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63 條規範再授權:專屬被授權人預設可再授權,非專屬被授權人須經同意,且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Q · 我拿到專利授權,能再轉給合作廠商嗎?
看你拿的是專屬還是非專屬
依專利法第 63 條,專屬被授權人預設可以再授權第三人實施,除非契約明文禁止;非專屬被授權人預設不行,必須先取得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論哪一種,再授權後都必須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登記,未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原權利人換手時下游關係鏈可能瞬間崩盤。
真正懂專利的人看授權契約,第一眼不是看授權金多少,是看兩個字:『專屬』還是『非專屬』。這兩個字決定了你能不能把權利再轉給合作廠商、子公司、代工廠。專利法 63 條的規則很直接: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連原權利人都不能實施的那種)預設可以再授權,除非合約明文禁止;非專屬被授權人(權利人可以同時授權給很多家的那種)預設不行,除非權利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差一個字,再授權權利 180 度翻轉。而且就算你有再授權權,還得去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辦登記,不登記的話第三人可以不認你。等到原權利人把專利賣給新東家,新東家完全可以把你和下游全部掃地出門。授權金是看得見的錢,再授權條款是看不見的商業命脈。很多新創拿到大學技轉授權興高采烈,半年後才發現不能再授權給國外代理商,整個商業模式當場崩掉。
專利法第 63 條為發明專利再授權之預設規則:專屬被授權人具有預設再授權權能(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需經同意始得再授權,且再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構成台灣專利授權市場運作的法律骨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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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授權是指在授權範圍內,連專利權人自己都不能實施,也不能再授權給別人(專利法第 62 條第 3 項)。既然專屬被授權人是這個範圍內的唯一玩家,法律就預設他可以再授權給第三人。非專屬授權則是權利人可以同時授權給多家,每個被授權人都只是並行玩家之一,所以預設不能再授權,要再授權必須得到權利人同意。實務上常看到「非專屬但獨家」的用法,法律性質仍然是非專屬,再授權預設不行。
再授權契約本身依然有效,你和被再授權人之間照樣要履行義務。但沒登記就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任何跟這個專利有關的第三人(新的專利權人、質權人、其他被授權人)都可以主張不認你的再授權。實務上最常見的災難是原專利權人把專利賣掉,新東家查不到登記,直接把下游整條掃光。登記費用相較於重建商業關係的成本便宜到可笑,簽完授權契約 30 天內辦好是企業法務的基本動作。
看你是哪種被授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合約沒寫等於可以再授權,這是專利法 63 條第 1 項的預設。非專屬被授權人合約沒寫等於不能再授權,必須先取得專利權人同意,若你是從專屬被授權人處取得授權則須取得該專屬被授權人的同意。實務細節:如果你是專屬被授權人,合約沒寫禁止其實對你有利,不要主動去確認問權利人,一問對方可能反過來要求加條款禁止。
規範發明專利再授權的預設規則,把市場分成專屬(預設可)與非專屬(預設不行)兩個世界,並要求登記對抗第三人。
專屬授權範圍內連原權利人都不得實施,非專屬則權利人可同時授權多家。差異直接決定再授權預設權能。
再授權契約有效但未登記者,新的專利權人、質權人、其他被授權人可不認該再授權,下游關係鏈崩盤。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TIPO),負責受理專利申請、授權登記、舉發與年費等業務。
向智慧財產局送申請書 + 授權契約影本 + 規費,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66 條辦理,取得登記證書。
範圍、期間、地域、實施方式、權利金、終止條件全部明寫,且不得逾越原授權契約的邊界。
向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取得書面同意,建議在原授權契約中就先談好再授權條款並一併登記。
靠登記。簽完授權契約 30 天內把再授權權利登記起來,新東家受讓專利時就受登記效力拘束。
獨家是商業用語不是法律術語。法律判斷專屬要看原權利人能不能實施,不是看契約寫不寫獨家。
| 比較面向 | exclusive_licensee | non_exclusive_licensee |
|---|---|---|
| 再授權預設權能 | 預設可以(契約禁止者從其約定) | 預設不行(須經同意) |
| 對抗第三人之要件 | 登記 | 登記 |
| 權利人自己可否實施 | 授權範圍內不得實施 | 可以 |
| 可同時授權之家數 | 範圍內僅 1 家 | 多家並行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專利權經撤銷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專利權經撤銷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前項讓與後,應將讓與事項登記於專利權簿。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信託,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立法理由一、配合信託法之制定,增訂信託登記之手續。因信託發生原因不限於契約,亦可因繼承或法院判決而發生,爰作文字修正,以期週延。 二、第二項刪除。按專利權簿應記載之事項,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已有明文,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專屬被授權人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 再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之再授權。按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可排除專利權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原則上得再授權他人使用。惟考量授權契約之訂定多係當事人在信任基礎下本於個案情況磋商訂定,如有特約限制專屬被授權人為再授權時,應優先適用特約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非專屬被授權人之再授權。有關非專屬被授權人得否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他人實施,現行本法並未明定。為杜爭議,爰參考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其應經專利權人同意,始得再授權。又非專屬被授權人如係由專屬被授權人處取得授權者,其為再授權時,則應取得授權其實施之專屬授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爰予明定。 四、第三項規定再授權之登記效力。為保障交易安全,明定再授權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專利權經撤銷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專利權經撤銷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前項讓與後,應將讓與事項登記於專利權簿。
一、配合信託法之制定,增訂信託登記之手續。因信託發生原因不限於契約,亦可因繼承或法院判決而發生,爰作文字修正,以期週延。 二、第二項刪除。按專利權簿應記載之事項,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已有明文,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之再授權。按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可排除專利權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原則上得再授權他人使用。惟考量授權契約之訂定多係當事人在信任基礎下本於個案情況磋商訂定,如有特約限制專屬被授權人為再授權時,應優先適用特約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非專屬被授權人之再授權。有關非專屬被授權人得否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他人實施,現行本法並未明定。為杜爭議,爰參考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其應經專利權人同意,始得再授權。又非專屬被授權人如係由專屬被授權人處取得授權者,其為再授權時,則應取得授權其實施之專屬授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爰予明定。 四、第三項規定再授權之登記效力。為保障交易安全,明定再授權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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