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10 條規定,新型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外文本不得修正,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原外文本揭露範圍。
Q · 用英文先送專利搶日期,事後再補中文可以嗎?
可以。但外文本送出那刻起鎖死,中文不能加料
依專利法第 110 條,新型專利可先以外文本送件取得申請日(第 106 條第 3 項),但外文本送出後即不得修正,連明顯筆誤、單位漏寫也不能改。事後補正的中文本,內容必須完整對應外文本所揭露的範圍,不可超出。所謂「不超出」是指翻譯精確化可、技術細節擴張禁,連補上一個原文沒寫的尺寸範圍都會被認定超出。
台灣的專利申請有一招高手常用的策略:眼看競爭對手即將搶先送件,你手上只有英文的技術文件,來不及翻譯完整。這時你可以先用外文本送出去,搶下申請日,事後再補中文。這招可以,但 110 條給了兩道鎖:第一,外文本送出去那一刻就是定稿,一個字都不能改。第二,你補的中文本不能多寫任何在原文裡沒有的內容。這兩道鎖背後的邏輯很殘酷:搶到的申請日只保護「當時外文本裡寫了什麼」,不保護「後來想到的細節」。外文本漏寫一個關鍵技術參數,就算你中文本寫得再完整,那個參數在法律上從來不存在。這是先申請主義(台灣、歐洲、日本都採用)下的鐵律。
專利法第 110 條為新型專利外文本申請的雙重限制條款:規範以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送件取得申請日後,外文本本身禁止任何修正,且事後補正之中文本內容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確保先申請主義下的揭露邊界確定性。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算,但 AI 翻譯最大的風險就在這裡。AI 為了通順經常補充原文沒有的說明,這些補充在專利法上全部算「超出原文範圍」,可能導致整個申請被駁回。內行人提示:送件前逐句比對原文和中文本,任何原文沒有的技術細節都要刪掉。寧可翻得生硬,不要翻得「聰明」。
不行。110 條第一項寫得很絕對:外文本不得修正。連明顯的筆誤、拼字錯誤都不能改。這些錯誤會永久存在於你的專利文件中。內行人提示:如果錯誤嚴重到影響專利範圍的解讀(例如數字錯誤),建議評估撤回並重新申請,雖然會失去原申請日,但總比留著一個有瑕疵的專利好。
不可以補充,只可以翻譯。翻譯的定義是精確轉換原文的意思,不能添加原文沒有的資訊。什麼叫「沒有的資訊」?具體的數字範圍、未提及的實施例、原文沒寫的技術效果,這些都算。內行人提示:準備外文本時就要把所有可能用到的技術細節全部寫進去,即使你覺得有些細節不重要。事後想補是沒有後門的。
規範新型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後的雙重限制:外文本送出後不得修正,補正中文本不得超出原外文本揭露範圍,是先申請主義下的揭露邊界鎖定條款。
外文本一旦送件,內容立即鎖定,包括明顯筆誤、單位漏寫、數字打錯、拼字錯誤全部不能改,錯誤會永久存在於專利文件中。
中文本只能精確翻譯,不能補充原文沒有的具體數字、範圍、實施例、技術效果,連 AI 翻譯自動補充的解釋都算超出。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外文本以英文、日文、德文、法文、韓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阿拉伯文為原則,實務上以英文最常見。
無法修正。評估錯誤是否嚴重影響專利範圍解讀,若嚴重可考慮撤回重新申請主張優先權(12 個月內),但會失去原申請日。
送件前逐句人工比對原文與中文本,刪除 AI 自動補充的所有原文沒有的解釋,寧可翻得生硬不要翻得「聰明」。
於審查意見指定期間內刪除超出段落、修回至外文本範圍內。提出原文對應表證明每段中文皆有外文依據。
送件前用實施例 + 技術參數範圍 + 有利效果三段式檢查表逐條過。寧可多寫不會扣分,少寫會死。
109 條規範新型專利「修正」的內容限制(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110 條專管「外文本與中文本對應」的特殊限制,兩者並行適用。
| 比較面向 | external_text | chinese_translation |
|---|---|---|
| 可修正性 | 送出後絕對不可修正(連錯字都不能改) | 可在程序中正常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揭露範圍) |
| 申請日效力 | 送出即取得申請日 | 若未在期限內補正則申請日溯及失效 |
| 內容範圍角色 | 專利範圍的最終邊界 | 僅為翻譯,不得擴張原文範圍 |
| 錯誤後果 | 錯誤永久存在於專利文件 | 超出範圍部分將被要求刪除或處分不予專利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本法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立法理由原列準用之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經修正刪除,爰予配合修正。
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之二、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八條之一之增訂而增列第二章準用條文。
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式樣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二、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定新式樣喪失新穎性之條件,以及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期限(grace period)及條件,並增訂違反己意之公開,不喪失新穎性之原則,爰重新編排本條架構,明定第一項為喪失新穎性之事由,第二項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第三項為主張優惠期應踐行之程序,第四項為創作性之規定,第五項及第六項為聯合新式樣之相關規定。 三、修正第一項。 舗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主要參照巴黎公約第十一條之精神,規範何種展覽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且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之規定,即可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涵蓋之,原條文第二款前段「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爰予刪除。 ???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原為專利新穎性要件之規定,其中如申請新式樣之技藝,於申請前雖未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但亦有因其他事由為公眾知悉者,亦屬喪失新穎性,不應准予專利,原條文並未明文,爰參考日本意匠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明定。 四、第二項新增。原條文之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但書原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為能更清楚其態樣,爰分款明定有法定情事,而於該新式樣被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仍不喪失新穎性,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之情形,得否主張不喪失新穎性優惠期乙節,按新式樣專利屬於對物品之外觀設計,非屬功能性之設計,故尚難認有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之餘地,參考其他國家尚無相類似之立法例,爰予刪除。 舗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第二款新增。 五、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五項移列。本項規定主張新穎性優惠期申請時應踐行之聲明程序。至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因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他人已洩漏之情事,而未強制於申請時即需踐行此一聲明程序,故未予納入。 六、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作修正。本項為新式樣專利創作性規定,而創作性之判斷重點有三:一為依申請前就已公開之技藝知識而判斷;二為判斷對象範圍限定於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者;三為其判斷標準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又關於創作性之判斷時間點,為依申請前就已公開之技藝知識而判斷,為使概念更為清晰。爰依前述意旨修正之。 七、第五項為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六項為原條文第四項移列。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說明二。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說明三。
本法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本法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原列準用之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經修正刪除,爰予配合修正。
配合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八條之一之增訂而增列第二章準用條文。
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定新式樣喪失新穎性之條件,以及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期限(grace period)及條件,並增訂違反己意之公開,不喪失新穎性之原則,爰重新編排本條架構,明定第一項為喪失新穎性之事由,第二項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第三項為主張優惠期應踐行之程序,第四項為創作性之規定,第五項及第六項為聯合新式樣之相關規定。 三、修正第一項。 舗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主要參照巴黎公約第十一條之精神,規範何種展覽不喪失新穎性之優惠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且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之規定,即可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涵蓋之,原條文第二款前段「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爰予刪除。 ???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原為專利新穎性要件之規定,其中如申請新式樣之技藝,於申請前雖未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但亦有因其他事由為公眾知悉者,亦屬喪失新穎性,不應准予專利,原條文並未明文,爰參考日本意匠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明定。 四、第二項新增。原條文之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但書原為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為能更清楚其態樣,爰分款明定有法定情事,而於該新式樣被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仍不喪失新穎性,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之情形,得否主張不喪失新穎性優惠期乙節,按新式樣專利屬於對物品之外觀設計,非屬功能性之設計,故尚難認有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之餘地,參考其他國家尚無相類似之立法例,爰予刪除。 舗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後移列。 ???第二款新增。 五、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五項移列。本項規定主張新穎性優惠期申請時應踐行之聲明程序。至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因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申請人於申請時未必知悉他人已洩漏之情事,而未強制於申請時即需踐行此一聲明程序,故未予納入。 六、第四項為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作修正。本項為新式樣專利創作性規定,而創作性之判斷重點有三:一為依申請前就已公開之技藝知識而判斷;二為判斷對象範圍限定於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者;三為其判斷標準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又關於創作性之判斷時間點,為依申請前就已公開之技藝知識而判斷,為使概念更為清晰。爰依前述意旨修正之。 七、第五項為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六項為原條文第四項移列。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說明二。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修正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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