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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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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專利權人除有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 一、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 二、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2019 修法後,新型專利更正僅限三窗口期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受理中、訴訟繫屬中、舉發進行中,其他時間更正權關閉。

Q · 新型專利證書拿到後,請求項想修正什麼時候可以申請?

2019 後僅限技術報告、訴訟、舉發三窗口才能更正

依專利法第 118 條,新型專利更正僅能在三個期間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受理中、訴訟案件繫屬中、舉發進行中(透過第 120 條準用第 74 條第 3 項)。2019 年修法前可隨時申請更正,現行法將更正權與爭議程序綁定,意指必須等到專利受到實質檢驗時才能修正請求項。

白話解讀

新型專利在台灣是「便宜快速」的代名詞:不做實質審查,繳完規費、文件齊全就拿到證書。但便宜的代價藏在後面。如果有一天有人質疑你的新型專利,或者你想拿它去告侵權對手,你會發現自己想修正一個錯字、縮減一個請求項範圍,竟然不能隨時申請。這條法律規定,你的新型專利「更正窗口」只開三次: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時、訴訟繫屬中、被舉發進行中(透過第120條準用第74條第3項)。其他時間想動,門關著。2019年修法前,更正是隨時可以申請的,那時候很多人持證待戰,等對手出手才慢慢調整請求項。現在不行了:你想動專利,必須先有人在動你,或者你自己花錢製造一個爭議程序。

法律定性

專利法第 118 條為新型專利更正時機限制條款,將新型專利權人提出請求項更正的時點限縮在三個特定窗口:技術報告申請受理中、訴訟繫屬中、舉發程序進行中,平時不得申請更正,立法目的為維持新型專利權範圍之穩定性。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新型專利證書拿到了,發現請求項寫錯怎麼辦?

壞消息:沒有現成的糾紛或技術報告程序時,不能單獨申請更正。好消息:可以依專利法第 115 條主動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讓技術報告申請案進入受理階段,本條第一款窗口就會打開。內行人提示:申請技術報告要繳費且結果不利就難看(若認定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雖不撤銷專利但會成為侵權訴訟中不利的關鍵證據),所以這招是雙面刃,動之前先讓專利師預評請求項到底經不經得起檢驗。

Q2為什麼 2019 年要改成這樣?以前隨時可以更正不是比較方便嗎?

原因是新型專利只做形式審查,沒有實質審查專利要件,內容穩定性本來就比發明專利低。如果再允許隨時更正,會造成專利權範圍長期浮動,第三方無法預測。2019 年修正讓更正只能在實體爭議已浮現(技術報告、訴訟、舉發)的時候進行,等於把更正權跟爭議掛勾,逼專利權人面對檢驗。立法理由原文寫得很清楚:為維持專利權內容之穩定性,避免因權利內容之變動衍生問題。內行人提示:這個修正讓新型專利的「拿到就放著」策略徹底失效,現在的新型專利更像被動防禦工具而非主動攻擊武器。

Q3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貴不貴?值得嗎?

規費依專利規費收費辦法(請以現行法為準)。值不值得看目的:如果打算用這個專利去警告或起訴別人,依專利法第 116 條的提示義務,沒有提示技術報告而行使權利、後來專利被撤銷的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17 條),所以實戰使用前申請技術報告幾乎是必須的。內行人提示:技術報告結果是公開的,如果結論對自己不利反而會讓專利在市場上公開貶值,所以申請前一定要讓專利師預評請求項,覺得能過再申請。

Q4新型專利更正時機限制是什麼?

2019 修法後新型專利更正僅能在三個窗口期申請:技術報告申請受理中、訴訟繫屬中、舉發進行中,其他時間更正權關閉。

Q5新型專利更正三窗口分別是什麼?

技術報告申請受理中(第 1 款)、訴訟案件繫屬中(第 2 款)、舉發進行中(依第 120 條準用第 74 條第 3 項)。

Q6新型專利更正包含哪些事由?

請求項刪除、請求項縮減、誤記事項訂正、不明瞭記載釋明四種事由(透過第 120 條準用第 67 條)。

Q72019 年專利法為什麼修法限縮更正時機?

新型專利只做形式審查內容穩定性低,允許隨時更正會造成專利權範圍長期浮動影響第三方預期,立法理由是維持權利穩定。

Q8新型專利想更正但沒有現成爭議怎麼辦?

唯一合法路徑:依第 115 條主動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技術報告申請案進入受理階段第一款窗口就會打開。但要繳費且結果可能對自己不利。

Q9新型專利更正怎麼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備齊更正申請書、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對照表,於對應窗口期內向智慧財產局提出。

Q10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費用多少?

規費依專利規費收費辦法(請以智慧財產局現行公告為準),實戰使用前申請成本相較訴訟律師費屬小額但風險自負。

Q11舉發中對方緊急縮減請求項該如何應對?

舉發證據要瞄準請求項核心特徵不只攻邊緣,否則對方一縮就讓舉發落空。可考慮多管齊下提多項舉發事由壓制對方應變空間。

Q12新型專利更正 vs 發明專利更正差在哪?

發明專利更正(第 67 條)原則上隨時可申請;新型專利更正(第 118 條)2019 年起限縮為三窗口期。差別來自形式審查制與實質審查制的本質。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新型專利(本條)發明專利(第 67 條)
更正時機限三窗口:技術報告、訴訟、舉發中原則上隨時可申請,但異議或舉發中受限
更正事由請求項刪除、縮減、誤記訂正、不明瞭記載釋明(準用第 67 條)同上四事由
更正範圍限制不得超出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同上限制
舉發中更正依第 120 條準用第 74 條第 3 項辦理依第 74 條第 3 項辦理

新型專利(本條)

更正時機
限三窗口:技術報告、訴訟、舉發中
更正事由
請求項刪除、縮減、誤記訂正、不明瞭記載釋明(準用第 67 條)
更正範圍限制
不得超出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
舉發中更正
依第 120 條準用第 74 條第 3 項辦理

發明專利(第 67 條)

更正時機
原則上隨時可申請,但異議或舉發中受限
更正事由
同上四事由
更正範圍限制
同上限制
舉發中更正
依第 74 條第 3 項辦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実用新案法第 14 条の 2(明細書等の訂正)
韓國실용신안법 제 33 조(특허법 제 136 조 정정심판 준용)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 33 條(申請文件的修改限制)
德國Gebrauchsmustergesetz § 15 ff.(Berichtigung im Löschungsverfahren)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certificat d'utilité(無完全對應,憑 L611-2 簡化規範)
美國無直接對應,美國未設新型專利制度,最接近為 reissue patent(35 U.S.C. § 251)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9

(0330504 制定)

公告中之新式樣,無論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0480109 全文修正)

公告中之新式樣,無論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0490503 修正)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0680403 修正)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除作文字修正外,並將審定公告期間,由「六個月」縮短為「三個月」。   二、「認為」之「為」字係贅文,比照一般立法例,予以刪除。

(0821228 全文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三、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三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0901004 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經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本條乃新式樣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規定。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等情事,於新式樣專利權亦應作相同規範,爰參照增訂之。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0920103 全文修正)

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條係關於先申請原則之規定,原係依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惟新式樣之先申請原則適用於「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與發明、新型專利適用於「同一」之情形略有不同,為避免爭議,爰予明定之。   三、第一項明定「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此為先申請原則之規定。   四、第二項明定如果二以上相同或近似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同日,在申請人為不同人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在申請人為同一人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協議不成或不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權。   五、第三項規定各申請人屆期未申報協議結果者,視為協議不成。

(1001129 全文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為形式審查,並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   更正,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更正之處分:   一、有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者。   二、明顯超出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新型專利更正案之審查方式及其程序。    (一)新型專利案件既僅經形式審查即可核准專利權,則其更正案,原則上進行形式審查即為已足,惟於新型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同時有更正案繫屬者,因雙方已涉新型專利權實體爭議,且更正案多已成為舉發人與專利權人攻擊防禦方法行使方式之一,自應由舉發案之審查人員併同舉發案以實質審查方式合併審查之,其核准更正與否亦與舉發案合併作成,爰將之除外規定。    (二)另新型專利更正案無論是否核准,均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爰予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更正案形式審查之事項。另新型專利之更正,並應注意「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等實體要件,否則將構成舉發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

(1080416 修正)

新型專利權人除有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   一、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   二、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修正,並列為本修正條文:    (一)我國就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制度,新型專利申請案符合形式要件者,即可准予專利。就新型專利之更正,原第一項亦規定原則上採取形式審查,以為一致之處理。惟新型專利因採形式審查,其是否合於專利要件,尚有不確定之處,為維持專利權內容之穩定性,避免因權利內容之變動衍生問題,除非就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實體問題已產生爭議,而須就專利權人之更正採取實體審查之情況外,不宜有形式審查之更正途徑。    (二)就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實體問題已產生之爭議,包括該新型專利權經提起舉發、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有訴訟案件繫屬時等情況。惟就舉發而言,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已有限制專利權人得更正期間之規定,以避免程序延宕,爰明定專利權人僅得於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之情形,申請更正。   二、配合原第一項之修正,就新型專利權人所提更正,應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規定,採取實體審查,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0330504 制定)

公告中之新式樣,無論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0480109 全文修正)

公告中之新式樣,無論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0490503 修正)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0680403 修正)

一、本條除作文字修正外,並將審定公告期間,由「六個月」縮短為「三個月」。   二、「認為」之「為」字係贅文,比照一般立法例,予以刪除。

(0821228 全文修正)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三、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三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0901004 修正)

一、按本條乃新式樣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規定。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等情事,於新式樣專利權亦應作相同規範,爰參照增訂之。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092010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條係關於先申請原則之規定,原係依原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惟新式樣之先申請原則適用於「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與發明、新型專利適用於「同一」之情形略有不同,為避免爭議,爰予明定之。   三、第一項明定「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此為先申請原則之規定。   四、第二項明定如果二以上相同或近似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同日,在申請人為不同人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在申請人為同一人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協議不成或不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權。   五、第三項規定各申請人屆期未申報協議結果者,視為協議不成。

(10011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新型專利更正案之審查方式及其程序。    (一)新型專利案件既僅經形式審查即可核准專利權,則其更正案,原則上進行形式審查即為已足,惟於新型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同時有更正案繫屬者,因雙方已涉新型專利權實體爭議,且更正案多已成為舉發人與專利權人攻擊防禦方法行使方式之一,自應由舉發案之審查人員併同舉發案以實質審查方式合併審查之,其核准更正與否亦與舉發案合併作成,爰將之除外規定。    (二)另新型專利更正案無論是否核准,均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爰予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更正案形式審查之事項。另新型專利之更正,並應注意「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等實體要件,否則將構成舉發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

(1080416 修正)

一、原第一項修正,並列為本修正條文:    (一)我國就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制度,新型專利申請案符合形式要件者,即可准予專利。就新型專利之更正,原第一項亦規定原則上採取形式審查,以為一致之處理。惟新型專利因採形式審查,其是否合於專利要件,尚有不確定之處,為維持專利權內容之穩定性,避免因權利內容之變動衍生問題,除非就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實體問題已產生爭議,而須就專利權人之更正採取實體審查之情況外,不宜有形式審查之更正途徑。    (二)就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實體問題已產生之爭議,包括該新型專利權經提起舉發、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有訴訟案件繫屬時等情況。惟就舉發而言,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已有限制專利權人得更正期間之規定,以避免程序延宕,爰明定專利權人僅得於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之情形,申請更正。   二、配合原第一項之修正,就新型專利權人所提更正,應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規定,採取實體審查,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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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利法第 118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有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 一、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利法第 1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利法第 1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