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01 條規定,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審理時,智慧財產局得優先審查,讓被告反擊不被行政程序拖延。
Q · 被告專利侵權時,能不能反過來把對方的專利撤掉?
能。提舉發+援引專利法 101 加速
依專利法第 101 條,當你被告專利侵權時,可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攻擊對方專利的有效性,且因涉及侵權訴訟,智慧局得優先審查。實務上只要在舉發書中明確指出案號、法院、開庭時程,加速效果通常會落實。法院的訴訟(智財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和智慧局的舉發可並行,任一邊成功就能扭轉戰局。
收到專利侵權起訴書的那一刻,多數人的反應是「糟了要找律師抗辯」,滿腦子都是怎麼證明自己沒有侵害。但懂行的人會想另一件事:對方這個專利,本身真的站得住腳嗎?專利不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它可以被挑戰、可以被撤銷。撤銷的程序叫「舉發」,是向智慧財產局(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的行政程序。這條法律給了你一個強力武器:如果你的舉發案剛好涉及正在進行的侵權訴訟,智慧局「得」優先審查。意思是你可以把戰場變成兩條:一條在法院防守「我沒侵害」,另一條在智慧局進攻「你的專利根本不該存在」。如果進攻成功,整個訴訟基礎就崩了,對方連告你的資格都沒有。而且這條優先審查設計,讓你的反擊不會拖到訴訟結束後才出結果。
專利法第 101 條為舉發案優先審查條款,授權智慧財產局(專利專責機關)對「涉及侵權訴訟案件審理」之舉發案,得優先處理。此規範使民事侵權訴訟與行政舉發程序得協調並行,避免行政審查時程拖累訴訟防禦權,是專利訴訟被告反擊路線(撤銷對方專利)的程序加速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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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而且這是專利訴訟中最有效的反擊路線。依專利法第 71 條(發明)或第 119 條(新型),任何人都可以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請求撤銷專利。舉發事由包括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說明書揭露不完整、發明人不是真正的申請人等。內行人提示:很多專利權人其實是「紙老虎」,專利證書看起來很嚇人,但經不起嚴謹的先前技術檢索。專利訴訟律師接到被告案件,第一步往往是進行專利有效性分析。
本條用「得」字給了智慧局裁量空間,但實務上只要你在舉發書中明確指出涉及侵權訴訟並附上相關證明(如訴訟傳票影本),智慧局通常會實際安排優先處理。因為這是立法政策,希望避免侵權訴訟與舉發結果產生矛盾。內行人提示:舉發書中附上訴訟的案號、法院、開庭日期,並明確寫出希望在特定日期前出審查結果,會讓智慧局知道你的時程壓力。
需要。法院的判斷只在該案有效,僅僅讓你在這件訴訟中可能勝訴。但舉發是行政程序,成功後專利會被撤銷,意思是這個專利從一開始就不存在,對方無法再拿它告任何人。內行人提示:舉發是一次性解決問題,法院判斷只救當下。如果對方可能會繼續告其他業界競爭者,舉發是從根源切斷他的武器。
授權智慧財產局對涉及侵權訴訟之舉發案得優先審查,是被告反擊路線的程序加速基礎。
任何人向智慧財產局請求撤銷他人專利的行政程序,事由包括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說明書揭露不完整等。
依專利法主管專利申請、審查、舉發等事務的機關,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TIPO)。
智慧局對特定條件(涉及侵權訴訟)之舉發案脫離正常順序提前處理的機制,將審查時程從 12-18 月縮短至 6-9 月。
向智慧局提舉發 + 在舉發書中明確援引專利法 101 條 + 附訴訟傳票影本、案號、法院、開庭日期。
委託熟悉專利有效性檢索的律師或專利師,第一週內啟動 prior art 系統性檢索,找舉發事由。
發明專利舉發規費新台幣 10,000 元,律師/專利師費用依案件複雜度 30-100 萬不等。
蒐集申請日前已公開的先前技術(學術論文、產品手冊、其他專利、展覽資料),逐一比對請求項。
兩者並行最有利。智財案審法 16 讓法院自為判斷(本案有效),專利法 101 走舉發(對世效力),同步走任一成功皆能扭轉戰局。
| 比較面向 | 舉發程序 | 法院有效性判斷 |
|---|---|---|
| 受理機關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 效力範圍 | 對世效力,撤銷後專利溯及無效 | 僅在該案有效,當事人間判斷 |
| 啟動時機 | 任何時候皆可提(無時限) | 侵權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
| 結果可上訴 | 可向經濟部訴願 → 行政法院 | 隨主訴訟上訴 |
| 對其他訴訟影響 | 撤銷後阻斷專利權人未來提告 | 不阻斷其他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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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中之新型,無論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立法理由本條除作文字修正外,並將審定公告期間,由「六個月」縮短為「三個月」。以目前交通、傳播、通訊設施發達,其「六個月」公告期間已嫌冗長,乃參照多數國家立法例,改為「三個月」,俾法律關係早臻確定。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申請專利之新型,申請人應於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將異議事由併入舉發程序中,所以申請案一經准予專利之處分即可繳納規費加以公告並發證書,取得新型專利權,已無暫准專利之問題。又本次修正改採申請案經核准處分後,於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即發給專利證書。爰明定申請人自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者,始予公告,故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為專利權取得之要件。故明文規定「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自始不存在。」 三、第二項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依目前實務,新型採實體審查者,自提出申請至審查確定,平均約需耗時二年,本次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而不進行實體審查,應可大幅縮短審查時程,申請人可儘速取得新型專利權,而參考國外法例如韓國、大陸地區等,其新型專利權期限,係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日本為六年,德國為六年併可延長二年,延長二次為限,爰斟酌我國國情將新型專利權期限,從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修正為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五、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無暫准發生專利權效力及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之問題;又其中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一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足資適用,爰刪除本項規定。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條條文移列。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法院不適用專利法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應自為判斷,故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無再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公告中之新型,無論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本條除作文字修正外,並將審定公告期間,由「六個月」縮短為「三個月」。以目前交通、傳播、通訊設施發達,其「六個月」公告期間已嫌冗長,乃參照多數國家立法例,改為「三個月」,俾法律關係早臻確定。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將異議事由併入舉發程序中,所以申請案一經准予專利之處分即可繳納規費加以公告並發證書,取得新型專利權,已無暫准專利之問題。又本次修正改採申請案經核准處分後,於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即發給專利證書。爰明定申請人自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者,始予公告,故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為專利權取得之要件。故明文規定「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自始不存在。」 三、第二項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依目前實務,新型採實體審查者,自提出申請至審查確定,平均約需耗時二年,本次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而不進行實體審查,應可大幅縮短審查時程,申請人可儘速取得新型專利權,而參考國外法例如韓國、大陸地區等,其新型專利權期限,係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日本為六年,德國為六年併可延長二年,延長二次為限,爰斟酌我國國情將新型專利權期限,從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修正為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五、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配合本次修正廢除異議程序,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無暫准發生專利權效力及異議不成立審查確定之問題;又其中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一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足資適用,爰刪除本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條條文移列。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法院不適用專利法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應自為判斷,故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無再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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