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02 條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直接在台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Q · 國外公司沒在台灣設分公司,能告我侵害他的台灣專利嗎?
能。專利法 102 條明文賦予外國法人訴訟權
依專利法第 102 條,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也就是說只要對方在台灣持有專利權,不需要先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或取得認許,就可以直接委託台灣律師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你。民國 100 年修法時已刪除原本的互惠原則限制,配合 WTO 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原則,跨國訴訟門檻在台灣已經非常低。
很多台灣做外銷或電商的人,心裡有個微妙的安全感:產品可能踩到國外公司的專利,但反正對方在台灣沒設分公司、沒登記認許,他們能把我怎樣?這條法律就是砸碎這個安全感的關鍵。它明白寫著: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翻成白話:蘋果、微軟、三星、任何國外公司,只要他在台灣有專利權,不需要先在台灣登記設立分公司、不需要有任何台灣實體,就可以直接在台灣的法院告你侵權,跟本國公司沒兩樣。這條配合 WTO 的國民待遇原則,讓國際專利訴訟的門檻變得極低。你在做產品設計或外銷評估時,如果只看台灣公司的專利資料庫,已經落後時代了。
專利法第 102 條為涉外專利訴訟訴訟資格之程序性規定,明文承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專利法規定事項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毋須先於我國登記設立分支機構或取得認許。本條為 WTO 國民待遇原則之具體化條文,是跨國專利權保護體系的訴訟入口。
可以。本條明文允許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提起民事訴訟。配合 WTO 國民待遇原則,外國會員國的公司在台灣的訴訟權和本國公司完全相同。對方只要委託台灣的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即可提訴。內行人提示:民國 100 年修正時已經刪除原本的互惠原則限制,現在的實務門檻非常低。做外銷或進口的業者,專利盤查不能只看本國資料庫。
不用。依本條,對方是在台灣提起訴訟,案件就在台灣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適用台灣的訴訟法和專利法。你在台灣應訴即可,由台灣律師代理。內行人提示:反過來說,這也代表台灣法院的判決對你有實質拘束力,你不能因為對方是外國公司就以為判決執行不了,對方可以直接在台灣聲請強制執行。
規範外國法人在台灣的專利訴訟資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等於跟本國公司一樣。
指外國法人未依公司法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或取得認許,但本條仍賦予其完整訴訟當事人能力。
WTO 體系下要求會員國對外國法人提供不低於本國法人的待遇,含訴訟權。本條為此原則之國內法具體化。
結構類似但條文位置不同。商標法第 4 條、著作權法均有對應規定,三者都是 WTO 國民待遇原則的展開。
驗證對方專利真實存在 → 比對產品是否落入專利範圍 → 評估提起舉發反制 → 委任智財律師於指定期間內提答辯狀。
智財訴訟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估 30-100 萬起跳,技術鑑定費另計。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
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檢索系統 twpat-simple.tipo.gov.tw 輸入專利公告號查詢,確認專利尚在有效期間且權利人為對方。
對對方專利提起舉發(專利法 71 條)、主張先使用權(59 條)、舉證請求項過寬無效,多管齊下增加和解籌碼。
民訴法 40 是外國法人當事人能力的一般規定,本條是專利法的特別規定,特別法優先。
依爭訟標的決定。專利爭議走本條、商標爭議走商標法 4 條,但結構與訴訟資格效果相同。
| feature | before_100_revision | after_100_revision |
|---|---|---|
| 訴訟資格門檻 | 受互惠原則限制,須對方國家亦允許我國法人在其國家訴訟 | 完全開放,配合 WTO 國民待遇原則,任何外國法人皆可直接訴訟 |
| 是否需在台設立分公司 | 不需要 | 不需要 (規定一致) |
| 管轄法院 | 地方法院 (智財法院 2008 年才設立)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2008 起)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新型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
新型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移列。 二、按申請改請之期間不宜漫無限制,原條文但書之規定,易讓人誤解為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後,亦得援用原申請日,申請改請。為明確計,爰修正但書,明定舗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亦不得改請。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一條條文移列。 二、為擴大民事訴訟解決專利權紛爭之功能,原條文原則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例外依互惠原則,限制未提供我國國民訴訟權保障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不得享有本文所規定之訴訟權。 三、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對於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會員間已捨棄互惠原則而改為國民待遇原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故各會員均有義務保護其他會員國民之訴訟權;對於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家,如其未依互惠原則提供我國國民專利權保護者,本法第四條已規定在實體上得不受理其專利申請,自無再於程序上訂定互惠限制之必要,爰予刪除。
新型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
新型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移列。 二、按申請改請之期間不宜漫無限制,原條文但書之規定,易讓人誤解為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後,亦得援用原申請日,申請改請。為明確計,爰修正但書,明定舗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亦不得改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一條條文移列。 二、為擴大民事訴訟解決專利權紛爭之功能,原條文原則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例外依互惠原則,限制未提供我國國民訴訟權保障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不得享有本文所規定之訴訟權。 三、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對於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會員間已捨棄互惠原則而改為國民待遇原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故各會員均有義務保護其他會員國民之訴訟權;對於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家,如其未依互惠原則提供我國國民專利權保護者,本法第四條已規定在實體上得不受理其專利申請,自無再於程序上訂定互惠限制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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