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62 條規範發明專利的讓與、信託、授權、設質須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採登記對抗主義。
Q · 專利授權合約簽完就生效嗎?沒登記會怎樣?
合約有效但對抗不了第三人
依專利法第 62 條,發明專利權的讓與、信託、授權、設質四件事,合約在當事人間立刻生效,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意思是原專利權人若把同一專利再賣給他人,買家搶先登記,你的授權就被第三人擠掉,只能回頭找原專利權人求償違約。
你以為簽完授權合約、付了權利金,這個專利的使用權就穩穩在你手上?錯。在台灣,專利的讓與、信託、授權、設質這四件事,如果沒有去智慧財產局登記,你只能對「原專利權人」主張權利,對其他第三人完全沒效力。意思是:原專利權人轉手把同一個專利賣給別人,買家先去登記,你的授權就被晾在一邊,你只能回頭找原專利權人求償違約,但這個專利你已經不能用了。第二項到第四項把授權拆成兩種:專屬授權代表「連專利權人自己都不能用了」,整個市場只有你一家可以實施;非專屬授權則是「大家排隊都能拿到」。設質有多筆債權的時候,誰先去登記誰就排在前面,跟搶號碼牌一樣。這條看起來在講登記制度,實際上在告訴你:紙上的合約再厚,沒去登記就是脆弱的。
專利法第 62 條為發明專利權變動的核心規範,採登記對抗主義(非登記生效主義):讓與、信託、授權、設定質權四種處分行為,在當事人間因合意而生效,但對第三人之效力以向智慧財產局登記為要件,未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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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看合約有沒有約定登記義務和期限,沒有的話可以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主張對方有協力義務,發存證信函限期辦理。如果對方一直拖,最大的風險是這段期間他把專利讓與第三人,你會失去對抗力。內行人提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本人才能申請登記(智慧局實務),所以授權登記實務上需要授權人配合用印。把「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登記,逾期每日違約金 X 元」寫進合約,比事後爭吵有用十倍。
專屬授權代表整個市場只有你能實施這個專利,連原專利權人自己都不能用(除非合約特別約定保留)。非專屬授權則是原專利權人可以再授權給其他人,市場上會有多家競爭者拿到同樣權利。價格通常差三到十倍。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要投入大資本建廠房、開模具、做品牌,一定要爭取專屬授權,否則競爭對手隨時可能拿到同樣授權打價格戰。但專屬授權的成本高,如果只是短期試水溫,非專屬反而靈活。專屬被授權人依本條第三項可單獨對侵權人提起訴訟,這是另一個關鍵差異。
可以。第四項明文允許「就同一專利權設定數質權」,但次序依登記先後定之。意思是專利被執行變賣時,第一順位質權人先拿到錢,剩下的才輪到第二順位。內行人提示:第二家銀行一定會調登記簿看你的順位,如果第一順位的擔保金額已經接近專利估值,第二家銀行多半不會借,或者會用很高的利率反映風險。設質前先確認第一順位的剩餘擔保空間,再去談第二筆,否則會白跑。
規範發明專利讓與、信託、授權、設質四種處分行為的登記對抗主義,是專利交易實務的核心紅線。
權利變動在當事人間因合意立刻生效,但對第三人要對抗必須登記。沒登記就只能告原權利人違約,沒辦法把專利搶回來。
整個市場只有被授權人能實施該專利,連原專利權人都被排除,被授權人還可獨立提起侵害訴訟。
以專利權為標的之擔保物權,債務人不履行時得就專利處分變價受償,可同時設多筆但依登記順位受償。
備齊讓與契約 + 申請書 + 雙方身分證明 + 規費,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線上或書面申辦,登記日即為對抗日。
立刻發存證信函限期登記,搜集合約與付款證明,若原權利人重複授權則準備債務不履行訴訟。
依專利規費收費辦法,變更登記規費約新台幣 2,000-3,000 元,律師代辦費另計。
調閱專利登記簿謄本確認名義人 + 對方授權給第三人的合約 + 你方授權合約與付款證明,主張債務不履行或詐欺。
民法 758 不登記完全不生效,專利法 62 不登記在當事人間有效但對抗不了第三人。兩種主義對交易安全的設計不同。
| 比較面向 | tw_patent_62 | civil_758_realestate | civil_761_movable |
|---|---|---|---|
| 對抗第三人時點 | 登記日 | 登記日(且未登記不生效) | 交付(占有移轉) |
| 未登記效力 | 當事人間有效,不對抗第三人 | 完全不生效 | 不生效 |
| 公示制度 | 智慧財產局專利登記簿 | 地政事務所地籍簿 | 占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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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本法關於再審查各條之規定。
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本法關於再審查各條之規定。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立法理由信託之移轉專利權亦屬處分行為,在專利權為共有時,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前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發明專利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同一專利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係指將專利之實施權即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權限授予他人實施而言。一般可分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者,指專利權人於為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重為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倘未特別約定,專利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實施該發明。「非專屬授權」者,指專利權人為授權後,就相同之授權範圍內仍得再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四、增訂第三項。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行使損害賠償、侵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惟未明定專屬授權之實體法律效果。爰參考英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日本特許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項、韓國專利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專屬授權之效果,以利適用。專利權人如本身仍有實施發明之需求,應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後,始能實施。 五、增訂第四項。實務上有專利權得否設定複數質權之疑義,為充分發揮專利權之交易價值,爰參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同一專利權可設定複數質權,並明定質權人受償順序應依登記先後次序定之,以確保登記在先之質權人之權益。
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本法關於再審查各條之規定。
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本法關於再審查各條之規定。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
信託之移轉專利權亦屬處分行為,在專利權為共有時,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本條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係指將專利之實施權即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權限授予他人實施而言。一般可分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者,指專利權人於為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重為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倘未特別約定,專利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實施該發明。「非專屬授權」者,指專利權人為授權後,就相同之授權範圍內仍得再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四、增訂第三項。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行使損害賠償、侵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惟未明定專屬授權之實體法律效果。爰參考英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日本特許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項、韓國專利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專屬授權之效果,以利適用。專利權人如本身仍有實施發明之需求,應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後,始能實施。 五、增訂第四項。實務上有專利權得否設定複數質權之疑義,為充分發揮專利權之交易價值,爰參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同一專利權可設定複數質權,並明定質權人受償順序應依登記先後次序定之,以確保登記在先之質權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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