度可申請 | 無對應制度,直接以原審查資料為依據 |
| 申請人資格 | 任何人(第 3 款限利害關係人) | 任何人(第 71 條亦類似限制) |
| 成立後效力 | 溯及自始無效(準用第 82 條) | 溯及自始無效(第 82 條) |
| 撤銷後賠償責任 | 明文於第 117 條,原權利人負賠償責任 | 無對應明文,依民法侵權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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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使用之物品,專有製造或販賣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使用之物品專有製造或販賣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或授權。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或授權。
立法理由配合信託法制定,明定新式樣信託登記之效力,因信託之外部行為與讓與相類,爰於但書增列聯合新式樣亦不可單獨信託。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新增。按關於一新式樣一申請之單一性規定,原法係以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並不妥當。因性質上發明為技術之創新,新式樣為美學外觀之造形,兩者實無法互為準用,爰明定「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以作為審查之判斷原則。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移列規定。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二、(一)。 (二)第一款修正: 1.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刪除,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二、(二)1。 2.原條文第一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3.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更正時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四項(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屬舉發之事由。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二、(四)。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三。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四。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三項規定移列,內容未修正。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立法理由一、因放寬就新型專利申請案亦得於核准處分後申請分割,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新型專利核准處分後所為分割,如違反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之規定者,亦應為舉發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因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規定之分割案,與原申請案間可能造成重複專利,此舉發事由應屬本質事項,故應依舉發時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使用之物品,專有製造或販賣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使用之物品專有製造或販賣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或授權。
配合信託法制定,明定新式樣信託登記之效力,因信託之外部行為與讓與相類,爰於但書增列聯合新式樣亦不可單獨信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新增。按關於一新式樣一申請之單一性規定,原法係以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並不妥當。因性質上發明為技術之創新,新式樣為美學外觀之造形,兩者實無法互為準用,爰明定「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以作為審查之判斷原則。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移列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 (一)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二、(一)。 (二)第一款修正: 1.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刪除,移列第三款合併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二、(二)1。 2.原條文第一款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3.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改請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第三項(更正時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四項(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屬舉發之事由。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二、(四)。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三。 四、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四。 五、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三三項規定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因放寬就新型專利申請案亦得於核准處分後申請分割,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新型專利核准處分後所為分割,如違反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之規定者,亦應為舉發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因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前段規定之分割案,與原申請案間可能造成重複專利,此舉發事由應屬本質事項,故應依舉發時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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