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65 條規定共有發明專利應有部分讓與、信託、設質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拋棄時自動歸屬其他共有人。
Q · 共有發明專利我那一半能單方面賣掉嗎?
不能。要全體共有人同意,少一人就無效
依專利法第 65 條第 1 項,共有發明專利之應有部分讓與、信託、設定質權都必須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少一人不簽,整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第 2 項規定拋棄之應有部分自動歸屬其他共有人,等於白白送大禮。實務上拋棄條款常被反向當作談判籌碼,逼對方提高買斷價格或同意處分。
兩個工程師共同申請了一個專利,三年後一人想退出,把自己那一半賣給外部投資人。他以為這跟賣共有房子一樣簡單。結果專利法把門關死了: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你不能單方面轉讓、信託、或設定質權給你的應有部分。如果你乾脆拋棄,這一半也不會回到公共領域,而是「無償歸屬」其他共有人。等於你只有兩條路:說服所有共有人同意,或是白白送給他們。這跟民法上共有土地的邏輯完全相反,那裡你的應有部分是流動資產,這裡那一半卻是被綁住的。理解這件事決定了你在簽聯合研發契約前,會不會先把「退場機制」四個字寫進去。
專利法第 65 條為共有發明專利之應有部分處分限制規範。第 1 項禁止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以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第 2 項規定共有人拋棄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本條與民法第 819 條「共有物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原則完全相反,反映立法者保護共有人對共同申請人選擇權與避免技術外流之政策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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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硬賣。本條規定必須取得他的同意,沒同意的轉讓登記不生效力,就算買方付錢了也拿不到東西。你有三個選項:一是跟他談條件交換同意;二是談判讓他直接買下你的應有部分;三是拋棄,但根據第二項拋棄後歸他,等於送大禮。內行人提示:第三個看似最慘的選項反而常被拿來當談判籌碼,逼對方重新評估買下的成本,這招在實務上比你想的常用。
因為一旦簽下去,雙方就被本條綁死,你的應有部分流動性幾乎為零。好的合約會預先安排事前概括同意、優先購買權、估價與買斷機制等條款,讓未來任何一方想退出時有明確路徑。內行人提示:這類條款實務上稱為「分手條款」,沒簽的合作散夥時幾乎都會打官司,訴訟費遠高於當初多花的律師費。
要。本條的「讓與」包括所有形式的移轉,捐贈也算。而且如果你選擇「拋棄」,根據第二項那一半會歸屬其他共有人,不會進入公共領域。想捐公益,你必須先跟共有人協調或先談買斷後再捐。內行人提示:想真正讓技術進入公共領域,唯一方法是全體共有人一起拋棄整個專利(參照專利法第 64 條),單方面做不到。
會。應有部分是財產權,進入遺產繼承。新共有人(繼承人)自動受本條拘束。內行人提示:很多實務糾紛卡在這裡,因為繼承人可能有好幾個、不懂專利、想變現但市場上沒人要。最好的預防是在共同申請契約裡預先約定「共有人死亡時的買斷機制」。
規範共有發明專利之應有部分處分限制,包含同意義務(第 1 項)與拋棄歸屬規則(第 2 項),是聯合研發合約必看的核心法源。
共有人對共有發明專利所享有之抽象比例權利,受本條同意義務拘束,流動性遠低於共有不動產的應有部分。
共有人放棄其應有部分時,依專利法 65 條第 2 項該部分自動移轉於其他共有人,不會進入公共領域,這是 2011 年修法新增的本地化創新。
共有專利依專利法 65 條全面鎖死單方處分;共有商標依商標法第 28 條同樣需共有人同意,但商標法允許「以自己使用之意思」單獨申請註冊。
五步驟:確認共有人名單 → 書面通知擬處分意向 → 取得全體書面同意或啟動買斷談判 → 辦理應有部分讓與登記 → 更新共同實施協議。
三條路:條件交換談同意(保留優先購買權、限定買方資格)、談判讓對方買斷你的應有部分、拋棄當談判籌碼逼對方重估買斷成本。
三道防線預防:聯合研發契約預埋事前概括同意條款、優先購買權條款、估價買斷機制。已散夥則啟動買斷估價或拋棄談判。
本條未明文,依共同實施協議約定;未約定時通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務上常見「先扣維護成本後按比例分配」之模式。
| 比較面向 | patent_law_65 | civil_code_819 |
|---|---|---|
| 處分自由度 | 應有部分讓與/信託/設質均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 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共有物處分始需全體同意 |
| 拋棄之效果 | 拋棄歸屬其他共有人(第 2 項明文) | 拋棄之應有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民法第 830 條準用之解釋通說) |
| 立法政策 | 保護共有人對共同申請人選擇權、避免技術外流 | 尊重財產權自由處分原則 |
| 實務糾紛模式 | 散夥時無法單方退出,常導致投資輪凍住 | 應有部分可隨時變現,散夥成本相對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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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之核准消滅或撤銷,專利局應公告之。
專利權之核准、消滅或撤銷,專利局應公告之。
專利權之核准、變更、撤銷或消滅,專利局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與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均規定應「公告」之事項,為免重複,予以合併。 二、修正理由同第五十六條說明二。
發明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為拋棄專利權或為前條之申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六十八條刪除,文字酌為修正。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專利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專利權全部,並無特定之應有部分,如承認共有人得將應有部分授權他人實施,其結果實與將專利權全部授權他人實施無異,故不宜承認有應有部分授權他人實施之情形存在。凡專利權共有人欲授權他人實施發明者,均適用前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三、增訂第二項。專利權之共有人如拋棄其應有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得逕行為之。惟為解決專利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應歸屬何人之爭議,爰明定應歸屬其他共有人。
專利權之核准消滅或撤銷,專利局應公告之。
專利權之核准、消滅或撤銷,專利局應公告之。
一、現行條文與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均規定應「公告」之事項,為免重複,予以合併。 二、修正理由同第五十六條說明二。
發明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六十八條刪除,文字酌為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專利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專利權全部,並無特定之應有部分,如承認共有人得將應有部分授權他人實施,其結果實與將專利權全部授權他人實施無異,故不宜承認有應有部分授權他人實施之情形存在。凡專利權共有人欲授權他人實施發明者,均適用前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三、增訂第二項。專利權之共有人如拋棄其應有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得逕行為之。惟為解決專利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應歸屬何人之爭議,爰明定應歸屬其他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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