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03 條規定發明專利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專業法庭審理,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機構,法院得囑託鑑定。
Q · 專利官司要去哪一個法院打?
台北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全國唯一
依專利法第 103 條,發明專利訴訟案件由法院設立的專業法庭審理。實務上,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全台灣的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案件,第一審與第二審都集中由位於台北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法官具有智慧財產法律專業,並配置技術審查官輔助分析技術爭點。此外,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法院得囑託這些機構就技術爭點為鑑定。
專利訴訟不在你家附近的地方法院審。台灣設了一個專門的法院叫「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布局這類案件,一律在這裡審理。這條法律是整個制度的法律基礎,同時規定司法院可以指定侵害專利的鑑定機構,法院審理時得囑託這些機構做鑑定。這對當事人意味著三件你必須知道的事:第一,你找的律師必須懂專利訴訟,一般處理民事糾紛的律師不一定能接這種案件。第二,法官有技術背景的技術審查官輔助判斷,你的主張必須說服的不只是法律人。第三,技術爭點常常需要鑑定,鑑定機構的選擇、鑑定意見的解讀、對鑑定結果的反駁策略,都是專利訴訟律師的核心工作。不知道這個生態的當事人,可能在還沒正式開戰前就已經輸了一半。
專利法第 103 條為發明專利訴訟管轄與審理支援的法律基礎,建立兩項核心制度:第一,發明專利訴訟案件由具技術與法律專業的專業法庭審理;第二,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法院審理時得囑託這些機構就技術爭點為鑑定,構成台灣專利訴訟「專業審判 + 技術鑑定」雙軌支援的制度設計。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是專業法院,法官具有智慧財產法律專業,並配置技術審查官(具技術背景的公務員)輔助審理。管轄全國所有智慧財產與商業案件,地點在台北。一般法院的法官不審理專利案件,不具管轄權。內行人提示:專利案件全國只有這一個法院審,意思是不管你公司在哪裡都要到台北開庭。外縣市企業務必把這個地理成本納入訴訟評估。
依本條,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實務上常見的鑑定機構包括工研院、中華工商研究院、各大學相關研究中心等。法院決定送鑑時,當事人可以就鑑定機構的選擇、鑑定問題的擬定表示意見。內行人提示:鑑定問題怎麼問,常常決定答案。例如問「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請求項的文義範圍」和「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與專利請求項是否實質相同」,得出的結論可能完全不同。懂專利訴訟的律師會在這階段深度介入。
全國唯一審理智慧財產(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布局)與重大商業案件的專業法院,2008 年成立,2021 年改制,位於台北。
管轄法院、法官專業、技術審查官配置、鑑定機構支援、律師費水位全都不同。專利訴訟是另一個世界的訴訟,不是一般民事的延伸。
由司法院指定,就被控侵權物是否落入專利請求項範圍進行技術判斷的專業機構,常見有工研院、中華工商研究院、各大學研究中心。
具技術背景的法院公務員,協助法官分析技術爭點、製作技術報告、參與證據調查,不參與判決但影響判決基礎。
7 天內找有專利訴訟實務經驗的律師評估,不要先找熟悉律師再轉介,初期答辯與鑑定問題擬定決定案件走向。
看有沒有智財法院實務案件經驗、是否懂技術爭點分析、是否有與鑑定機構打交道的經驗,不能只看名氣或一般民事戰功。
當事人不直接申請,由法院決定送鑑後囑託機構。當事人可在法院決定送鑑前主張需要鑑定,並參與鑑定機構選擇與問題擬定。
通常每案 30-100 萬起跳,複雜案件可達數百萬,鑑定費另計。可協商「定額 + 績效」或「定額 + 階段給付」模式。
智財法院有技術審查官、法官具智財專業、配置鑑定機構生態;地方法院通才審理、無技術支援。專利案件強制智財法院管轄。
都由智財法院審理,程序架構相通,但技術判斷複雜度不同。專利更倚賴鑑定,商標更倚賴消費者調查與商業實務。
| item | ip_commercial_court | district_court |
|---|---|---|
| 管轄案件 | 專利、商標、著作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布局、商業事件 | 一般民事、刑事、家事 |
| 法官專業 | 智慧財產法律專業 | 通才法官 |
| 技術審查官 | 配置具技術背景審查官 | 無 |
| 地點 | 台北(全國唯一) | 各縣市分布 |
| 律師費區間 | 30-300 萬起跳 | 10-50 萬一般 |
| 鑑定資源 | 司法院指定鑑定機構(工研院、中華工商研究院等) | 無專屬鑑定機構 |
| 審級 | 一二審同院、三審最高法院(法律審) | 地院、高院、最高法院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專利權人得以其新型,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專利權人,得以其新型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項、第九十五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前項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由於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若新型專利權人利用此一不確定的權利而不當行使之,可能產生權利濫用之情形,對第三人的技術利用及研發帶來相當大的危害。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引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三、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 四、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申請後,應將申請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以使相關利害關係人亦能適時知悉。 五、第三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以示負責。 六、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七、第五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亦得申請專利技術報告。按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與其權利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仍有可能發生或存在,因而行使此等權利時,亦有必要參考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之,故予以明定。 八、第六項規定對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不得撤回。此乃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依第二項規定必須予以刊載專利公報,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明定對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不得撤回。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二條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專利權人得以其新型,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專利權人,得以其新型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一、本條新增。 二、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由於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若新型專利權人利用此一不確定的權利而不當行使之,可能產生權利濫用之情形,對第三人的技術利用及研發帶來相當大的危害。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引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三、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 四、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申請後,應將申請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以使相關利害關係人亦能適時知悉。 五、第三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以示負責。 六、第四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七、第五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亦得申請專利技術報告。按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與其權利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仍有可能發生或存在,因而行使此等權利時,亦有必要參考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之,故予以明定。 八、第六項規定對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不得撤回。此乃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依第二項規定必須予以刊載專利公報,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明定對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不得撤回。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二條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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