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64 條規定共有專利的讓與、授權、設質、拋棄均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僅自己實施例外。
Q · 共有專利可以自己授權給別人嗎?
不行。授權、讓與、抵押全部要全員同意
依專利法第 64 條,共有專利的對外處分必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包含讓與、信託、授權第三人實施、設定質權、甚至拋棄專利權。唯一例外是「自己實施」(自己生產製造、自家公司使用),不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實務上這條經常造成商業化僵局,多人共同發明時若沒有事前書面授權協議,後續授權給第三方時任一共有人都可單票否決,整個專利商業價值卡死。
你跟人共同發明了一個東西,申請下來專利兩人共有。你一直以為「我的那一半」可以自由處理,想授權誰就授權誰。這條法律告訴你:不行。就算你占 99%,只要對方不點頭,你不能讓與、不能信託、不能授權給第三人、不能拿專利去銀行抵押借錢、甚至連放棄專利(讓它過期)都不行。但是你可以自己使用它,自己的公司拿去做產品、自己開工廠生產,不用任何人同意。整條法律的切線就劃在這裡:自己用等於自由,讓別人用或處分等於全員同意。共同發明最大的災難,不是發明失敗,是發明成功後兩個人處不來。一方說要授權給大廠,另一方死不同意,整個專利就這樣卡死,誰也賺不到錢。
專利法第 64 條規範發明專利權共有時的對外處分規則,採全體同意主義: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質、拋棄均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唯共有人「自己實施」(自用)不在此限,明確排除民法第 820 條共有物管理多數決規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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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不行。就算對方完全失聯,仍然需要他的同意才能對外授權。實務上解決路徑有限:如果能證明對方已死亡,就要找繼承人(繼承人一樣是共有人,一樣有否決權)。如果只是失聯,可以透過法院相關程序逐步處理,但過程漫長且結果不一定如意。實務上的關鍵:共同申請專利之前必須有書面協議明訂授權決策機制和聯絡失敗時的處理方式,事後補救成本極高。
民法第 820 條規定共有物管理用多數決,但專利法第 64 條特別規定授權要全體同意,也就是說專利法排除了民法多數決的適用。另外兩人沒辦法強制第三人配合。可行解決方法:協商買斷反對者的應有部分(依專利法第 65 條,共有人之間的讓與不需要其他人同意),整合成兩人共有後再處理對外授權。買斷價格是談判關鍵,建議先冷處理一段時間,讓對方降低心理預期再出價。
有。共有人身份不會因為離開學校而消失。只要當初的專利申請書把研究生列為共同發明人並共同申請,他就是共有人,直到他讓與應有部分或過世(過世後變成繼承人繼續擁有否決權)。很多教授以為學生畢業就不算共有人了,這是嚴重誤解,商業化時會踢到大鐵板。學校通常有「職務發明歸屬學校」規則,但這針對的是教職員,研究生的身份歸屬要看學校規則和當初的研究生契約,不是想當然就歸學校。
規範共有專利對外處分採全員同意制,是共有專利商業化的最大法律障礙,唯獨自己實施例外。
指共有人以自己名義使用、製造、販賣、進口共有專利涵蓋的發明,例如自家公司拿去做產品、自己開工廠生產,不需其他共有人同意。
讓與(賣斷)、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抵押借款)、拋棄專利權(不繳年費)這五種,本條全部要求全體共有人同意。
民法共有採多數決管理(第 820 條),專利法第 64 條明文排除此適用採全員同意制,是大陸法系少數最嚴格版本。
盤點所有共有人 → 草擬授權條件(對象/範圍/金額/分潤)→ 個別協商取得書面同意 → 全員簽授權同意書 → 依第 62 條向智財局辦理登記。
依專利法第 65 條,共有人之間讓與不需第三共有人同意,是解決僵局合法路徑。價格依商業化潛力、剩餘年限、應有部分比例談判。
依民法準共有規則,分潤比例原則上依應有部分計算(例如共有 30% 拿授權金的 30%),但可由全體共有人另行協議。
保留生產製造、銷售紀錄、營業稅申報資料、產品標示專利號的時間點證據,未來若有侵權訴訟可主張自己實施抗辯。
專利法 64 是特別法優先於民法 820 普通法,共有專利處分一律適用 64 條全員同意制,民法多數決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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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發明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二、誤記事項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經核准專利權後之更正,涉及第三人與專利權人之利益平衡,故其更正較核准前嚴格,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其真意為縮小申請專利範圍之意,原用語易有不同解讀,爰修正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第一款語意邏輯,同時修正。另前段「請准」二字為贅詞,爰刪除之。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取得專利權後之更正除限於第一項各款事由外,並為清楚界定更正後之範圍仍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以及改變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增訂之。 四、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 五、按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故說明書已涵蓋申請專利範圍,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文字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僅規定專利權為共有時,其讓與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信託、設定質權或拋棄,亦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予明定,以求明確。 三、專利權之授權實施,性質上屬於專利權之管理行為,惟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與否,對於各共有人自己實施專利權所可獲得之經濟利益顯然有重大影響,爰特別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又本條係參照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該條所謂「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非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分別為同意之明示,更不必限於一定之形式,如有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其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亦屬之(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參照),且不限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均不能認為無效(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另全體同意之方式,歷年判例有若干變通辦法,例如全體同意依多數決為之(十九年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參照),或全體推定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處分者(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參照),皆無不可。此等判例見解於解釋本條所稱「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有適用。原但書所定之「契約另有約定」,不論其約定內容為何,均屬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態樣之一,實無特設但書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發明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經核准專利權後之更正,涉及第三人與專利權人之利益平衡,故其更正較核准前嚴格,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其真意為縮小申請專利範圍之意,原用語易有不同解讀,爰修正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第一款語意邏輯,同時修正。另前段「請准」二字為贅詞,爰刪除之。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取得專利權後之更正除限於第一項各款事由外,並為清楚界定更正後之範圍仍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以及改變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增訂之。 四、第三項為原條文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 五、按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故說明書已涵蓋申請專利範圍,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文字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僅規定專利權為共有時,其讓與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信託、設定質權或拋棄,亦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予明定,以求明確。 三、專利權之授權實施,性質上屬於專利權之管理行為,惟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與否,對於各共有人自己實施專利權所可獲得之經濟利益顯然有重大影響,爰特別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又本條係參照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該條所謂「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非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分別為同意之明示,更不必限於一定之形式,如有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其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亦屬之(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參照),且不限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均不能認為無效(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另全體同意之方式,歷年判例有若干變通辦法,例如全體同意依多數決為之(十九年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參照),或全體推定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處分者(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參照),皆無不可。此等判例見解於解釋本條所稱「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有適用。原但書所定之「契約另有約定」,不論其約定內容為何,均屬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態樣之一,實無特設但書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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