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88 條規範強制授權程序:通知答辯、書面審定、補償金,限供應國內市場、原則不得轉授權。
Q · 政府或他人申請對我的專利強制授權,程序怎麼走?
通知→限期答辯→書面審定→補償金;限國內市場、原則禁轉讓
依專利法第 88 條,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強制授權申請後,應通知專利權人並限期答辯,逾期得逕予審查;審定須以書面為之,載明授權範圍、期間及應支付的補償金。強制授權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但反競爭情形(§87 第二項第三款)例外。強制授權原則上不得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僅在綁定營業(§87Ⅱ①③)或綁定自有專利(§87Ⅱ②、Ⅴ)時例外允許移轉。原專利權人不因強制授權而失去自己實施其專利的權利。
專利權在大多數人眼中是神聖的:這是我的發明,我有獨占權,別人用要付錢、要我同意。但第88條告訴你,這個「絕對權」其實有一扇後門,叫強制授權。政府或特定人可以在特定條件下繞過專利權人的同意,直接授權給第三人使用。2005年台灣真的啟動過這個程序,H5N1禽流感逼近時,政府對克流感的核心專利啟動強制授權,讓國內藥廠可以搶先備藥。這條規範的是整個程序的骨架:通知、答辯、書面審定、補償金。最關鍵的是第2項「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和第5項「不得自由讓與」,這兩條限制決定了強制授權的實際效果遠不如外界想像的那麼強大。你不能拿到授權後大量出口賺差價,也不能把這個授權當作資產來交易。它更像一個嚴格綁在特定情境上的許可證。
專利法第 88 條為強制授權的程序性規範,建立通知答辯、書面審定、補償金、國內市場原則、原則禁止轉授權五大框架,是台灣專利強制授權制度(§87-§90)的核心程序骨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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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過。2005 年 H5N1 禽流感疫情逼近,行政院依當時專利法規定,對羅氏藥廠的克流感核心專利啟動強制授權,授權國內藥廠備藥,是亞洲率先做的國家之一。當時 WTO 層面因台灣符合 TRIPS 第 31 條程序要件未多做干涉。這是台灣至今最著名的強制授權案例。內行人提示:強制授權真正常被討論的情境不是公衛危機,而是§87第二項第三款的反競爭情事,只是這種案件比較少公開報導。
由專責機關在審定書中明定(第88條第3項)。實務上會參考市場授權行情、專利剩餘年限、授權範圍大小綜合判斷。如雙方對金額有爭議,可對審定提訴願、行政訴訟。內行人提示:補償金金額往往是雙方攻防的核心,專利權人會儘量拉高,申請人會儘量壓低。書面審定的理由部分是將來訴訟的戰場,所以答辯階段提出的補償金分析報告非常重要。
原則不行(§88第5項)。例外是:依§87第二項第一款(公益非營利)或第三款(反競爭)取得的強制授權,必須連同實施該專利的營業一併移轉;依§87第二項第二款(改良專利情形)取得的授權,必須連同被授權人自己的專利權一併移轉。內行人提示:公司併購時這條是大坑,沒有規劃好的話,授權會卡在移轉環節斷掉,等於整個強制授權白做。做 M&A 盡職調查時這條絕不能漏。
國家以公權力穿透專利獨占的程序:通知專利權人 → 限期答辯 → 書面審定 → 補償金 → 限國內市場 → 原則禁轉讓。源自 TRIPS 第 31 條國際統一要件。
依§88第3項:授權之理由、範圍、期間及應支付之補償金。這四項是書面強制要件,缺一不可。
強制授權生產的產品主要供應台灣境內市場,不能大量出口賺取匯差。源自 TRIPS 第 31 條 (f) 款,台灣 2011 全文修正時內國法化。反競爭強制授權例外。
被授權人對專利權人因強制使用所支付的對價,性質介於授權金與徵收補償之間,由專責機關依市場行情、剩餘年限、授權範圍綜合裁量。
1. 確認送達日與答辯期限(實務通常 30 日)2. 主軸放§87要件不成立:申請人是否真踐行合理商業條件談判?是否真有限制競爭處分?3. 提出補償金市場行情分析報告 4. 期限內提交
由專責機關在審定書中明定。實務考量:同類型專利市場授權行情、專利剩餘有效年限、授權範圍寬窄、被授權人預計營收。雙方對金額不服可訴願。
依訴願法向經濟部提訴願,期限 30 日內。不服訴願決定可進一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行政訴訟。實務上補償金金額是訴願核心戰場。
原則禁止讓與、信託、繼承、授權、設定質權。例外:§87Ⅱ①③(公益/反競爭)取得者須連同實施該專利之營業一併移轉;§87Ⅱ②、Ⅴ(改良專利)取得者須連同被授權人之專利權一併移轉。
一般授權雙方合意、條件自由協商;強制授權由國家以審定方式核發、被授權人法定資格、補償金法定範圍、原則禁止轉讓。實質是國家穿透私法自治的例外工具。
| case | transfer_restriction | use_case |
|---|---|---|
| §87Ⅱ① 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 | 須連同實施該專利之營業一併移轉 | 公衛、教育、學術等非營利情境 |
| §87Ⅱ② 改良專利無法獨立實施 | 須連同被授權人之改良專利一併移轉 | 技術依附關係的改良專利 |
| §87Ⅱ③ 反競爭情事經處分 | 須連同實施該專利之營業一併移轉 | 市場濫用、限制競爭案件,可出口 |
| §87Ⅴ 改良專利情形之強制授權 | 須連同被授權人之專利權一併移轉 | 改良專利取得對基礎專利的強制授權 |
| §90 藥品專利對低度開發國家輸出 | 依§90特別程序辦理 | WTO 2003 多哈宣言實施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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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呈請案異議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應中止其程序。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應中止其程序。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得停止其程序。
立法理由現行條文所定「應中止其程序」,對專利訴訟案件易造成異議人或舉發人不提出異議或舉發,而影響專利權人已獲准之專利權之效力,故修正「應中止其程序為「得停止其程序」,俾得由法院視個案情形斟酌處理。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並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三、為有效遏阻侵害情事,法院有權銷燬或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仿冒品;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及器具,亦有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權,爰增訂第三項。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接到前條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強制授權申請後,應通知專利權人,並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得逕予審查。 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 強制授權之審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其授權之理由、範圍、期間及應支付之補償金。 強制授權不妨礙原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 強制授權不得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強制授權與實施該專利有關之營業,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二、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五項規定之強制授權與被授權人之專利權,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呈請案異議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應中止其程序。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應中止其程序。
現行條文所定「應中止其程序」,對專利訴訟案件易造成異議人或舉發人不提出異議或舉發,而影響專利權人已獲准之專利權之效力,故修正「應中止其程序為「得停止其程序」,俾得由法院視個案情形斟酌處理。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並將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三、為有效遏阻侵害情事,法院有權銷燬或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仿冒品;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及器具,亦有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權,爰增訂第三項。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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