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75 條規定智慧局審舉發案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可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的理由及證據,並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
Q · 智慧局審舉發時可以主動幫舉發人找對方專利的漏洞嗎?
能,但範圍受舉發聲明限制
依專利法第 75 條,智慧局審查官在舉發人劃定的「舉發聲明」範圍內,可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的理由及證據。但範圍是天花板:舉發聲明只攻擊請求項 1-3,審查官絕對不能去動 4-10。發現依職權證據後須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逾期未答辯者依同法 74 條規定逕予審查。
智慧財產局審查專利舉發案時,不只是被動讀你寫的東西。第75條給審查官一個關鍵權力:在你劃定的「舉發聲明範圍」內,他可以主動找出你沒提的無效理由和證據。你提舉發攻擊某人的專利,就算你的論點沒打到要害,只要審查官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其他能讓專利無效的理由,他可以直接拿來用。聽起來像是免費贈送?是的,但有個天花板:審查官只能在你舉發聲明劃定的範圍內動作。你只攻擊請求項1到3,審查官絕對不能去動請求項4到10。舉發聲明怎麼寫,從你按下送出鍵那一秒就決定了戰役的勝負範圍。寫太窄,審查官想幫也幫不上;寫太寬,規費和火力都被分散。很多人卡在這一步沒想清楚,等審查決定書出來才發現對方專利還有大半條命,後悔已經來不及。
專利法第 75 條為專利舉發審查程序核心規定,授權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於審查舉發案時,在舉發聲明劃定範圍內,得依職權主動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無效理由及證據,並要求專利權人於收受通知後限期答辯,建立當事人主義與行政公益審查的雙軌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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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會,但有條件。審查官會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審酌相關證據庫與申請歷程,發現未提到的明顯問題會主動納入。但這不是「代你打官司」,審查官仍是中立的。內行人提示:舉發聲明範圍寫得清楚且鎖定強力攻擊點時,審查官較有動機深入調查;範圍寫得鬆散就只會做最低限度審查。
不是死定,但要嚴肅對待。審查官能找到證據代表該證據確實存在於公開資料中,光靠程序攻擊通常打不掉。較有效的做法是:一、依同法 74 條申請更正請求項,把有風險的部分修掉;二、針對該證據與專利的差異點做技術論述。內行人提示:老牌事務所會在收到舉發通知第一時間就評估「更正」必要性,比逐項答辯更省力。
因為專利有效性不只關係兩造,還關係所有可能受該專利影響的市場參與者。如審查官明知有證據顯示專利不該存在卻因舉發人沒提就放過,等於讓無效專利繼續壟斷市場,傷害的是整個產業。本條設計平衡當事人主義與公益考量,這也是 100 年修法時新增本條的核心理由。內行人提示:這與行政程序法 36 條依職權調查原則一脈相承。
對已核准公告的專利,主張其違反專利法不應給予專利、請求智慧局撤銷專利權的程序。
智慧局審查官不用等舉發人聲請,可主動調查舉發聲明範圍內的相關證據與理由。
舉發人於舉發書中明確指定攻擊的請求項範圍與無效事由,是依職權審酌範圍的天花板。
因為專利效力影響整個市場,避免無效專利因舉發人證據不足而存續,傷害產業整體利益。
分析請求項 → 蒐集前案 → 撰寫舉發理由書與聲明 → 繳費 → 等智慧局通知對方答辯 → 審定。
依專利規費收費辦法,發明專利每件每項約 1 萬元起跳,請求項數越多越貴。
依同法 74 條一個月內答辯,可同時申請更正請求項把有風險部分預先修掉。
聚焦在最有勝算的請求項組合,太窄審查官幫不上、太寬規費與火力分散。建議委任專利師策略討論。
舉發費用低但時間長(12-24 月),無效抗辯隨侵權訴訟同時走但受民事訴訟原則限制較強。
| 路徑 | 提起時機 | 主管機關 | 費用級距 | 依職權審酌 | 救濟期限 |
|---|---|---|---|---|---|
| 專利舉發 | 公告核准後任何時點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1-10 萬規費(依請求項數) | 有(本條 75) | 30 日內訴願 |
| 民事侵權訴訟中無效抗辯 | 被訴侵害時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視訴訟標的金額 | 受民事訴訟原則限制較強 | 上訴期間 20 日 |
| 行政訴訟(舉發審定不服) | 舉發審定書送達後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費 4,000 元起 | 依行政訴訟法 125 條職權調查 | 上訴期間 2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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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證書費,每件國幣二十元。
專利證書費,每件六十元。
關於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專利權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請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仍應繳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年費之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查現行專利法有關申請專利應納各費之金額,係分別規定於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中,時逾數十年,未經調整,原訂額度偏低,已難配合實際需要,爰本應納各費由行政院定之之旨,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有關應納各費,參照商標法第十六條之例,合併修正之。
關於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專利權人應繳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仍應繳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用語,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年費」均修正為「專利年費」。
發明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對發明人而言,追加專利制度之裨益不大,且兩制併行,作業繁雜,易生混淆,爰配合國內優先權之導入,並參酌日本等國專利法規定,將追加專利相關之條文予以刪除。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移列。 二、按專利權簿之記載,最重要者為核准專利權之登記、授權及讓與等權利異動之事項,為期更簡潔明瞭,爰於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為因應電子資訊及網路之快速發展,未來專利權簿有以電子方式為之之需要,爰予納入規定。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倘審查人員有因職權明顯知悉之事證;或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規定於合併審查時,不同舉發案之證據間,可互為補強時,應容許審查人員依職權審酌之。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在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發現有當事人未提出之理由,亦得審酌之。 三、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者,應使專利權人有答辯之機會。
專利證書費,每件國幣二十元。
專利證書費,每件六十元。
查現行專利法有關申請專利應納各費之金額,係分別規定於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中,時逾數十年,未經調整,原訂額度偏低,已難配合實際需要,爰本應納各費由行政院定之之旨,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有關應納各費,參照商標法第十六條之例,合併修正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用語,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年費」均修正為「專利年費」。
發明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一、本條刪除。 二、對發明人而言,追加專利制度之裨益不大,且兩制併行,作業繁雜,易生混淆,爰配合國內優先權之導入,並參酌日本等國專利法規定,將追加專利相關之條文予以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移列。 二、按專利權簿之記載,最重要者為核准專利權之登記、授權及讓與等權利異動之事項,為期更簡潔明瞭,爰於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為因應電子資訊及網路之快速發展,未來專利權簿有以電子方式為之之需要,爰予納入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倘審查人員有因職權明顯知悉之事證;或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規定於合併審查時,不同舉發案之證據間,可互為補強時,應容許審查人員依職權審酌之。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在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發現有當事人未提出之理由,亦得審酌之。 三、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者,應使專利權人有答辯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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